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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动产抵押制度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一项担保物权制度,由于动产抵押不转移占有,动产抵押登记成为整个动产抵押制度核心。本文认为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各种学说均有利弊,但如果以限定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为前提,登记生效主义在理论上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使动产抵押成为一种安全、有效的制度。
关键词动产抵押 登记效力 登记机关 动产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54-01
一、公示──动产抵押制度实行的关键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必要性
动产抵押,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的动产,于债务不履行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典型的两大法系的法律在担保物权的结构上采取了“二分法”模式,即动产实行质押,不动产则采取抵押。因为动产之上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抵押权,难以满足公示的要求,不仅与物权的基本理念和规则不合,而且还会对交易安全带来重大的不利。但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动产价值不断提升,其担保功能日渐凸显。在财产由归属到利用的大趋势下,动产抵押制度绝非仅是法律理论上的虚幻,而是具有现实价值的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动产抵押制度是必要且符合现实需求的。
(二)动产抵押制度的可行性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之一,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方式,这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吻合,但对于动产,又不能以交付或占有作为其公示方法,否则即变为质押,故传统民法否定动产抵押,是因为动产抵押缺乏与之相对应的公示方法。因此,在我国已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情况下,动产抵押制度设计中最为关键是公示方式的解决。根据传统民法,物权变动以交付或登记进行公示,就动产抵押而言,既为动产就得为交付,但是抵押又不能移转占有,动产在不移转占有的情况下如何公示其权利的变动成为动产抵押制度中的主要矛盾。笔者认为,因动产抵押不转移占有,此时若突破传统民法的教条,借用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来解决这一矛盾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通过登记,设立抵押的动产因公示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动产抵押制度中的体现,是动产抵押制度具有可行性的关键。
二、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学界通说认为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公示方式,但登记的法律效果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主张。根据《物权法》第184规定,我国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一方面使动产抵押关系容易设定,维持了交易上的便捷;另一方面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维持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同时,对于已登记者,第三人可通过查阅登记,由此维护交易安全。但登记对抗主义亦存在弊端。第一,登记对抗主义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相冲突。按照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在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即为成立,由于动产抵押权以不移转占有为其本质特征,此时明显欠缺公示表征,若坚持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的公信力,会造成对善意第三人不公平的现象。第二,担保物权是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为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设定的一项义务。这项义务的附加,使得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丧失了对担保人的担保物与担保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为他人设定一项义务一般不为法律所允许,只有在为他人明知或可得知的情况下才具有合理性。
由此可见,登记对抗主义构成了对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巨大冲击,该模式下所引发来的诸多问题在理论上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违反了物权的基本法理,而且在实践中是极不安全的一项制度,无法对交易第三人给予合理的保护。而登记生效主义使动产担保登记具有公示性,实现了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之间的统一,同时,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簿,知悉标的物的权利负担,维护交易的安全。因此,笔者认为登记要件主义能在理论上得到合理的解释,使动产抵押成为一种安全、有效的制度。但登记生效主义并非完美无缺,当今世界的物质极大丰富,动产的种类和数量更是急剧增长。在这样的背景下,动产的全面登记是完全不可能的事,这也正是设立动产抵押制度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根本原因。然而,笔者所主张的公示生效主义须存在一个前提,即对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限缩,通过对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限缩,可以解决动产的种类和数量极大丰富无法全面登记的困难。
三、限定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
1.特殊动产均可设定动产抵押。特殊动产,即有基础登记制度的动产,是国家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对这一类动产实行强制登记制度,例如:机动车、船舶、飞行器等。在我国的特殊动产交易实践中,查阅登记簿以及进行变动登记已成为人们的交易习惯,在这些特殊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不会发生第三人不知标的物上存在登记的抵押权的情形,既能维护抵押担保交易安全又能维护抵押标的物交易的安全,从而兼顾了抵押权人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
2.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经济体除特殊动产之外的动产,包括生产工具、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动产抵押制度是为了扩大企业融资能力,便于资金融通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制度,其设定主体主要是工商企业。此类动产得设抵押,恰好迎合了工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对动产融资的强烈愿望。同时,此类动产为抵押人生产经营所必须,抵押人为逃避抵押权的实现而损害或转移抵押物的可能性较小,避免了因动产的流转频繁导致其难以实行登记的弊端。
3.除上述两类动产之外的适宜抵押的普通动产。普通动产抵押应该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作为动产抵押登记标的物的动产应当是适合以登记作为其公式方法的动产。第二,可抵押动产应当为非即时消费耗尽之物。消耗物因权利人一次性的使用便归于消灭,若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使用该标的物,抵押权就会因抵押物的灭失而归于消灭,抵押权人的权利必然受损。第三,动产须对于抵押人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否则只需设立质押担保即可。第四,个人生活的必需品,家庭生活必需品不宜作为可抵押动产。如果抵押物的价值过小,起不到担保的作用,此外,这些动产与个人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本来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所以也不能抵押。
注释:
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7页.
