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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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刑事案件中,警察出庭作证已经不是新鲜事物,在全国很多地方已经开始试行这一制度,并且已收到积极和正面的效果。但因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受传统执法理念的影响,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建立和实施上仍然存在很多障碍和不足,需对警察出庭制度予以规范、完善,并以明文的方式予以确立。
  关键词警察 出庭作证 机制设想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50-02
  
  历史上最有名、最典型的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例,莫过于辛普森杀妻案。这件看上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案件,却因为办案人员的出庭作证,最后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辩方律师乌尔曼充分抓住血迹证据令人生疑(现场勘查、鉴定结论)、手套证据疑云密布(非法搜查)、现场警官涉嫌种族歧视(做伪证)等侦查人员的违法、瑕疵取证行为,成功说服陪审团,最后辛普森无罪获释,反而经办案件的洛杉矶警官福尔曼在出庭作证时要求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辩方的质疑,最后以伪证罪被判了3年有期徒刑,狱外监管。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
  本文中所述的警察,是指在查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参与案件侦查、查获赃款赃物、知晓案情,或者是通过勘验、检查、扣押等侦查活动知晓案情,或者是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知晓案情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类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不足10%,而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低。在我国证人极少出庭的背景下,警察出庭作证更是凤毛麟角。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不足使警察出庭作证缺乏足够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7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对比这三条,可以发现,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作证义务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对证人的出庭作证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同样警察的出庭作证也缺少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何种情形下侦查人员需作证,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提供书面证言或者“情况说明”,法律缺乏明文规定,司法实际中更有明确指引,使警察出庭作证只能停留在个别案件的个别需要上,而没有成为普遍性的作法。
  2.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这种法律关系的界定,在司法运行形成了“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三个机关如一个递进式生产流水线,前一道工序只需为后一道工序做好合乎质量要求的准备即可,而不是以某个阶段为中心。就公安机关的职责而言,其只需抓获犯罪嫌疑人、获取足以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就完成了“生产任务”,而在随后的公诉和审判阶段,仅仅是后续的“加工作业”,使法院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起诉相互平行而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从而导致警察是否出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因为法院在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完成之后,实际发挥着继续追诉的作用,即充当“第三追诉机构”的角色。
  3.执法理念的认识误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大多数警察在侦查案件过程中,认为其是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获取的“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等等证据不是单纯其个人行为,而是公安局的公权行为,具有理所当然的合法性,故没有必要出庭对其行为重复证明。对此龙宗智教授有一段精辟的论断:“使用书面证明材料甚至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会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同时,这种‘警察特权’也是对法治的一个反讽。”①
  4.国内的司法实际情况所决定。首先是公安机关客观上长期存在案多人少、治安任务重的现状,据统计,我国现有公安人员190多万人,而每年的刑事案件数约500万件,警察所占人口总数的万分比,不仅低于发达国家,而且低于周边发展中国家,警力长期不足,警察在超负荷工作,没有时间出庭作证;其次由于公安侦查人员,其在侦破案件过程中,涉及到个人身份的“曝光”,加大职业风险,对其以后工作、家庭及生活带来影响,而不愿出庭作证;第三是有些案情涉及到技术侦查或者特情侦查的,公安人员仅以此作为获取案件线索的方法,而在作证时该部分内容无法成为有效证据,担心影响到案件的处理,不愿作证;第四是为获取证据,在侦查过程中确实存在刑讯逼供、诱供及出具不符合真实情况的“情况说明”,故不愿意出庭作证;第五是部分侦查人员素质不足,不敢出庭作证,怕说错话影响案件的处理。
  二、辛普森杀妻案带来的启示
  纵贯整个案件,警察出庭作证体现出以下特点:(1)控辩双方均有权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根据法庭要求,警察随时出庭作证;(2)警察出庭作证时,承担普通证人的义务和责任,没有特权及刑事免权,如作伪证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3)警察作证时,有严格的程序,并且需要接受双方的公开质证;(4)警察证言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是否保障犯罪嫌疑权利等方面作证。
  学习整个案件,警察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给我们的建立和完善警察出庭制度带来了不少启发:
  1.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可以有效抑制违法侦查,有利于排除非法证据。警方作为刑事案件的侦破机关,在第一时间掌握的证据最多,而侦查权的不羁性很容易使警察在缺乏即时监督下滥用权力。特别是我国并没有采取司法令状主义,公安机关享有较为自由的刑事拘留权,其侦查行为及采取的强制措施基本是在自我封闭的环境下所实施,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监督作用,但这种事后监督也只是两家机关内部相对独立实施,难以起到有效监督制约效能。因此,在审判阶段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辨双方的公开质证,使警察在侦查阶段就能预见到其在法庭上所面临的挑战和质疑,有效遏制和杜绝非法取证的侥幸心理,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下转第56页)(上接第50页)段的诉讼权利。
  2.实现“程序正义”,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在我国,长期纠结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争论之中,辛普森案件如果发生在中国,可能早已被“绳之以法”,但同样的是,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我们也有不少血的教训,在云南杜培武,河北聂树赋,湖北佘祥林还是最近的赵作海案,都存在刑讯逼供现象,但呈现在法庭上的证据,无论是从形式看,还是从内容看都是合法的。由于办案警察没有出庭作证,更没有接受控辨双方的质证,最后导致了悲剧的发生。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精辟地指出:“权利法案的绝大部份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份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②当“实体正义”在客观事实、侦查事实及法律事实之间飘忽恍惚时,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庭审制度,实现触手可及“程序正义”才是公民权利最有力保证。“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③
  3.对警察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福尔曼戏剧性的结果是一个很好的警示作用。一方面,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其观念革新,重新定位,促使其文明执法、严格执法。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增强了其对法庭审理的直观了解,使侦查人员切实了解到审判工作需要哪些证据、需要何种证据来确认犯罪,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取证能力。
  三、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设想
  从我国的司法现状、并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来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警察作证的启动方式和适用范围。庭审的最终功能就是通过对侦查行为的全面、严格、细致审查,从而确认案件事实。警察是否出庭作证,应当由法庭决定。其中控辩双方在庭前、庭审过程时均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由法庭许可;而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通知警察出庭作证。实现警察从“检察官助手”向“法庭公仆”的角色转变。
  2.警察出庭作证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实体事实,包括执行职务时的目击情况和抓获情况、诱惑侦查情况及审讯情况等;二是程序事实,控、辩双方对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有异议的情况,警察需出庭作证,就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接受双方质证,以有效排除非法证据;三是警察的侦查思维,警察破案的思维因为借助于技术侦查或者秘密侦查手段,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及逻辑合理性,其在法庭上陈述出来,可以做为间接证据,加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
  3.确立警察出庭作证权利义务。警察出庭作证,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之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除此外,由于警察的身份特殊性,还需建立警察拒绝作证的制裁条款,如果法庭依法传唤,警察必须出庭作证,如有特殊情况(出差、公务等)除外;如无正当理由,警察不出庭作证的,其提供的有关证据法庭应不予采用,并建议给予其个人行政处分。
  4.建立警察出庭职业保障制度。参与办案的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揭露被告人的罪行,往往会为其以后的职务活动带来不便,甚至遭遇人身危险。特别在采用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的案件中,这种危险更大。因此,在建立机制时,给予出庭的警察建立职业保障条款,以提高警察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注释:
  ①龙宗智.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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