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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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保障的三大制度之一,既有其防范、分散风险的独特功能,其制度设计中又可能存在负面效应。本文在梳理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推出进程的基础上,探究其迁延原因,并就其制度构建已达成的共识进行统合,合理期许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的确立。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 金融安全 差别费率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49-02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涵义、实践及效能
  
  存款保险制度(DSP,Deposit Protection System)是指在金融体系中设立保险机构,各存款性金融机构强制地或自愿地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该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当投保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其他经营危机时,由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支付存款的一种特殊保险制度。截至2007年,全球已有95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这一制度。其中,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世界上连续运营时间最长、功能较为全面的存款保险机构。
  实践证明,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能为存款人提供心理上和实际上的保障,有效抑制发生银行挤兑和由此诱发的银行恐慌。笔者曾经在《论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的确立》一文中,对存款保险制度“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形成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减轻政府负担,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的巨大作用及其作为双刃剑“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可能发生逆向选择,遮盖金融风险的严重性,隐藏监管当局的管理问题……”的负面效应做了深入分析,并论证了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这里不再赘述,下面主要就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的确立进路进行探析。
  
  二、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的确立进程
  
  (一)进程
  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障社会公众利益。1997年中国先后发生了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破产事件。存款保险问题在中国真正开始被关注。央行成立了存款保险课题组,在议事日程上,存款保险制度进行研究阶段。亚洲金融危机爆发,拖延存款保险制度进展。2003年中国开始酝酿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系统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和建议。2004年底完成《存款保险条例》初稿,央行金融稳定局专门成立存款保险处。2006年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年报提出要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建设,推动《条例》尽快出台。2007年初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8月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和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席希拉·拜尔签署了谅解备忘录,中美双方将就存款保险、金融服务等领域开展人员培训和信息经验等方面的交流,中国积极考虑筹建存款保险公司。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发改委《关于2008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制定出台存款保险条例(人民银行、法制办负责)”。11月国内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关方案上报国务院,保守估计将于2009年推出。2008年底,基于雷曼兄弟破产后,全球金融体系突现危机,在很多国家对金融机构恢复全面隐形担保的情形下,考虑我国储户对银行业信心的维系,存款保险工作放缓。2009年,最近一段时间以来,金融体系危险告一段落,人民银行考虑重新启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工作。
  (二)迁延的原因
  1.出台时机的争议
  目前我国很多专家学者都认为存款保险制度已带有某种“国策”特征,作为最为重大的“新政”之一,牵一发而动全身,它实际上已变为一把“成则利国利民,败则误国误民”的“双剑”。作为一项已具国际普遍性的制度,其“利”已达成共识,但推出的的时间也甚为关键。在条件不成熟时硬推出此制度,极可能诱发存款人对商业银行的信任危机,从而直接增加国内商业银行体系的脆弱性。从国际经验看,尤其是在早期,除德国等少数国家以外,许多国家的确都是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才着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美国就是在20世纪30年代一系列银行危机爆发之后,才建立起全国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的。但是,在发生金融危机之后,再去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制度成本比较高,会加重了银行的经营负担,而且风险也比较大。而在国家经济发展良好,银行业平稳运行之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成本较低、风险较小,还可以防患于未然。德国就是在经济景气好的时候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目前它也是世界上少数几个没有发生过银行业危机的发达国家之一。
  美国的次贷危机将我国业界对推出存款保险的时机分歧推向了高潮。主张“我国应该加紧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给百姓吃颗定心丸,也防范可能出现的银行挤兑风险”者有之;认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最佳时机可能已错过,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好时机应该是在我国经济形势上行的前两年”者有之;力主“在当前的形势下,不但不宜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在必要的情况下,反而有关部门要正式宣布,在一定的时期内对所有银行实行存款全额保险……”等等。但呼声最高的还是“发生危机并不是说不能推出存款保险制度,重要的应该是如何对存款保险制度设计进行完善”。
  2.制度设计的分歧
  存款保险制度虽已酝酿多时,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仍存颇多争执:
  比如费率,就目前达成的共识来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实行差别费率。这在将中小金融机构与国有大银行置于公平竞争环境的同时亦向社会宣示了政府将不再为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破产承担任何责任。中小金融机构在资产质量、经营管理水平、盈利能力,还是资本金补充方式等方面与国有大银行均存在很大差距,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储户信心不足致其存款下降将使其处于更加不利的竞争地位。
  差别费率幅度可能根据投保金融机构的监管评级、资本充足率等因素制定。依此标准衡量,绝大多数中小金融机构将可能适用较高的费率。一方面,费率本身向社会披露了这些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状况,势必严重地削弱其竞争力;另一方面增加了其运作成本,经营状况的改善更加困难。而且这些中小型金融机构大多直接服务于小型企业、农户等,一旦他们陷入经营困境,后者的金融需求就很难得到满足,由此,又将引致诸多其他问题。
  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也是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中备受关注的一个焦点。我国目前并无存款保险组织机构,仅在央行金融稳定局下设存款保险处,显然不能满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需要已基本达成共识,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有利于建立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加强该机构本身的内在约束,统一管理,也便于与相关机构——央行、银监会、财政部等建立协调机制。
  后续问题一:监管的归属。新设的存款保险机构是隶属于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还是一家独立机构?目前我国金融领域形成一行三会的监管制度。新成立的存款保险机构会有一定的监管职能,如果是独立机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将进一步复杂化,这既与国际上逐步实现统一监管的发展趋势难以适应,又会使商业银行增加一个监管者。同时该机构自身的监管也比较复杂,如果机构定位为银行业,那它应接受银监会的监管;如果存款保险机构定位为保险业,则应归口由保监会监管;而它的证券投资行为则应由证监会监管;在银行间市场的行为又由央行监管。
  后续问题二:机构的定位。纵观各国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机构都是一个准监管机构。中美谅解备忘录的签署,透露出中国积极考虑筹建存款保险公司的迹象。但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FDIC并非一家单纯的保险公司,其还享有对投保银行的财务检查、风险稽查等准行政权力。但与美国相比,中国如采用公司制,如果仅有行政法规规定,没有法律层面的授权,任何一家公司都不能行使行政权力。采用委员会式的事业单位制,虽可解决行政权力问题,但其在投融资方面将遭遇巨大困难,且如前所述将造成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进一步的复杂化,增加政府的机构设置,也与国家进一步精简机构的精神不符。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制度构建
  