徐洁.抵押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关键词动产抵押 登记效力 登记机关 动产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54-01
一、公示──动产抵押制度实行的关键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必要性
动产抵押,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的动产,于债务不履行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典型的两大法系的法律在担保物权的结构上采取了“二分法”模式,即动产实行质押,不动产则采取抵押。因为动产之上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抵押权,难以满足公示的要求,不仅与物权的基本理念和规则不合,而且还会对交易安全带来重大的不利。但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动产价值不断提升,其担保功能日渐凸显。在财产由归属到利用的大趋势下,动产抵押制度绝非仅是法律理论上的虚幻,而是具有现实价值的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动产抵押制度是必要且符合现实需求的。
(二)动产抵押制度的可行性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之一,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方式,这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吻合,但对于动产,又不能以交付或占有作为其公示方法,否则即变为质押,故传统民法否定动产抵押,是因为动产抵押缺乏与之相对应的公示方法。因此,在我国已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情况下,动产抵押制度设计中最为关键是公示方式的解决。根据传统民法,物权变动以交付或登记进行公示,就动产抵押而言,既为动产就得为交付,但是抵押又不能移转占有,动产在不移转占有的情况下如何公示其权利的变动成为动产抵押制度中的主要矛盾。笔者认为,因动产抵押不转移占有,此时若突破传统民法的教条,借用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来解决这一矛盾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通过登记,设立抵押的动产因公示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动产抵押制度中的体现,是动产抵押制度具有可行性的关键。
二、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学界通说认为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公示方式,但登记的法律效果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主张。根据《物权法》第184规定,我国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一方面使动产抵押关系容易设定,维持了交易上的便捷;另一方面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维持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同时,对于已登记者,第三人可通过查阅登记,由此维护交易安全。但登记对抗主义亦存在弊端。第一,登记对抗主义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相冲突。按照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在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即为成立,由于动产抵押权以不移转占有为其本质特征,此时明显欠缺公示表征,若坚持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的公信力,会造成对善意第三人不公平的现象。第二,担保物权是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为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设定的一项义务。这项义务的附加,使得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丧失了对担保人的担保物与担保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为他人设定一项义务一般不为法律所允许,只有在为他人明知或可得知的情况下才具有合理性。
由此可见,登记对抗主义构成了对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巨大冲击,该模式下所引发来的诸多问题在理论上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违反了物权的基本法理,而且在实践中是极不安全的一项制度,无法对交易第三人给予合理的保护。而登记生效主义使动产担保登记具有公示性,实现了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之间的统一,同时,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簿,知悉标的物的权利负担,维护交易的安全。因此,笔者认为登记要件主义能在理论上得到合理的解释,使动产抵押成为一种安全、有效的制度。但登记生效主义并非完美无缺,当今世界的物质极大丰富,动产的种类和数量更是急剧增长。在这样的背景下,动产的全面登记是完全不可能的事,这也正是设立动产抵押制度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根本原因。然而,笔者所主张的公示生效主义须存在一个前提,即对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限缩,通过对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限缩,可以解决动产的种类和数量极大丰富无法全面登记的困难。
三、限定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
1.特殊动产均可设定动产抵押。特殊动产,即有基础登记制度的动产,是国家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对这一类动产实行强制登记制度,例如:机动车、船舶、飞行器等。在我国的特殊动产交易实践中,查阅登记簿以及进行变动登记已成为人们的交易习惯,在这些特殊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不会发生第三人不知标的物上存在登记的抵押权的情形,既能维护抵押担保交易安全又能维护抵押标的物交易的安全,从而兼顾了抵押权人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
2.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经济体除特殊动产之外的动产,包括生产工具、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动产抵押制度是为了扩大企业融资能力,便于资金融通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制度,其设定主体主要是工商企业。此类动产得设抵押,恰好迎合了工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对动产融资的强烈愿望。同时,此类动产为抵押人生产经营所必须,抵押人为逃避抵押权的实现而损害或转移抵押物的可能性较小,避免了因动产的流转频繁导致其难以实行登记的弊端。
3.除上述两类动产之外的适宜抵押的普通动产。普通动产抵押应该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作为动产抵押登记标的物的动产应当是适合以登记作为其公式方法的动产。第二,可抵押动产应当为非即时消费耗尽之物。消耗物因权利人一次性的使用便归于消灭,若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使用该标的物,抵押权就会因抵押物的灭失而归于消灭,抵押权人的权利必然受损。第三,动产须对于抵押人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否则只需设立质押担保即可。第四,个人生活的必需品,家庭生活必需品不宜作为可抵押动产。如果抵押物的价值过小,起不到担保的作用,此外,这些动产与个人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本来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所以也不能抵押。
注释:
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7页.
徐洁.抵押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