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迟来正义”现状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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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赵高平案件的曝光,让人们再次反思,为何类似的冤假错案会一而再再而三发生,一场场悲剧的发生,以一次次的纠错賠偿机制启动的喜剧结束,最终却落得个一场场闹剧。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结合赵高平案件,从司法观念转变、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角度进行分析,目的在于避免此类冤案的再次发生。
  关键词 程序正义 排除合理怀疑 疑罪从无 相互制约
  作者简介:王萌,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59-02
  一、司法观念的转变
  (一)更加注重程序的合法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长期办案中形成了一些不良的司法惯性,如重实体轻程序,这种司法惯性是不可取的。司法公正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实体公正具有不可预见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最现实的途径,因此确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就必须具备程序至上的理念。正义要求是看得见的正义,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体正义才有实现的可能。程序正义尤为重要的是程序合法。公检法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尤是侦查机关要依法收集证据,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讯张氏叔侄的笔录和录像及相关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不在规定的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公安机关提供的张辉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不完整;张辉、张高平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非法证据一排除,就什么证据都没有了。
  (二)入罪标准要达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程度
  美国的“辛普森案”与中国的“佘祥林案”(都因涉嫌杀害妻子而被指控为杀人罪),在证据方面都没有直接证据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真相,前者是作为无罪推定下的经典结晶,后者是作为有罪推定下的经典产品。因为美国人看来因证据不足的“错判”就好比是污染了水源,是不可取的。一个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应当是“超越任何合理怀疑”的认定,即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检方应当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犯有被起诉的罪行。如果证据还存在有合理的怀疑之处,根据证据推断出来的结论还存在或然性,那么证据无法起到“超越任何合理怀疑”的作用,因此就不能判决被告人犯罪和罪名成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之一。可见,定罪要达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已体现在我国立法中,目前需要的是执法观念的转变。法律是被害人的大宪章,更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大宪章。试想,假如当时及时的调取了高速路上的监控录像;假如司法机关当时重视了可能是有他人犯案的DNA比对结果;假如当初公检法不是先入为主的认定张氏叔侄构成犯罪,只重视有罪证据,而忽略其他合理怀疑,该冤案本可以避免的。
  (三)疑罪从无观念的回归
  从一系列冤假错案,也可窥探到司法工作人员的脑子里“入门三分罪”思想仍然根深蒂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权作无罪处理。但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普遍存在强烈的有罪推定的观念。张高平案中,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存在这一严重问题。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但实务中通常会采用以下方式处理:一是私底下与检察机关沟通,建议检查机关撤回起诉;二是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只是量刑上会从轻处罚,即疑罪从轻。刘宪权教授认为,疑罪从轻是一种追求负价值平衡的原则,这种处理的方法是以轻判作为“代价“并达到不让犯罪分子逃离法网的结果,使司法人员在内心产生一种负价值的“平衡”;以轻判作为“交换的筹码”,也使案件中的被告人心理得到负价值的“平衡”。这种以心理平衡取代公平正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意识转变已迫在眉睫。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对《刑事诉讼法》第12条作出相应的修改,在立法上将无罪推定明确化。无罪推定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以发现无罪推定用的是较强硬的表述方式,我国采用的是较弱势的表述方式,采用前一种表述方式更有利于凸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无罪的,因而建议立法机关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时将第12条修改为更加通行、合理的强势表述方式。
