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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汽车租赁市场稳定发展以来,在此领域内发生的租赁车辆后又私自将车辆用于抵押、质押借款,将所得借款用于赌博、还债的案件呈高发状态。作为新型诈骗类案件,行为人在前期租车(理论上也称为前行为)及后期质押借款(也称为后行为)过程中,均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骗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在公检法实务处理及理论上均存在争议,造成目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严重影响租车行业的市场发展,也不利于同等保护受害人权益。本文以几则司法实务案例入手,从同案异判出发对比分析得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即前后行为、罪数形态、犯罪数额和被害人的认定上。对于租车质押借款案件,有观点认为租车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质押借款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或仅成立民事欺诈,应以合同诈骗罪一罪论处,犯罪数额以车辆价值计算,车辆出租人为被害人。有观点认为租车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质押行为成立诈骗罪,两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牵连犯处理,犯罪数额以重罪的数额即以车辆价值计算。还有观点认为前后两个行为都成立犯罪,同为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成立连续犯,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前后行为的相对人均为案件的被害人,方能做到罪行相适应,对行为人的多个行为进行完整的评价与处理。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前行为不为罪,后行为成立诈骗罪类犯罪,以后罪一罪定罪处理,犯罪数额为借款数额,被害人为钱款出借人。通过对理及实务问题研究,发现对于预谋型租车诈骗案件处理混乱是对行为及罪数形态认定差异所致。对于行为定性主要存在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争,本文在肯定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客观行为存在相似性上,从主观意图出发,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界分之标,在肯定非法占有目的为排除利用意思含义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实施两个行为的前期准备,中期履行和后期返还的阶段性特征综合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提出非法占有目的推定限制因素,将看似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出罪处理。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定上,从形式区别的合同概念、类型、表现方式,以及两个罪名侵犯客体的单一性、复杂性不同出发,认定租车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在质押借款行为中,本文从质押权实现的基础、顺序出发,结合财产损失认定下的个别财产减少说和整体财产减少说肯定了出借人存在财产损失,在与民事欺诈存在相似性的基础上因为加入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意图而使得质押借款行为的性质不能仅在民法上予以评价,而应做刑事不法认定。在认定前后行为均为刑事犯罪后,本文认定在罪数形态认定方面因后行为针对的对象为出借人的钱款,并且造成了出借人财产损失的新法益,扩大了骗租车辆这一前行为所侵犯的个人财产损失和租车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法益范围,新增法益的出现使得行为之间不符合事后不可罚理论对事后行为的法益限制。从行为人前后行为均存在不同的犯罪故意,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成立异罪角度出发,否定了连续犯的罪数形态。从两个行为的客观联系即租车行为与质押借款行为之间日益存在常态化关系肯定了牵连犯的成立空间,在前后行为成立异罪的前提下以牵连犯论处,肯定同罪牵连犯理论的成立,认定犯罪数额为重罪的数额价值即车辆的价值,被害人为车辆出租人及钱款出借人,而对于租车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又质押借款的租车行为应当考虑成立侵占罪,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所以对于这类案件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区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