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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对醉酒驾驶的主观要件进行了探讨。主要从立法背景、“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对立法行为的解读三方面展开了探讨。
关键词 醉酒驾驶 主观要件 危险驾驶罪
作者简介:李林芳,中山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70-02
一、立法背景
(一)交通安全之现状
近些年来,私家车的增多使得相关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快速上升,加之人们对现有规则的漠视以及缺乏对他人生命的尊重,危险驾驶尤其是醉酒驾驶导致重大伤亡的案件更是此起彼伏。
单就醉酒驾驶而言,据相关的数字显示,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因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3920起,死亡1708人,酒后驾驶导致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40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4起。
(二)“危险驾驶罪”之出台:突破原有法律规制的局限
刑法修正案(八)以前,醉酒驾车行为主要依靠行政规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对酒后驾驶的行政处罚,对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行为仅是暂扣驾驶证、拘留、罚款,如此惩罚力度,醉酒驾驶的行为自然有增无减。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无法对危害结果出现之前的醉酒行为进行规范,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要求出现实害结果才能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起点较高,对于仅是实施危险驾驶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不能定罪量刑。立法留下了一个“空白地带”。
一些恶性的危险驾驶案件随之进入了公众的视野,如杭州胡斌飙车案、广东黎景全酒醉驾车案以及四川孙伟铭酒醉驾车案等。民众、司法实务者抑或专家学者,都强烈地意识应当发挥法律、尤其是刑法的“提前介入”作用。面对实际中层出不穷的危险驾驶案件,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正式入罪。
二、“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差异的价值取向
修正案八的规定并没有解决法律出台之前就已经存在的问题:即危险驾驶行为的具体性质,尤其作为犯罪构成之一的主观罪过。对此,学界开始针对醉酒驾驶的主观罪过方面展开了讨论,存在较多争议。通过整理,学界针对醉驾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间接故意
多数学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主要是考虑到刑法总则关于故意和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之规定,认为只有法律并造成危害结果时才能构成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不要求危害结果,因此只能是故意犯罪。还有学者是这样认为的,国家对车辆上路行驶一直有着严格的管理规定。行为人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就应该知晓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自己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和过程有所预测,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西田典之等学者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主张醉酒驾驶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过失
学界存在危险驾驶的主观罪过是过失的。刘宪权教授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驾车者通常对于违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持否定的态度,醉酒后驾驶对于肇事发生的危害后果主观也往往是持过失的主观罪过。如果在这种状态下,由于行为人的驾车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就认为这是故意犯罪,明显缺乏依据。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违章驾车的动机已经偏离了驾车本身并具有利用机动车辆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至于肇事者是醉酒,还是无证,抑或是飙车,只是交通肇事中的违规程度不同,其都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能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
(三)结合原因自由行为的综合理解
刘元教授等学者认为,认定危险驾驶者主观罪过不能简单地判定为故意或者过失,而应该结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做综合的理解。原因自由行为包括故意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的情形,和过失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况下,就不仅需要前后两个行为阶段之间具有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还需要行为人具有主观的罪过心理连续性。而考虑这种连续性的标准有:(1)行为人的人格状况;(2)交通环境的变化情况;(3)相关车辆的对比关系。
(四)主观罪过的不可证
以上观点外,认为酒后驾驶肇事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一个不可能证实和还原的问题,由此也使得建立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的酒后驾驶肇事案件的刑法定性的讨论并无多大说服力也是一个主要的观点。
台湾学者林东茂教授在评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1999年新增的酗酒后驾驶车罪时认为,酗酒后驾驶车的规定不是具体危险犯,而是抽象危险犯。一有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构成要件就该当,无须再就个案判断。血液中或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的程度而开车上路,构成要件就该当,无须考虑驾驶人是否千杯不醉,是否尚能倒车入库,是否仍能金鸡独立。 可以看出,林东茂教授亦是赞同对醉酒驾驶不考虑主观因素的。
三、对立法行为的解读——探究立法背后的深层含义
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态认定为故意或过失都具有合理性与不足。短时间内大量饮酒,醉酒状态的驾驶人对驾驶行为的控制能力、意识已大大减弱甚至完全丧失,失去了意识就不存在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前提。其次,如果危险驾驶罪的罪过是过失,那么醉酒驾驶行为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定罪,就与过失犯罪必须有损害结果为前提才能定罪存在矛盾,因此,将危险驾驶罪认定为过失存在理论上的缺陷。醉酒驾驶行为既非过于自信的过失也非疏忽大意的过失。
