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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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技术调查官作为法官的技术助手,在解决司法技术障碍、畅通法官沟通桥梁等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但作为舶来品,该制度在环境领域的理论建构值得思考,在诉讼地位、权利义务等方面亟待明确;法律规范与制度有待于衔接;权利边界与监管难题有待于突破;中立属性与人才培养机制有待于建立。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规制路径是:(一)制度设计方面,健全法律制度与多元模式;(二)适“度”把握角色定位与权利边界;(三)完善人才培养与考核追责程序,确立准入、激励、退出等具体方式,促进管理规范性与审判专业度的提升。
  关键词:技术调查官;环境纠纷;权利边界;多元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8-0083-03
  2020年11月10日,福建龙海法院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开创了我国在生态环境诉讼中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先例,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由此拉开序幕。环境损害纠纷与知识产权确权同属于高科技司法领域,同具有专业性强、覆盖知识面广等特点,其法律制度设计有其共通点与关联性。技术调查官作为舶来品,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发展久远,对我国制度构建与理论创新也有所启示,因此本文立足于我国国情与域外经验,借鉴目前知识产权领域技术调查官制度构造,对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问题隐患进行理性思考,并对其制度适用与机制完善进行展望。
  一、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意涵认知
  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产生本质上是技术调查官在新时代环境治理需求下发展演化的结果,其制度认知应从制度本源入手,结合知识产权领域该制度的内容架构,比较分析其国内外政策理念与实践经验,从而明确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诉讼地位与权利义务。
  (一)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国内外发展
  对于技术调查官制度,我国与域外各国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差异。德国技术调查官是技术法官,与普通法官一样享有权利,而我国技术调查官定位于法官的技术助手,不具有审判权与表决权。普通法系的美国并没为技术问题专设特殊制度,而是将专家证人、法庭之友等制度运用于审判中。与日本、 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比较,其技术调查官建制基本相同,与日本制度建构尤为相似, 但两者在公开姓名、 适用回避、启动程序等方面仍有
  不同,如日本技术调查官的启动程序常作为诉讼庭审前的前置审查,我国则是在法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台湾法律规定,技术审查官咨询意见仅供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促成心证的参考。我国技术调查官于2015年4月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进行了首例尝试,经实践检验与理论创新,直至2020年11月,福建漳州中院将其引入环境纠纷,开展新的有益尝试。
  (二)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诉讼地位
  从法院人员管理角度分类,学者普遍认为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1],负责查明技术事实与提供技术解释,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角度出发,亦有学者将其认定为法官的技术专家[2],在技术事实范畴内对审判人员办案予以帮助。对于其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其性质认定具有“证据说”“鉴定说”和“内部参考说”等,尚未设定明确定位。基于技术调查官的辅助性和被动性,一般将其性质界定为专家咨询意见,作为法官技术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参考,不具有法院判决的证据效力。在责任承担方面,由于技术审查最终意见经法官全局性判断通过后进入裁判文书,法官对技术事实的认定享有最终决定权。
  (三)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权利义务
  技术调查官贯穿于审判中的各个流程,在必要情况下经法官同意即可参与审判过程,在查明机制中提供技术协作[3]。根据福建漳州法院经验与知识产权中《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规定》,赋予技术调查官七项职责,其中均围绕技术事实认定问题,包括现场勘验权与调查询问权等权利,技术调查官为审判人员关于环境损害程度、换届修复方案与费用预判问题提供技术判断,为法院相关人员完成技术勘验,查封、扣押、保全或强制执行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经主审法官同意,有权在庭审中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询问与技术有关的问题。技术调查官有其严格限制,工作范围仅限于查明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4],并在法官的授权或许可下参与诉讼活动,不得自行决定与当事人取得联系。
