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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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以朱锐坚窝藏案为视角,就帮助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如何定性作了简要的分析论述,以期对相关的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 窝藏 通风报信 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87-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锐坚,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广州市白云区人。
  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锐坚受好友邓永太之托,在明知邓永太系被公安机关侦查的人员的情况下,仍为邓向有关人员打听其被网上追逃的情况和案件办理的进度,并向邓转告,以帮助邓永太躲避公安的抓捕。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朱锐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锐坚未上诉。
  二、问题所在
  本案中朱锐坚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在窝藏罪的构成中,被窝藏者必须是“犯罪的人”,窝藏者的行为也必须符合窝藏行为的要件。然而,对这两者的认定学界中都有不同的声音。要想弄清本案中朱锐坚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就要厘清上述两个概念。
  (一)对“犯罪的人”的理解
  对于窝藏罪中“犯罪的人”如何界定,虽然刑法理论界对窝藏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讨,但对其范围的认定仍未达成共识,我国目前也并没有明确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经过一系列的理论兼实践研究,学界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直观地理解“犯罪的人”,“犯罪的人”应是刑法意义上的罪犯,即经过法院审判确定有罪的人,是真正的犯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刑法之所以确定窝藏罪名,是因为窝藏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从实质上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法院最终判决无罪,不是真实的,那么,无论有何嫌疑、有多大嫌疑,窝藏者的行为都没有社会危害性,也就谈不上侵犯正常司法活动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泛指一切有犯罪嫌疑的人,不仅包括已决犯,还指基于犯罪的嫌疑而处于搜查或追诉中的人,也包括实际上并未犯罪而为司法机关怀疑的人,不论该人最终是否被判无罪,窝藏者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窝藏属于行为犯,其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司法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在从事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配合。如果等确定了真犯人后才处罚窝藏者,未免太迟了。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在窝藏行为的当时,根据客观性合理判断,足以认定为罪犯的人。这一观点是以上述第二种观点为基础,但考虑到将明显无罪的人也包括在窝藏罪的行为对象之内,显然有为过分保护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而侵害公民个人的自由之嫌。因而,该观点认为,窝藏明显无罪的人,不应追究窝藏者的责任。这一观点实际上是第二种观点的特例,两者没有实质上的差别。
  (二)对窝藏行为范畴的理解
  何为窝藏,从《刑法》第310条的罪状表述来看,窝藏罪的行为方式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法条在“提供隐藏住所”和“财物”之间用的是顿号,两者是并列关系毋庸置疑。但在“提供隐藏住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之间用的却是逗号,这就十分令人玩味了。如何理解这两者之间关系便是把握窝藏罪客观要件的关键。不少学者对这一法条进行了刑法解释,采用的解释方法不同,得出的结论亦不同。
  第一种观点采用的是文理解释,即根据刑法用语的含义、语法、标点、标题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因此,单从字面上看,应将“提供隐藏住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理解为一种递进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目的和实质的揭示,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无独有偶,这一解释在刑法上有类似结构的法条予以支持,如《刑法》第124条之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于是,按照文理解释得出的结论便是,提供隐藏住所、财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窝藏者逃匿,只有为帮助犯罪的人逃匿而提供隐藏住所、财物的行为才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要件。
  显然,按照文理解释得出的结论并不尽人意。在司法实务上,窝藏的行为日益翻新,单单将窝藏行为限定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两种行为方式,根本不能将窝藏行为全部囊括。当文理解释不能得到令人满意的效果时,学界通常采用论理解释。为了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实现立法者的本意、更好地保护国家机关的司法活动,第二种观点则是采用了论理解释中的目的解释,以此来弥补法条用语的不足。据此认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和“帮助其逃匿”之间是并列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典型示范,法条在此将其列出是对最常见的窝藏行为的列举;后者是一条兜底规定,窝藏的行为层出不穷,法条不能也不用将其一一列出,这条兜底式表述有利于打击多式多样的窝藏行为,是符合窝藏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因此,可将窝藏行为的范畴理解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和“其他帮助其逃匿”两大类。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关于对“犯罪的人”的理解,第一种观点仅从法条字面来解释,未免过于狭隘,不利于保护司法机关的活动;第二种观点过于宽泛,将一切有嫌疑的人均列入“犯罪的人”的范畴,无限扩大了窝藏罪打击的范围;第三种观点比较妥当。本案中,邓永太是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实施抓捕的人(案卷中附有相关拘留证、逮捕令),若依照第一种观点,则邓不属于“犯罪的人”,但显然这种行为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此划分纵容了不法分子,不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查惩犯罪。邓永太系确有犯罪嫌疑的人,其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觉并已立案侦查,不属于是明显无罪的人。因此,朱锐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窝藏明显无罪的人,而应属于窝藏“犯罪的人”。
  关于“窝藏行为的范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二者不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刑法》将窝藏罪规定在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下,其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窝藏行为的共同本质在于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的人的发现、人身拘束,继而侵害了犯罪的侦查、审判和执行。“向犯罪分子提供隐藏住所、钱财”的行为固然侵害了上述法益,但是其他帮助被窝藏者逃匿的行为如向其通风报信、指示逃匿方向、提供化装用具一样影响了国家机关追诉犯罪的活动。因此,除了“提供隐藏住所、财物”以外,其他帮助被窝藏者逃匿的行为也应列入窝藏行为的范畴。《刑法》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按照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此条虽是一项法律拟制,不以被查处的卖淫、嫖娼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从侧面向我们传递了一个信号:通风报信的行为是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要件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将窝藏行为仅限定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住所和向犯罪分子提供财物两种,显得过于狭隘与笼统,不能适应窝藏行为层出不穷和不断扩大的现状和刑事立法的实际。要想更全面地打击窝藏犯罪,对窝藏行为的范畴作一个扩大化理解显得十分必要,也是符合社会立法现状的。纵观上述两个层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朱锐坚帮助邓某某打探案件情况和追捕消息,为其通风报信,帮助邓逃匿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追诉活动,应认定为窝藏行为。
  四、指导价值
  关于此类窝藏罪的处理学理上历来存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出台,导致这一类案件往往不能得到妥善处理。笔者由朱锐坚窝藏案引申开来,对目前窝藏罪存在的两大争议问题进行简要的剖析和论理,希望借此案例的典型性能对以后办理类似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并能逐步形成统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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