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人格物的法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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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有一类与自然人人格利益密切相关的高度特定物。虽然可以将之归结为特定物的范畴,但是难以运用现有的民法理论进行处理及实现对自然人权利的合理保护。各国的立法例大多都是采取特事特办的方法予以处理,这种方式虽然可以满足个案正义,但在很多场合却不能自圆其说。本文以人格物的合理性结合社会实践,分析人格物法律控制的理论基础,以期对法律实践有借鉴之益。
  关键词人格物 法律控制 特事特办
  作者简介:扈玉龙,西北师范大学法学理论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20-02
  
  一、人格物的概念提出及理论背景
  围绕着“人格”和“财产”两大主题的物文、人文民法观之争可谓民法基本问题。徐国栋先生所倡导的新人文主义民法观以关注人、关怀人的立法思想拓宽了关于民法上之物及其体现的人格利益保护思路。“人格”这一概念从词源上就体现着差异性的内在要求,比如当我们谈论财产或者物时,实际是将它们当作对人类具有效用的“材料”。①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心爱之物,不会拿去与人交换,即体现了物之上的人格利益。显然不能将其简单的归结为民法中的特定物,那样必使权利人的利益流失,如果这类物品灭失,权利人将遭受沉重的精神损害。例如,可以划归动产中的婚戒、个人肖像、家传物、个人毕业证书、奖章;不动产中的故居老宅,以及在中国社会中往往具有特别意义的宗族祠堂和祖坟。
  黑格尔说:“财产是个体意志之体现,是人格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某人身体上的财产与人格的联系非常紧密,以至于不能被视为财产,那么他就是人格财产的最明显的案例,且该财产是自身延续体的一部分。”②首先在提出这一问题的,是美国学者拉丁继承黑格尔所有权理论的一篇论文。拉丁指出,几乎每个人都拥有一些与自己有特别亲密关系、无法替代的物品,乃至于失去这些物品会感到特别难受,仿佛自己的一部分已经失去,而任何其他同样的物品都无法减轻这种难受。她称这些财产为人格财产或人格物。拉丁教授由此将财产进行了两分法,即人格财产和可替代财产。她认为:“如果一项财物的损失所造成的痛苦不能通过财物的替代得到减轻,那么这项财物就与某人的人格密切相关。如果是这样的话,特别的财物对于其持有者就关系密切。”③显而易见的是,人格财产的人格化使其具有了不可替代性,其程度越高,则这种不可替代性也就越强。“财产”与“人格”的两合在这里得到了体现。苏力教授在其海瑞定理中对这一种案件也做了法理分析,“正是在这里,定理IIB提供了一个可能的答案或提示:这些对特定所有者具有特别精神、情感或象征意义的物,若是从原持有人手中转让给一般的购买者,无论是通过市场交易还是通过司法程序,都会在某种程度上耗散附着于这些具体的物对于某个人、某个群体或某个国家才能感知的巨大的精神和情感价值。”④以上都说明人格物的现实性。
  二、人格物的特征及分析
  人格物有“人格”与“财产”双重属性,与其它“物”区分明显,其特征如下:
  第一,人格物却具有一定的“无形性”,即其上具有无法用实体性财产去衡量的人格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又有“因人而易”的特点。正因为如此,导致了立法层面上的难度。
  第二,这种高度的特定性体现在人格物具有不可替代的唯一性以及其灭失的不可逆转性。但这并不是说人格物就是独一无二的物品,这样便也将其与传统意义上的特定物区分开来。因为人格物对特定当事人显得弥足珍贵,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毁损灭失,人格物上寄托的人格象征意义和纪念意义将无法用物质的方式加以恢复,使得这种损害成为一种不可愈合的伤害。⑤
  第三,人格物所具的人格利益具有特定性和秘密性。所谓人格物之所以对权利人来说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是因为体现在物品同某个人、家庭或家族无法分离的主观感受的价值。所以,我们不能够按照一般的价值规律理论去分析人格物所具有的对当事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利益。人格物与权利人势必是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基础之上,即使没有物权也是基于身份关系与该物产生某种关系。这种特定的情感因素通常不会为他人所知悉也没必要知悉。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来看,他人无法预见这类物品的特殊意义和价值,也就不可能知道该物的损失对其主人造成巨大的痛苦,更不可能预见如果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物品损坏将有可能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除非当事人出于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害事件的考虑,事先声明并明确告知这类物的特殊价值和意义,以及一旦毁损将酿成无法弥补的后果,否则,这对于他人来说并不公平。⑥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人格物是一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体,具有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性。人格物的称谓在形式上较好地反映了该类型权利和物权与人格权的关系。虽然目前各国民法典尚无规定,但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现代文明社会生活中日益常见的“人格物”。
  三、人格物的法律保护及其建议
  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的现行法都没有将人格物法律保护纳入其法典中,具有漫长的历史渊源。最早将人身法与财产法割裂的是德国人,“人身法和财产法两部分,如何寻找两者的共性以证明它们共处一法的理由是从18世纪部门运动以来一直困扰世界法学家的难题,以前的大民法(以世俗为基础)解体,形成了人 财的格局,就这两者合一性也遭到了人们的质疑。”⑦由于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界在对财产权保障的问题上往往是采用公、私法保障方法并举的做法,并进一步将私法保障方法分为物权方法(物上请求权)和债权方法(损害赔偿请求权)。⑧在现如今强调“以人为本”的背景下,这种简单的类化无疑无法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的财产侵权案件。
  由于法律没有给予与人的主观心理有关的人格物特殊保护,时常有一些侵害此类人格物的案件发生,特别是在这些人格物的管理和处分以及征收、征用等领域中,一些与家庭有关的人格物往往成为了侵害的对象。类似宗祠、祖坟、家宅等不动产,其不仅蕴含了人类所共有的情感利益而且蕴涵着丰富的历史、哲学、宗教、艺术等内容,都是非常重要的人格财产但却因缺乏相应的保护而被征占。导致所有权人此项权利保障落空,即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必须引入英美法系的财产权保护规则。在市场交易中应当运用财产规则保护人格财产,使用责任规则保护可替代财产。而最为重要的,无疑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人格物的法律保护之中,这种方式将填补因人格物灭失而财产规则保护无法实现其权利利益的情形。
  现如今,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在民法典中确立了人格物的法律概念。我国的立法者也在进行着不断深入的研究与实践,并取得了很大成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针对现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规定,但在司法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比如:第一,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就很难合理的界定。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混用导致对于哪些物品可以取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适用性问题难以得到准确的回答。第二,《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物品是不动产还是动产,规定不够详细,难以适用。第三,在人格物侵权案件中存在着,如果当人格物的共有人其中一人或几人造成人格物的损害或灭失,其他共有人是否具有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资格和理由。人格物损坏之后,是否只有所有人才有资格取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就此建议如下:首先,应统一人格物的概念,方便立法与司法实践。其次,明确人格物的适用范围,在明确概念的基础上对主要的人格物进行罗列式的法律规定,以提高司法的可行性。第三,明确人格物取得赔偿的主体范围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范围与确定标准,使人格物的司法实践符合法理、情理。
  
  注释:
  ①韦祎.人格双重属性之思辨——兼评人格与财产的关系.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6(1).
  ②[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59.
  ③MargaretjaneRadin,PropertyandPersonhood,stanfordlawReviewvol34.
  ④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6(6).
  ⑤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法学.2007(7).
  ⑥曹颖.论与家庭有关的人格物.2008(4).
  ⑦徐国栋.魂兮归来!认真地理解亲属法向民法的回归.认真的对待民法典.2004(2).
  ⑧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2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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