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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和谐运作为视角,就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刑事法律 民事法律 赔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51-01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
——[美]法谚
一、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协调解决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冲突
最直接、最根本的措施是修改相关刑事法律法规,使之与民事法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协调统一、有机衔接,不能以当前刑事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缺陷再度漠视对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保护。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所说:“凡是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即使是由于刑事犯罪所引起的、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不管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只能说明它存在缺陷,是不完善的,不能因此而说明法律对这样的权利不予保护。”因此,首先应该修改《刑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与民事法律规定保持一致的良好效果。
在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应继续对刑事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訴讼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梳理,将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矛盾的地方,予以全面修改。首当其冲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建议对该两份文件予以废止。(二)明确责任承担的方式与赔偿数额计算
有学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应与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责任方式一致,即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精神损害赔偿是精神损害责任中的一种,仅仅指财产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诉讼中的责任承担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中的侵权人(犯罪分子)同时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侵权人(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后,再使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精神损害责任已无必要,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责任仅为物质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计算。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参照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伤残等级评定办法,由法院委托特定的专业机构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进行评定,再按照国家相关部门提供的公式计算出具体的赔偿数额。
(三)构建精神损害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分子赔偿能力低下是不争的事实,刑事被害人即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胜诉,其权益也往往得不到实现,笔者建议,对于此类无法实现的权益,国家应当建立补偿制度,以基金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补偿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在于:“国家收了纳税人的钱有责任有义务保障纳税人生命财产安全。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原则
通过立法协调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冲突,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确立基本原则,方能发挥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大效用。
(一)民事调解原则
虽然精神损害是由刑事侵权所导致,但赔偿适用的是民法规则,因此,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当然可以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调解,不仅有利于简化司法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同时也能使受害人在调解过程中得到心灵的安抚。
(二)自由裁量原则
不同案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不同,相同的案由给不同的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也不会完全相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是现代法的发展趋势,实乃适应复杂多端的社会生活所必须”,当前所倡导的“统一裁判制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而非否定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的必要性。因此,法官在具体处理精神损害案件时,应根据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以及受害人的主观意识与行为特点作出判断,特别是要考虑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态度、手段、侵害后果、侵害人的认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侵权人的实际承担能力、被害人的社会地位、家庭状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的基础上来具体衡量,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额。
(三)适度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安抚方式,在赔偿数额上应有所限制,不能是不切实际、毫无限制的赔偿。因我国当前地区经济水平差异较大,难以统一赔偿标准,建议各个地区结合自身经济条件并兼顾对受害人的有效安抚,明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与下限,从而划出一个相对合理的赔偿数额区间,便于司法操作。
注释:
杨立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cilvillaw.com.cn/.2009年6月2日.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关键词刑事法律 民事法律 赔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51-01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
——[美]法谚
一、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协调解决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冲突
最直接、最根本的措施是修改相关刑事法律法规,使之与民事法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协调统一、有机衔接,不能以当前刑事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缺陷再度漠视对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保护。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所说:“凡是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即使是由于刑事犯罪所引起的、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不管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只能说明它存在缺陷,是不完善的,不能因此而说明法律对这样的权利不予保护。”因此,首先应该修改《刑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与民事法律规定保持一致的良好效果。
在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应继续对刑事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訴讼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梳理,将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矛盾的地方,予以全面修改。首当其冲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建议对该两份文件予以废止。(二)明确责任承担的方式与赔偿数额计算
有学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应与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责任方式一致,即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精神损害赔偿是精神损害责任中的一种,仅仅指财产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诉讼中的责任承担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中的侵权人(犯罪分子)同时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侵权人(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后,再使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精神损害责任已无必要,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责任仅为物质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计算。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参照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伤残等级评定办法,由法院委托特定的专业机构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进行评定,再按照国家相关部门提供的公式计算出具体的赔偿数额。
(三)构建精神损害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分子赔偿能力低下是不争的事实,刑事被害人即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胜诉,其权益也往往得不到实现,笔者建议,对于此类无法实现的权益,国家应当建立补偿制度,以基金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补偿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在于:“国家收了纳税人的钱有责任有义务保障纳税人生命财产安全。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原则
通过立法协调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冲突,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确立基本原则,方能发挥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大效用。
(一)民事调解原则
虽然精神损害是由刑事侵权所导致,但赔偿适用的是民法规则,因此,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当然可以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调解,不仅有利于简化司法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同时也能使受害人在调解过程中得到心灵的安抚。
(二)自由裁量原则
不同案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不同,相同的案由给不同的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也不会完全相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是现代法的发展趋势,实乃适应复杂多端的社会生活所必须”,当前所倡导的“统一裁判制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而非否定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的必要性。因此,法官在具体处理精神损害案件时,应根据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以及受害人的主观意识与行为特点作出判断,特别是要考虑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态度、手段、侵害后果、侵害人的认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侵权人的实际承担能力、被害人的社会地位、家庭状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的基础上来具体衡量,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额。
(三)适度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安抚方式,在赔偿数额上应有所限制,不能是不切实际、毫无限制的赔偿。因我国当前地区经济水平差异较大,难以统一赔偿标准,建议各个地区结合自身经济条件并兼顾对受害人的有效安抚,明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与下限,从而划出一个相对合理的赔偿数额区间,便于司法操作。
注释:
杨立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cilvillaw.com.cn/.2009年6月2日.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