如果醉酒驾驶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财物进行,那么醉酒驾驶行为直接被吸收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故意毁损财物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因此一般情况下的醉酒驾驶并不属于直接故意。一个正常人在喝酒时对于醉酒后驾驶可能造成损害结果是有预见的,但他对这种损害后果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去阻止,而是顺其自然发生,本质上属于一种放任的态度,可以归入间接故意的范畴。然而,除极少数案件中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是出于报复社会、吸引公众关注等目的,大多数人在驾驶前的饮酒过程中只认识到醉酒驾驶行为是违反我国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非肯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是对危害后果持否定态度。 无论是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认定为故意或者过失都有其合理性与不足,在笔者看来,修正案八之所以不对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方面做一个明确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技巧性立法实现立法目的
修正案八的作法是想让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现民众对法律期待的最大化,这是一种立法技巧。
一方面,这体现了“风险刑法”的精神,已有的罪责刑法观不足以应对现代社会风险加剧的客观现实,只有把对社会的保护提前才能更好的防范与化解风险。近年来频繁出现的醉酒驾驶案件表明刑法很有必要将法益保护提前,本质上这是刑法谦抑性的表现,长远的角度来看,在未出现损害后果时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惩处能有效避免或减轻严重的醉酒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巨大损害后果。
另一方面,这避免适用法律时难以确定主观状态而导致放纵犯罪。主观状态并不像行为那样具有客观性、可视性,不同的主观状态之间的界限是比较模糊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主要是从一系列身体活动进行判断,然而,“一千个读者,一千个哈姆雷特”,对同一人同一身体活动中体现的主观状态可以存在很多种不同意见。如果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状态立法上明确规定下来,那么在危险驾驶出现实害结果之后,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的衔接上则可能出现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
没有明文规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状态,主观是间接故意亦或是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影响的应该只是量刑,而非定罪。将主观因素交由法官进行具体确认,使量刑更具有针对性,也使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危险与造成危险两种情况区别定罪建立良好的罪责刑的衔接。
(二)发挥司法能动性
一味强调司法的被动,忽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会使司法陷入僵局和停滞,无法真正有效的实现法律的社会调控功能,适当的能动司法能更好实现社会对裁判的体认和共鸣。因此,在危险驾驶案件中主观的认定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罪刑法定原则如何达到相对平衡,立法技巧背后是对司法能动性的考量。
危险驾驶罪条文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在排除意外情况等免责情况下,只要合格行为人客观上醉酒驾驶,即可定罪。作为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置罪名,法官的自由裁量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条文内涵、界限进行裁量,明确某个生活事实是否归入到某个法律概念之下,这是适用法律的本质,是定罪与否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对主观状态作出不同的裁定,是定罪基础上做出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裁决。
主观状态的模糊性、法律适用者的主观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一个生活事实可以归入到不同的法律概念之下,换言之,主观状态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基于此,立法对主观状态不予以明文规定,将主观因素外的认定犯罪、确定刑罚的工作交由法官处理,通过这种方法降低主观状态的不确定性对定罪的影响,而将定罪量刑的要素集中于主观状态外的事实。
(三)刑事政策下的必然选择
一项法律的出台,往往是从物质上出现损害法益为起点,出现社会需求,上升到立法意志,最后指导具体的立法工作。这一过程中立法意志的缩影就是立法政策。在对各种社会利益进行取舍后,立法者对不同的行为采取不同的立法政策,以实现确切地认识和协调各种利益,减少利益冲突,促成利益最大化。其中,公共利益的重视是判断一项立法政策正确与否的重要因素。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群众的安全底线一再被突破的情况下,如何充分有效防范危险驾驶带来的风险是执政者、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目前立法者对待危险驾驶行为的态度很明确,就是扩大犯罪圈,大力打击遏止危险驾驶行为。将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置于首位的立法政策指导下出台的危险驾驶罪,理所当然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前提下,严厉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主观状态不应成为与其立法目的相矛盾的不和谐音符。
此外,法官的决定会受到其价值、信仰、个性以及周围环境的影响,当然也会受到政策的影响。在具有良好群众基础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制定的法律更容易为人们所信仰和执行,因此,法官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适用法律时会考虑法律的目的、社会情势的变化,会考虑刑事政策的作用,使裁决更符合理性、人道的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这样的裁决才具有现实操作性。
注释:
徐伟.专家热议是否增设危险驾驶罪.法制日报.2009年9月24日.第005版.
周菊兰.惩罚和补偿:基于危险驾驶的诉求.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
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法学.2009年.
