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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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抢劫罪定罪,但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劫罪,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 暴力 法理逻辑
  作者简介:张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68-02
  
  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劫罪,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争论。因此,本文亦对此罪(以下通称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问题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探讨。
  一、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对此问题,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就其实质而言是由此罪向彼罪的转化,因为从法条表述上理解,盗窃、诈骗和抢夺的行为必须具有构成犯罪这一前提条件,才有可能产生向法律拟制之抢劫罪的转化。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盗窃、诈骗和抢劫行为只要达到法理所指“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有可能实现向抢劫罪的转化。
  客观而论,在实践中对罪与罚机械地运用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是片面的,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普世要求。应当深入理解立法原旨,正确处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才可能全面实现刑法所确定的目标。
  首先要明确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所以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定性为抢劫,主要是从这些行为的客体,即行为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角度而言的,这些行为与其后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相结合,既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又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反映了这种罪案的本身特点和危害性质,危害程度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并没有基本区别。
  其次从法理角度诠释,转化型抢劫罪是刑法理论中转化犯的一种,而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它即可以在此罪与彼罪之间转化,即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也可以在非罪(违法行为)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由此看出,只要在前后之间不同行为中至少有一行为达到犯罪或相当于犯罪的程度时,即可能适用转化犯的规定。
  最后从司法实践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双抢意见》)中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以往也有不少案例可以引证,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刑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分别以“但书”来表述了这种罪案可以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综上,认定转化型抢劫罪与否,不应片面地理解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已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认定本罪唯一的考量要素。只有综合分析关系案件的各个因素与特征,才能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条。
  二、划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在司法实务界,对于因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遂,又当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没有什么异议。但对于未遂(行为未完成形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认识却不尽一致。
  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并未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给予量化,那么是否非法获取得财物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来说就微不足道,不论盗窃、诈骗、抢夺得逞与否,只要行为人又当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本罪便为既遂。简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
  也有的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划分其既遂或未遂的标准亦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一致。笔者认同这一观点。
  如前所述,既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系由法律拟制,那么从法理逻辑上分析,它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一般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必然相同;既然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衡量犯罪既遂或者未遂的界限,那么本质特征相同、危害程度与犯罪情节相当的转化型抢劫罪也就没有理由“另起炉灶”,采用与之不同的标准来划分犯罪既遂或者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法条时必须准确地把握其立法原意。就本罪而言,我国刑法典把它与一般抢劫罪都归类于侵犯财产罪,而此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因此,当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胁迫行为时,就应以其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界限去区分犯罪既遂或未遂。若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否则属于未遂。
  基于上述,对行为人为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或暴力相胁迫行为,以其最终是否取得财物来评判该犯罪得逞与否,是较易把握的。然而要注意的是,对行为人为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暴力相胁迫行为之情形,又如何评判?人们容易产生认识上的误区。
  就此,本文认为可通过以下一些方面来厘清思路:一是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前行为与后行为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二是虽然本罪的转化是行为犯,但是抢劫罪本身依然属结果犯,并予论处;三是由于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归属贪利型犯罪,因此以财物的取得作为区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更合符法理。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不论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得逞与否,一概以其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作为论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或未遂,那么在办理这种案件时,我们极可能面临的如此尴尬局面:对一般抢劫罪,行为人当场采取了暴力、暴力相胁迫手段仍未取得到财物,或者赃物当场由被害人夺回,按抢劫未遂来认定;在同等情形下,却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作既遂论处。这显然会导致畸刑,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失社会公平、正义。
  三、对本罪共同犯罪的判别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必须在共同犯罪中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就转化型抢劫罪,人们对案中行为人之间先前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是否具有共同故意,比较容易判断;对随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则较难定夺。
  案例一:乙在甲提议下,—同到某繁华地段盗窃作案。其间,由乙上前和某被害人并向而行,并与之搭讪以掩护甲作案,而甲随后乘隙动手窃取该被害人挂包里的名牌手机一台。得手后,甲携赃逃离现场时,遭路人呼喝,及至乙尚未逃跑即为被害人察觉并将其抓住,乙为挣脱,续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后逃跑。对该案中乙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认定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乙的行为在法理上系属于“实行犯过限”。
  那么甲的行为又是否与乙一致,同样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结论应当是否定的。甲、乙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并一起实施了盗窃,证据足以证明这两人构成盗窃共犯(系法理上的简单共犯)。然而,对甲、乙之间的行为性质不能相提并论。
  尽管证据能够表明甲在盗窃作案时起主要作用,却未能表明甲在客观上存在着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即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指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指该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况且,甲盗窃得逞后既未意识到乙当场以暴力抗拒抓捕,也没有就此为提供支持和帮助的意图。所以对甲的行为只能以盗窃罪认定,不能作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案例二:某天深夜,甲纠合乙,从某通讯营销部的气窗潜入盗取手机。得手后,欲逃离时为某值班员察觉、开灯抓住。其间,乙向值班员跪地求饶,并将赃物返还;当值班员与乙应对之际,甲趁机溜到其背后面顺手操起一块广告牌将之击晕,两犯旋即逃窜。
  此案中,甲已明显地构成抢劫罪。问题在于乙未在案中直接对他人实施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乙上述行为可否以转化成抢劫罪,与甲同系共犯?结论是应当肯定的。盖因从现场情景分析,甲乙两人在罪行败露后均缺乏从容地全身而退的条件,而乙向值班员跪地求饶、退还赃物的行为亦非法律意义上的悔罪表现。此间,乙作为同伙瞟到甲移至值班员背面后有所企图,仍默契地与值班员周旋,其实质就是掩护、帮助甲得以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当见到值班员被甲击倒后,乙未在观念上存有丝毫疑惑,即刻伙同逃遁,可见其意识也具有以暴力抗拒抓捕的主观故意,即心态上希望或放任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
  根据上述,乙在行为上虽未直接对他人施以暴力,但己具备了向抢劫罪转化的主客观条件。所以乙亦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与甲同系抢劫共犯。在实践上怎样适用转化型抢劫罪,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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