  (四)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辨析与优势
  技术调查官制度有利于解决法院审判中的技术难题,促进技术判断标准的统一与科学。相较于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技术鉴定机构、专家陪审员与技术咨询专家等其他司法技术人员,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具有公正性与中立性、应用性与广泛性等明显区别与独特优势。
  与专家辅助人相比,技术调查官具有中立性,而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利益倾向性较强;与技术鉴定相比,技术鉴定受鉴定机构与技术水平限制,常具有鉴定活动不规范,弄虚作假等现象,技术调查官较之更具公正性。与专家陪审员相比,由于专家陪审员只能参与一审程序,其主觀上也因立场思想与知识背景而易存有偏见,技术调查官适用更广泛。与技术咨询专家相比,技术咨询专家不属于法院内部工作人员,不参与庭审等诉讼程序,技术调查官恰恰弥补这一缺失之处。
  二、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问题探究
  由于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尚未全面规定,司法经验与实践案例不足,对于其所在立场与代表利益有无内在冲突的设想仍处于预判性思考,但结合该制度在知识产权中的所处困境,对环境司法中这一隐患的担忧未必是杞人忧天。其问题具体表现在理论、实践与价值层面。
  (一)理论层面:法律规范与制度衔接问题
  1.法律条文内涵模糊不清
  目前技术调查官制度在环境司法领域的法律建构较为薄弱,参照知识产权领域技术调查官规则,《技术调查官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七项职责,数目少,规则彼此衔接不到位,协调性不足,法律规范内容亟待具体化,法律规范内涵解释各异,对其职责的(一)(三)项规定中,赋予技术调查官“参与”与“建议”的权利,但行使的限度以及行为的依据并未详细规定,对同一法律法规的解释和理解也有较大区别,难以形成统一法律适用体系与适用标准。此外,当前法规大多呈现出框架性规定的特点,全局性指导性条例难以满足技术事实查明的实践需求。   2.多元机制缺乏联动与衔接
  受司法成本、案量增长等因素影响,建立多元化环境司法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具有切实必要性。不同于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技术鉴定具有规模化和专业性,服务长期稳定且经验丰富,多元机制的运行集合其广大优势,有助于现实司法实践。而目前这些多元机制之间协调机制缺乏,制度存在“运用不当”与“实践缺位”等现象,体系内部部分人员定位存在矛盾,职能存在部分重合现象,环境司法多元机制的联动性严重缺失。
  (二)实践困境:权利边界与监管难题研究
  1.“技术翻译”的权利“限度”
  基于司法实践中该领域现实案例普遍具有高科技性与复杂性,专业知识与技术翻译在审判中的作用凸显,技术调查官作为法官的技术助手将技术转化为通俗易懂的表达,根据专业知识判断技术事实并给出结论,然而,现实中,出于案量繁杂、工作负荷大与法官专业素质有限、技术知识缺失等多重因素影响,法官往往遵循技术调查官的技术审查意见认定技术事实,确定争议焦点,导致法官裁判权呈现表面化,“裁判权让渡”现象屡有发生,技术调查官超越职权而严重破坏正常审判规则,间接拥有与行使表决权利,与其本身技术助手属性相矛盾。同时,技术调查官司法辅助作用的限度难以把握,技术审查意见中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难以划分,撰写的具体内容与主观意见程度不易掌控,值得我们思考与警惕。
  2.监管与审查机制尚待完善化
  对于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通常情况下技术审查意见无需向当事人公开,使得无法及时给予技术调查官以监督,这导致监管一定程度上陷入困境,从而难以保障其科学性与中立性,也给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维护增加难度[5];技术专业背景缺失的法官对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意见审查受限,却承担较重的技术事实认定压力,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三)价值选择:中立属性与人才培养机制
  1.立场利益与职责正义的博弈
  在知识产权领域,技术调查官所参与的案例中不少来自专利确认之诉,而技术调查官本身大多来源于专利确认机构,通过兼职与交流等方式成为法官技术助手。出于技术调查官情感与人际交往考量,难以避免其立场具有倾向性。更重要的是,一些制度设计规定技术调查官虽在法院工作期间已在原单位辞职,但事实上结束派遣或期满后仍需回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中严重涉及其切身利益,往往导致技术调查官的中立性动摇。
  2.人员队伍数量与资质能力限制
  目前,福建漳州法院聘任43名生态环境技术专家担任“全市法院生态环境技术专家库”成员,既有技术专家,也有来自高校学者,专家们经漳州中院指派,由聘用法院与其签订书面聘任合同,技术调查官应用数量有限,人才选任相对缺乏。同时,与知识产权领域相似,环境司法纠纷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牵涉到下设多种具体专业领域知识,对所任技术调查官的专业知识深度与广度提出更高要求,现有制度及人员构成与现实旺盛需求间存有差距,影响技术事实解释与判断的准确性,难以覆盖环境纠纷解决中遇到的多重技术问题。