刘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法学论坛.2009年.第27-29页.
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关键词 醉酒驾驶 主观要件 危险驾驶罪
作者简介:李林芳,中山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70-02
一、立法背景
(一)交通安全之现状
近些年来,私家车的增多使得相关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快速上升,加之人们对现有规则的漠视以及缺乏对他人生命的尊重,危险驾驶尤其是醉酒驾驶导致重大伤亡的案件更是此起彼伏。
单就醉酒驾驶而言,据相关的数字显示,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因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3920起,死亡1708人,酒后驾驶导致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40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4起。
(二)“危险驾驶罪”之出台:突破原有法律规制的局限
刑法修正案(八)以前,醉酒驾车行为主要依靠行政规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对酒后驾驶的行政处罚,对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行为仅是暂扣驾驶证、拘留、罚款,如此惩罚力度,醉酒驾驶的行为自然有增无减。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无法对危害结果出现之前的醉酒行为进行规范,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要求出现实害结果才能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起点较高,对于仅是实施危险驾驶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不能定罪量刑。立法留下了一个“空白地带”。
一些恶性的危险驾驶案件随之进入了公众的视野,如杭州胡斌飙车案、广东黎景全酒醉驾车案以及四川孙伟铭酒醉驾车案等。民众、司法实务者抑或专家学者,都强烈地意识应当发挥法律、尤其是刑法的“提前介入”作用。面对实际中层出不穷的危险驾驶案件,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正式入罪。
二、“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差异的价值取向
修正案八的规定并没有解决法律出台之前就已经存在的问题:即危险驾驶行为的具体性质,尤其作为犯罪构成之一的主观罪过。对此,学界开始针对醉酒驾驶的主观罪过方面展开了讨论,存在较多争议。通过整理,学界针对醉驾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间接故意
多数学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主要是考虑到刑法总则关于故意和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之规定,认为只有法律并造成危害结果时才能构成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不要求危害结果,因此只能是故意犯罪。还有学者是这样认为的,国家对车辆上路行驶一直有着严格的管理规定。行为人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就应该知晓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自己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和过程有所预测,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西田典之等学者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主张醉酒驾驶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过失
学界存在危险驾驶的主观罪过是过失的。刘宪权教授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驾车者通常对于违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持否定的态度,醉酒后驾驶对于肇事发生的危害后果主观也往往是持过失的主观罪过。如果在这种状态下,由于行为人的驾车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就认为这是故意犯罪,明显缺乏依据。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违章驾车的动机已经偏离了驾车本身并具有利用机动车辆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至于肇事者是醉酒,还是无证,抑或是飙车,只是交通肇事中的违规程度不同,其都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能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
(三)结合原因自由行为的综合理解
刘元教授等学者认为,认定危险驾驶者主观罪过不能简单地判定为故意或者过失,而应该结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做综合的理解。原因自由行为包括故意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的情形,和过失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况下,就不仅需要前后两个行为阶段之间具有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还需要行为人具有主观的罪过心理连续性。而考虑这种连续性的标准有:(1)行为人的人格状况;(2)交通环境的变化情况;(3)相关车辆的对比关系。
(四)主观罪过的不可证
以上观点外,认为酒后驾驶肇事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一个不可能证实和还原的问题,由此也使得建立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的酒后驾驶肇事案件的刑法定性的讨论并无多大说服力也是一个主要的观点。
台湾学者林东茂教授在评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1999年新增的酗酒后驾驶车罪时认为,酗酒后驾驶车的规定不是具体危险犯,而是抽象危险犯。一有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构成要件就该当,无须再就个案判断。血液中或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的程度而开车上路,构成要件就该当,无须考虑驾驶人是否千杯不醉,是否尚能倒车入库,是否仍能金鸡独立。 可以看出,林东茂教授亦是赞同对醉酒驾驶不考虑主观因素的。
三、对立法行为的解读——探究立法背后的深层含义
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态认定为故意或过失都具有合理性与不足。短时间内大量饮酒,醉酒状态的驾驶人对驾驶行为的控制能力、意识已大大减弱甚至完全丧失,失去了意识就不存在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前提。其次,如果危险驾驶罪的罪过是过失,那么醉酒驾驶行为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定罪,就与过失犯罪必须有损害结果为前提才能定罪存在矛盾,因此,将危险驾驶罪认定为过失存在理论上的缺陷。醉酒驾驶行为既非过于自信的过失也非疏忽大意的过失。
