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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从本质上看,我国传统刑事司法是报应性司法模式,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漠视了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不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而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就是对被害人的尊重和保护。应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
关键词:被害人 权利救济 恢复性司法
作者简介:张永昌,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83-02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人走到一起共同决定如何解决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对未来的影响的过程。①从西方国家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兴起和发展的历史经验来看,对被害人的尊重和保护是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在:其将重心由犯罪人转移到犯罪造成的损害上来,由被害人、犯罪人及相关社区于刑事司法程序之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沟通协商,最终就犯罪人应承担的责任和责任形式以及履行责任的方式等问题达成协议,其主要目的是使犯罪人用有意义的方式对所犯罪行负责,在真正意义上对被害人作出补偿。②本文拟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救济存在的不足为出发点,分析恢复性司法理念下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制度优势,探讨如何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
一、现行司法体制下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现实困境
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注重对犯罪人进行相应的惩罚和报应,认为刑事司法是以国家及其司法机关为主导、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国家活动,并不以被害人作为其关注的中心。虽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当事人的地位,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地位更多是名义上的,被害人并不具有真正的主体地位。被害人的意志对刑事司法活动基本上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且,被害人和犯罪人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责任形式和责任内容进行协商和和解是被禁止或限制的。因此,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导致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权利救济手段有限
我国法律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独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和国家补偿等救济手段,但由于相关立法存在诸多漏洞,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原因的制约,被害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手段较为单一,救济的渠道并不畅通。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方面有较大差异,当事人也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在合并审理时很难切实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且,由于民事诉讼的附属地位,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或案件被公诉机关撤回时,民事诉讼必然无法继续,从而损害了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权利。另外,由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明显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从法律上讲,如果被告人因证据不够充分而被宣告无罪时,被告人仍有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要求被宣告无罪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很难被社会大众接受。又如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交纳(至少要在案件受理时要预先交纳)诉讼费用,诉讼成本较高,而且还不能确定能否收回诉讼成本;审理周期较长,较为耗时,实践中,拖延数年而未决的民事案件并不少见。因此,对于经济状况不佳或急于得到损害赔偿的被害人来说,选择这种诉讼方式实为无奈之举。
就国家补偿而言,由于受财力的制约,我国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尚处于探索和试点的阶段,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性规定,不足以对被害人起到常态的补偿作用。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有权请求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相当有限,被害人无权请求间接物质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然而,实践中,有些被害人并未因犯罪行为遭受或遭受很少的直接物质损害,但承受了将来必然的进一步损害或者潜在的应得利益的损失,或者是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极度局限性限制了被害人权利的实现,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且,绝大多数犯罪人会被监禁,履行民事赔偿的能力十分有限,这也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
二、恢复性司法理念下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赋予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主要有当事人模式、诉讼参与人模式和证人模式三种做法,当前大部分国家没有授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即使是授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国家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并不理想。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基本不具备当事人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非常有限,基本上处于与证人相同的地位,被害人意志并不能根本上影响案件的诉讼进程和处理结果。笔者认为,应逐步改变我国传统的以国家公诉和被告人权利保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独立主体地位,提升被害人诉讼地位,保证被害人参与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一系列权利,主要有控告权、知情权、阅卷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权、获得法律援助权、获得损害赔偿权、参加法庭审判权、申请抗诉权、参与减刑假释权和获得救济权等十项权利。
(二)完善被害人损失赔偿制度
首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完全独立地位,完全遵照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纠葛不清的局面彻底厘清;合理界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遵循民事诉讼的实际赔偿和全面赔偿原则;扩大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范围,遵循民法基本原理,侵权行为的被害人均可向赔偿义务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扩大民事赔偿范围,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在刑事自诉方面,充分保障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独立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加强对被害人举证不足案件的国家干预,放宽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要求;建立一种“被害人强制起诉”的程序,即被害人一到法院就自诉案件提起自诉,那么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介入,由国家刑事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豏
(三)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鼓励和引导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司法机关的主持调解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商谈、沟通和交流,在加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下,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恢复正义理论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的突出特征就是不再将犯罪仅仅看作是国家的问题,而是努力在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寻求一种和谐的平衡。事实上,我国儒家传统文化非常注重人际关系中的“和”,人们厌讼情绪浓厚,一直有民间调解息讼的习俗,而且,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了当事人调解、简易程序审理等内容,所以,传统文化、调解传统和现存刑事司法中的恢复性因素为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④,但鉴于报应性司法传统理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刑事和解所反映的新理念和蕴含的新价值尚未被普遍社会价值所包容,笔者认为,普及刑事和解不应一蹴而就,而应结合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模式。
首先,在法律地位上,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是对传统司法模式——刑事诉讼程序的补充,明确其法律定位、适用范围、适用主体等内容,做到有法可依。
其次,在适用范围上,现阶段应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重点针对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和后果不太严重的的过失犯罪,待社会条件成熟和相关法治理念完善时,再逐步扩大到其他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犯罪,以切实发挥刑事和解所蕴含的保护被害人和教育犯罪人、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
再次,在适用主体上,由于我国公民社会尚不成熟,不应照搬社区文化先进的西方发达国家将社区作为刑事和解适用主体的做法,而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将覆盖我国城乡的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村委会、居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等基层组织作为主要的机构。当然,也可同时将公安、检察和法院等执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主导机构,发挥其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监督的优势,以更好地维护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最后,在适用程序上,由于启动刑事和解的结果一般都会减轻或不对犯罪人进行处罚,因此,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应以被害人的意愿为准,被害人应成为该程序的决定者。被害人同意后,既可以由公安、检察和法院等执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适用主体来启动、主持,也可以由上述执法机关在启动该程序后,终止相应的司法程序,将案件交由基层政府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主持,调解、和解或会商不成的,则终止刑事和解程序,将案件移送至相应的司法机关,重新启动刑事司法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三、结语
恢复性司法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具有传统司法模式无法比拟的优势,但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我们应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设计并良好执行这种制度,使恢复性司法模式具有更高的价值取向,逐渐为我国社会和文化所包容,成为推进我国法治进步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注释:
①这是联合国恢复性司法工作小组所作的的定义.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9-441页.