  三、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规制路径
  要创新环境司法审判模式,应注重健全法律体系规范化、具体化,规制权利界限不明的现状,拓展人才选任渠道并加强追责与考核机制,多层面出发构建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完善机制。
  (一)制度设计:健全法律制度与多元模式
  法律体系规范化、具体化是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建构的理论支撑,是制度创新与实际应用的依据保证,为环境司法审判制度模式创新提供有力后盾。宏观上,我们要健全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体系,给予其以立法保障,建立统一权威法律规范,协调各省探索过程中制定法规的冲突与矛盾,弥补其制度局限与片面性;微观上,对现有法规内容进行扩充,弥补法规空白与缺漏,斟酌用词并详细解释其条文中“参与”“建议”等的具体内涵,促进理解便利化与标准统一化,使得不同实践情形均有法可依。
  此外,我们应建立多元化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实现技术调查官制度与专家咨询、专家辅助、技术鉴定、专家陪审员等制度的有效衔接,注重各制度的协调运用,致力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科学专业化维护环境权益。同时完善专家辅助制度,建立“专家辅助人”专家库,供当事人或者法庭选择,保持技术调查官制度与司法鉴定的良好衔接与紧密配合[6],运用多元机制共同健全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二)适“度”而行:把握角色定位与权利边界
  技术调查官的权利边界不清是该制度运行的一大问题,权利限度的明确化与规范化是衡量理论创新能否适应实践发展需求的重要因素,对该制度本质目的与初心的保持具有重大作用。由于权利限度是介于法官与技术调查官之间权利的此消彼长,因此防止裁判权异化就要从法官与技术调查官两方面主体入手,适“度”而行。
  对于技术调查官,规制其越权风险就要把握技术调查官本身的角色内涵所在,严格遵循其法官助手职责,给予法官技术事实认定建议,除提供技术问题的客观解释外,在将技术事实争议焦点转化为法律事实过程中,其权利限度应予以规制与确认,对转化中的主观判断与主观意见进行辨析,提高其提供的技术审查报告内容的规范性,准确把握技术事实认定与法律事实认定的区别,搭建与法官沟通解答专业技术问题的桥梁;对于法官,要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审查备案与裁判相关资料,加强对法官公正履职的督促与监管力度,明确追责制度与考核机制。适“度”而行,“度”是关键,“度”指技术调查官的权利限度,技术调查官与法官的权利各置天平一端,当技术调查官超越职权时,审判中的法律专业性不足而容易误判,也隐性剥夺与操纵裁判权;当技术调查官履职不足时,缺乏技术专业背景的法官难以理解与审理,因而限度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技术与法律各有所长的双方主体各司其职,默契配合下完成环境纠纷高技术含量案件。
  (三)保障公正:完善人才培养与考核追责程序
  面对立场利益与正义职责的困境,应健全回避规则,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优化技术调查官职责,从技术调查官来源与选任给予更合理化规定,解除技术调查官公正查明的后顾之忧。我们可以通过多元途径引进全面人才,丰富我国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队伍, 致力于形成专业化
  水平高、适用范围广、覆盖率全面的人才队伍。福建漳州的技术调查官在具体案件中实行一案一聘制,为我国环境领域技术调查官制度提供借鑒与参考。
  同时,注重审查技术调查官的资质与能力,对遴选程序进行严格限制与约束,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大多通过公务员编制,因而可以部分公开选拔标准,给技术人才以选择机会与获知渠道。此外,在人才培养与管理层面,明确责任机制对于整个案件的公平公正审判十分重要[7],通过对技术调查官超权或怠职行为予以规定,建立技术调查官与法官个人管理档案,确立准入、激励、退出等具体方式,促进管理规范性与审判专业度的提升。
  参考文献:
  [1] 杜颖,李晨瑶.技术调查官定位及其作用分析[J].知识产权,2016(1).
  [2] 杨秀清.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完善[J].法商研究,2020(6).
  [3] 张浩泽.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真相查明辅助机制的构建——以技术调查官协作为路径[J].中国司法鉴定,2019(2).
  [4] 许波,仪军.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知识产权,2016(3).
  [5] 曹锐涛.技术调查官技术审查意见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8.
  [6] 易旻,胡泽斐.技术事实认定的二元机制研究——兼论技术调查官的制度张力[J].中国司法鉴定,2020(6).
  [7] 李凌云.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科技管理研究,2019(12).
  作者简介:牛嘉(2000—),女,汉族,内蒙古赤峰人,天津大学绿色发展研究院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生态法学。
  (责任编辑:董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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