如果醉酒驾驶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财物进行,那么醉酒驾驶行为直接被吸收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故意毁损财物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因此一般情况下的醉酒驾驶并不属于直接故意。一个正常人在喝酒时对于醉酒后驾驶可能造成损害结果是有预见的,但他对这种损害后果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去阻止,而是顺其自然发生,本质上属于一种放任的态度,可以归入间接故意的范畴。然而,除极少数案件中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是出于报复社会、吸引公众关注等目的,大多数人在驾驶前的饮酒过程中只认识到醉酒驾驶行为是违反我国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非肯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是对危害后果持否定态度。 无论是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认定为故意或者过失都有其合理性与不足,在笔者看来,修正案八之所以不对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方面做一个明确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技巧性立法实现立法目的
修正案八的作法是想让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现民众对法律期待的最大化,这是一种立法技巧。
一方面,这体现了“风险刑法”的精神,已有的罪责刑法观不足以应对现代社会风险加剧的客观现实,只有把对社会的保护提前才能更好的防范与化解风险。近年来频繁出现的醉酒驾驶案件表明刑法很有必要将法益保护提前,本质上这是刑法谦抑性的表现,长远的角度来看,在未出现损害后果时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惩处能有效避免或减轻严重的醉酒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巨大损害后果。
另一方面,这避免适用法律时难以确定主观状态而导致放纵犯罪。主观状态并不像行为那样具有客观性、可视性,不同的主观状态之间的界限是比较模糊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主要是从一系列身体活动进行判断,然而,“一千个读者,一千个哈姆雷特”,对同一人同一身体活动中体现的主观状态可以存在很多种不同意见。如果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状态立法上明确规定下来,那么在危险驾驶出现实害结果之后,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的衔接上则可能出现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
没有明文规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状态,主观是间接故意亦或是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影响的应该只是量刑,而非定罪。将主观因素交由法官进行具体确认,使量刑更具有针对性,也使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危险与造成危险两种情况区别定罪建立良好的罪责刑的衔接。
(二)发挥司法能动性
一味强调司法的被动,忽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会使司法陷入僵局和停滞,无法真正有效的实现法律的社会调控功能,适当的能动司法能更好实现社会对裁判的体认和共鸣。因此,在危险驾驶案件中主观的认定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罪刑法定原则如何达到相对平衡,立法技巧背后是对司法能动性的考量。
危险驾驶罪条文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在排除意外情况等免责情况下,只要合格行为人客观上醉酒驾驶,即可定罪。作为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置罪名,法官的自由裁量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条文内涵、界限进行裁量,明确某个生活事实是否归入到某个法律概念之下,这是适用法律的本质,是定罪与否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对主观状态作出不同的裁定,是定罪基础上做出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裁决。
主观状态的模糊性、法律适用者的主观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一个生活事实可以归入到不同的法律概念之下,换言之,主观状态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基于此,立法对主观状态不予以明文规定,将主观因素外的认定犯罪、确定刑罚的工作交由法官处理,通过这种方法降低主观状态的不确定性对定罪的影响,而将定罪量刑的要素集中于主观状态外的事实。
(三)刑事政策下的必然选择
一项法律的出台,往往是从物质上出现损害法益为起点,出现社会需求,上升到立法意志,最后指导具体的立法工作。这一过程中立法意志的缩影就是立法政策。在对各种社会利益进行取舍后,立法者对不同的行为采取不同的立法政策,以实现确切地认识和协调各种利益,减少利益冲突,促成利益最大化。其中,公共利益的重视是判断一项立法政策正确与否的重要因素。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群众的安全底线一再被突破的情况下,如何充分有效防范危险驾驶带来的风险是执政者、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目前立法者对待危险驾驶行为的态度很明确,就是扩大犯罪圈,大力打击遏止危险驾驶行为。将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置于首位的立法政策指导下出台的危险驾驶罪,理所当然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前提下,严厉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主观状态不应成为与其立法目的相矛盾的不和谐音符。
此外,法官的决定会受到其价值、信仰、个性以及周围环境的影响,当然也会受到政策的影响。在具有良好群众基础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制定的法律更容易为人们所信仰和执行,因此,法官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适用法律时会考虑法律的目的、社会情势的变化,会考虑刑事政策的作用,使裁决更符合理性、人道的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这样的裁决才具有现实操作性。
注释:
徐伟.专家热议是否增设危险驾驶罪.法制日报.2009年9月24日.第005版.
周菊兰.惩罚和补偿:基于危险驾驶的诉求.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
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法学.2009年.
刘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法学论坛.2009年.第27-29页.
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