  目前,对于存款保险制度基本框架已达成如下共识:
  关于限额赔付原则,即让存款人自己承担部分风险,并不是所有款项都由银行支付。在最高赔付限额的确定上,各档存款数额账户所占的比重将是确定赔付限额的重要参考依据,保险范围应尽可能扩大覆盖(存款账户)率,保护大部分小额存款人利益;同时使覆盖金额占全部存款的比例适当,发挥大额存款人对银行的约束作用。考虑今后经济增长和通货膨胀等因素,限额并非一成不变,但一经确定,一定时间内应尽量保持稳定。
  关于强制存款保险问题,采取国家为主导、银行类金融机构全都参与的方式。也即所有在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都要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这意味着在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法人银行也将参加存款保险。
  关于投保机构按期缴纳保费累积基金问题,在初期组建存款保险机构时,考虑到商业银行出资有困难,国家可考虑使用央行再贷款垫付资金、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等设立存款保险基金,以谋求形成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性框架。在存款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上,既可由央行直接管理,也可另行设立存款保险基金理事会。存款保险基金正式运营后,央行再贷款、财政资金可通过保费收入的逐步偿还,期间政府色彩逐渐淡出,逐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于央行、政府部门的非盈利性存款保险公司,由投保机构按期缴纳保费累积基金。为避免加大银行的负担,保费费率不宜过高。
  关于差别费率原则,具体由存款保险机构根据成员银行不同的风险等级,确立不同的存款保险费率档次,成员银行缴付存款保险费率的高低与反映其风险状况的资本充足水平和监管评级挂钩,资本充足率和监管评级越高,保险费率就越低;反之亦然。起步阶段可以根据投保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及资本充足率实行简单分类差别费率。今后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基于单个银行风险评级的差别费率。如前所述,费率的制定是个难题,且目前国内是否具备条件根据单个银行的风险评级实行差别费率,也存异议。
  关于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借鉴国际经验,存款保险机构通常具备的聚集保险资金,补偿存款损失;监护被保险机构安全经营,对金融风险事先防范;救助和接管发生支付危机或濒临倒闭的机构的三大职能,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自然亦应具备基本的“付款箱”职能、维护存款保险基金安全职能,防范道德风险所必需的相应的职能。从世界范围看,存款保险机构存在着职能扩大的趋势,保护存款者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是其基本职能,之后逐渐附加将道德风险降至最小化的要求。
  
  四、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期许
  
  当前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种条件和环境已经比较成熟,而且发端于美国的金融海啸目前正席卷全球,虽然中国经济受金融危机影响相对较轻,银行业发展也比较健康,但前瞻性地规划金融危机救助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经具有紧迫性。但我们在积极稳健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必须明晰存款保险制度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的救助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救助功能仅限于个别或少数银行发生支付危机时,作为清偿赔付的保证制度,保护储户利益,并由此提高储户对金融体系的信心,最终避免整个金融体系因为个别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造成储户恐慌而引发银行挤兑陷入危机。而在银行体系出现系统危机时,有限清偿赔付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无效的。究其实质,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为储户提供心理支持,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大商业银行的经营问题及兼并等对存款人心理造成的负面影响,人们由此对银行信誉及存款保证产生的担忧已充分证明心理的支持是有限的。它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亦无足够的力量支持整个银行体系的正常运转,它既不能取代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职能,也不能取代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和政府出资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职能。确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正确定位其目标,合理赋予其职能,以有效发挥其积极效能。
  
  参考文献:
  [1]王荣华.论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的确立.经济研究导刊.2007(10).
  [2]国务院研究员魏加宁谈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http://www.jrj.com/2007-1-17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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