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租车辆后质押借款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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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合同诈骗案件大多刑民交叉,甚至并非单纯的刑事案件,整个过程包括了租赁、质押借款两个环节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刑交叉的案件,故应当对租赁、质押借款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
  关键词 合同诈骗 骗租 借款
  作者简介:曹瑜,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200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赛超于2013年9月期间,分别伙同周天雨、施云龙、黄凯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通分公司等单位骗租汽车后,以车辆“抵押”为名,从施雪峰、汤海峰等人处借款。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8340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黄赛超伙同施云龙于2013年9月6日,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使用伪造的施云龙机动车驾驶证骗租取得苏A1PS80号别克凯越轿车。同月9日,被告人黄赛超与周天雨将该车牌照更换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以车辆抵押的方式,从施雪峰处得款人民币5.8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100元。后该车被租车公司自行取回。
  2.被告人黄赛超伙同黄凯华于2013年9月8日,至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莘朱路分公司骗租取得京P6CP75号大众朗逸轿车。同月11日,被告人黄赛超与黄凯华将该车牌照更换后,由被告人黄赛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以车辆抵押的方式,从朱炜处得款人民币4.8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3200元。
  3.被告人黄赛超伙同周天雨于2013年9月20日,至北京神州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使用伪造的周天雨机动车驾驶证骗租取得沪ADP638宝马520轿车。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黄赛超与周天雨将该车牌照更换后,由施云龙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证书,以车辆抵押的方式,以车辆抵押的方式,从汤海峰处得款人民币18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3100元。
  二、主要争议问题
  租赁车辆后质押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处理意见及理由
  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赛超、周天雨、施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诉判一致。
  笔者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黄赛超、周天雨、施云龙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租赁车辆后质押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黄赛超、周天雨、施云龙系无业人员,无资产,没有租赁车辆的需求,三人在与租车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租赁汽车,租赁车辆的租金甚至高达1500元每日。上述情况说明被告人没有租赁车辆的需求与能力,也就是说被告人根本不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预见自己履约不能还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签约,一般可以作为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要素之一。另一方面,被告人没有履约的实际行为。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人黄赛超、周天雨、施云龙在租赁汽车后两三天内即将车辆质押,在租赁期限到期后,租车公司根本无法联系被告人,表明二人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车辆的主观意图和实际行为。从变现后的财物用途来看,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用于非经营性开支、归还欠债、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司法解释均将其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的情形之一。在本案中,被告人租赁车辆后,迅速将车辆向高利贷者质押得款,获得现金后即再次消失,将所获取借款赌博、挥霍,对租车公司的催要采取躲避的方式,对他人损失毫无挽回之态度。综上,被告人黄赛超、周天雨、施云龙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租赁后质押的行为。
  (二)本案被害人是出租车辆的汽车租赁公司
  本案包括租赁车辆、伪造证件将车辆进行质押两个阶段,如何确定被害人是本案的关键。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是质押权人。虽然被告人向他人借款,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质押物汽车,但从实质看,被告人并非质押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将该车质押借款,即属于无权质押,在质押借款过程中采用了伪造证件、冒充车主等欺诈手段,致使质押权人产生错误认识后交付财产,被告人质押借款后迅速将款项挥霍,犯罪对象是质押借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是出租车辆的出租方。被告人向租车公司租赁车辆时,隐瞒了欲将车辆质押借款的真实目的,使得租赁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车辆,被告人占有车辆后迅速将车辆质押借款,将车辆进行质押借款的行为,是对骗取车辆“变现”的过程,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所以诈骗对象是车辆,出租方是被害人。该观点认为行为人通过骗租的行为已经占有了车辆,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是直接销赃,还是通过质押借款的方式,则在所不问。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是质押权人和汽车租赁公司。行为人实施了租赁车辆、质押借款两个行为,租赁车辆的行为系手段行为,质押借款的行为系目的行为,两者系牵连关系,由于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应当从重。
  第四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是质押权人和汽车租赁公司。行为人实施了租赁车辆、质押借款两个行为,从被告人前后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来看,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两个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应当累计。
  第五种观点,被害人是实际受到损失者。概括犯罪故意内容的最终确定需依赖于实际受损人的判断。本案被告人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通过诈骗得到财物的故意直接明确,但是诈骗的对象则是不确定的、概括的,被告人在租赁车辆、质押借款的过程中均采用了欺诈手段,对车辆和质押借款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出租方和质押权方都可能遭受损失。其犯罪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最终的确定要看谁最终蒙受了损失,谁蒙受了损失,谁就应当成为其非法占有的受害方。本案的涉案车辆共计3辆,其中2辆车在质押权人处,1辆被租车公司自行开走。故对于2辆车的质押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获得优先受偿,被害人应为租车公司,诈骗的数额为车辆的价值;对于租车公司已自行开走的那一辆车的情况,质押权人未占有质押物,无法获得优先受偿,被害人应为质押权人,诈骗的数额为实际的借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害人是汽车租赁公司。具体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案件大多刑民交叉。本案并非单纯的刑事案件,整个过程包括了租赁、质押借款两个环节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刑交叉的案件,故应当对租赁、质押借款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陈兴良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欺诈方式,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之关键。基于此。首先,我们来看租赁合同。一起事实为例,被告人支付了十天的租金15000元,获得了价值333100元的宝马汽车。被告人采取了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属于陈兴良所说的“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呢?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的部分履行所支付的15000元是为犯罪所支出的成本,合同从根本没有得到履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从根本上无效。其次,我们来看质押合同。被告人不是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以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质押物即车辆的价值大于借款,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本案无证据证实质押权人非善意第三人,故质押权人对质押车辆有合法的质押权,可就车辆优先受偿。再次,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予以追缴。笔者认为赃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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