  其次,全面确立疑罪从无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法院对疑罪案件有权做无罪处理。对于侦查、二审、再审以及死刑复核阶段并没有规定疑罪该如何处理。如,侦查阶段出现疑难案件时,“疑罪从无”往往演变成“疑罪从挂”,侦查机关将案件搁置起来,暂不处理。建议立法将侦查、二审、再审、死刑复核阶段的无罪推定都要明确化。
  二、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
  实践中冤假错案,剖其原因一定是公检法的配合替代了制约。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调整我国公检法的指导性原则。分权的目的是将权威分散于不同的决策中心,防止刑事追究权专横擅断,保障公民不受任意的司法追究。权力的本性在于扩张,并扩张常是通过侵蚀个人权利来实现,所以需要各机关相互制约来防止权力扩张。
  试想:张氏叔侄案件,假如2003年不存在刑讯逼供和狱侦耳目的不当使用,张氏叔侄就不会被追究;2004年,如果死者指甲里的DNA鉴定结果能够得到法院重视,也可以纠正错误;2005年,勾海峰案出现后,如果公检法任何一个部门去复查比对DNA,也还能及时纠错;2008年,袁连芳浮现,新疆的检察机关建议浙江省检察院抗诉,如果及时抗诉,本案也能早点纠错。类似冤案的发生,无不说明:公检法三机关已不是理想状态的等腰三角形的稳定、制衡结构,而是“流线型”的加速度推进结构,在流线型结构中,缺乏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必要审查和对抗,因而打击有余而保护不够。不得不反思一直以来理想的公检法关系是否合理?在公检法关系的论述中,笔者赞同谢佑平教授的观点,本文中也较多引用了谢教授观点。   首先,公、检关系是否合理?我国公、检地位是平等的制约关系。国外的公、检关系实质是检警一体化,检察机关主导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检察院集检察权和侦查权一身,它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仅仅是为了帮助检察院行使侦查权而设立的“辅助机关”。如:德国、法国以及英美法系国家。侦查机关的最终目的是为控诉服务的,是为了支持控诉,是服务于控诉权的,是控诉权的一部分,可见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是一种主从诉讼关系,检察机关可以制约侦查机关,而侦查机关不可以制约检察机关,否则就违背了侦、检的诉讼关系。可见,我国公检相互制约关系,是对公检诉讼关系的错位。
  其次,检、法关系是否合理?控审分立原则是调整检法关系的基本准则。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控审判分离原则,就是基于两个相互独立的司法机构审查是否判决有罪的分权制衡思想。检法关系本质上更多侧重的是一种制约关系,我国过分强调合作是对这种制约关系的破坏。
  笔者认为,检、法存在制约关系,但并不是一种平等的制约,理由在于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主要解决刑事诉讼各阶段关系,强调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都要围绕审判进行,目的在于维护法院权威。检察院无论是提起公诉或抗诉,其都是对案件的控诉请求权,是开启审判阶段的钥匙,而法院拥有对检察院的控诉内容的最终决定权,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是一种程序上的制约,是有限的制约,而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是一种实质上的制约,处于制约关系的上位。反观我国检法关系是一种相互制约,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权对法院进行制约,检察机关处于制约关系的上位,是违背审判中心主义的,是对司法权威的不尊重,是对检法关系的扭曲。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是我国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重要步骤。
  最后,公、法关系又如何?公、法院也应是配合与制约的关系。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用条文直接明确的表明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实行了极端的“侦审阻断制”。侦审阻断制是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但是各国并没有因为侦审阻断制度而否认公安机关与法院的客观关系,通过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司法审查”制约公安机关,手段有两种:一是事前的司法令状主义,二是事后的非法证据排除。我国实践中公安机关发生违法行为时,会把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解释为不具有可诉性的侦查行为,导致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都不会被追究,公民失去了事后权利救济途径;同时公安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也不需要法院的审查批准。我国的公、法关系是缺位的。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只是简单的配合而没有真正的制约,最形象的比喻莫过于做饭论: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正确态度是:即便公安机关把“饭”做的再好再香,检方也不能“照端”,法院也不能“照吃”,就在于要真正发挥出公检法三方分工负责制约监督纠错的司法制度功能。在此,我想以形容赵作海案件的一句话结束。
  “赵作海案件走到今天这个地步,追责和赔偿,俨然成为司法界洗雪耻辱的最后路径,其标本意义,或可挽救整个政法系统的声誉,让人们对司法公正恢复信心。赵作海现在的处境就好像站在舞台上,一束代表自由的灯光偶然落在他身上,媒体的关注无形中增加了灯泡的瓦数,让灯光更亮,把事情来龙去脉照的更清澈。可一束灯光只能拯救一个人,我们需要整个舞台、剧场都晒在阳光下,让所有案件接受法律与正义的审视。借用一句话——那种光明,将没有人能摁灭。”张氏叔侄案件,也是如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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