②李立景.刑法目的惩罚与恢复的调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辽宁大学学报.2004(6).
③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④刘晓梅.恢复性司法框架下的社区犯罪防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3).
关键词:被害人 权利救济 恢复性司法
作者简介:张永昌,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83-02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人走到一起共同决定如何解决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对未来的影响的过程。①从西方国家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兴起和发展的历史经验来看,对被害人的尊重和保护是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在:其将重心由犯罪人转移到犯罪造成的损害上来,由被害人、犯罪人及相关社区于刑事司法程序之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沟通协商,最终就犯罪人应承担的责任和责任形式以及履行责任的方式等问题达成协议,其主要目的是使犯罪人用有意义的方式对所犯罪行负责,在真正意义上对被害人作出补偿。②本文拟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救济存在的不足为出发点,分析恢复性司法理念下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制度优势,探讨如何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
一、现行司法体制下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现实困境
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注重对犯罪人进行相应的惩罚和报应,认为刑事司法是以国家及其司法机关为主导、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国家活动,并不以被害人作为其关注的中心。虽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当事人的地位,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地位更多是名义上的,被害人并不具有真正的主体地位。被害人的意志对刑事司法活动基本上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且,被害人和犯罪人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责任形式和责任内容进行协商和和解是被禁止或限制的。因此,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导致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权利救济手段有限
我国法律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独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和国家补偿等救济手段,但由于相关立法存在诸多漏洞,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原因的制约,被害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手段较为单一,救济的渠道并不畅通。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方面有较大差异,当事人也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在合并审理时很难切实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且,由于民事诉讼的附属地位,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或案件被公诉机关撤回时,民事诉讼必然无法继续,从而损害了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权利。另外,由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明显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从法律上讲,如果被告人因证据不够充分而被宣告无罪时,被告人仍有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要求被宣告无罪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很难被社会大众接受。又如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交纳(至少要在案件受理时要预先交纳)诉讼费用,诉讼成本较高,而且还不能确定能否收回诉讼成本;审理周期较长,较为耗时,实践中,拖延数年而未决的民事案件并不少见。因此,对于经济状况不佳或急于得到损害赔偿的被害人来说,选择这种诉讼方式实为无奈之举。
就国家补偿而言,由于受财力的制约,我国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尚处于探索和试点的阶段,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性规定,不足以对被害人起到常态的补偿作用。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有权请求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相当有限,被害人无权请求间接物质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然而,实践中,有些被害人并未因犯罪行为遭受或遭受很少的直接物质损害,但承受了将来必然的进一步损害或者潜在的应得利益的损失,或者是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极度局限性限制了被害人权利的实现,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且,绝大多数犯罪人会被监禁,履行民事赔偿的能力十分有限,这也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
二、恢复性司法理念下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赋予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主要有当事人模式、诉讼参与人模式和证人模式三种做法,当前大部分国家没有授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即使是授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国家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并不理想。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基本不具备当事人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非常有限,基本上处于与证人相同的地位,被害人意志并不能根本上影响案件的诉讼进程和处理结果。笔者认为,应逐步改变我国传统的以国家公诉和被告人权利保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独立主体地位,提升被害人诉讼地位,保证被害人参与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一系列权利,主要有控告权、知情权、阅卷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权、获得法律援助权、获得损害赔偿权、参加法庭审判权、申请抗诉权、参与减刑假释权和获得救济权等十项权利。
(二)完善被害人损失赔偿制度
首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完全独立地位,完全遵照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纠葛不清的局面彻底厘清;合理界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遵循民事诉讼的实际赔偿和全面赔偿原则;扩大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范围,遵循民法基本原理,侵权行为的被害人均可向赔偿义务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扩大民事赔偿范围,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在刑事自诉方面,充分保障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独立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加强对被害人举证不足案件的国家干预,放宽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要求;建立一种“被害人强制起诉”的程序,即被害人一到法院就自诉案件提起自诉,那么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介入,由国家刑事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豏
(三)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鼓励和引导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司法机关的主持调解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商谈、沟通和交流,在加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下,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恢复正义理论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的突出特征就是不再将犯罪仅仅看作是国家的问题,而是努力在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寻求一种和谐的平衡。事实上,我国儒家传统文化非常注重人际关系中的“和”,人们厌讼情绪浓厚,一直有民间调解息讼的习俗,而且,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了当事人调解、简易程序审理等内容,所以,传统文化、调解传统和现存刑事司法中的恢复性因素为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④,但鉴于报应性司法传统理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刑事和解所反映的新理念和蕴含的新价值尚未被普遍社会价值所包容,笔者认为,普及刑事和解不应一蹴而就,而应结合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模式。
首先,在法律地位上,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是对传统司法模式——刑事诉讼程序的补充,明确其法律定位、适用范围、适用主体等内容,做到有法可依。
其次,在适用范围上,现阶段应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重点针对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和后果不太严重的的过失犯罪,待社会条件成熟和相关法治理念完善时,再逐步扩大到其他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犯罪,以切实发挥刑事和解所蕴含的保护被害人和教育犯罪人、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
再次,在适用主体上,由于我国公民社会尚不成熟,不应照搬社区文化先进的西方发达国家将社区作为刑事和解适用主体的做法,而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将覆盖我国城乡的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村委会、居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等基层组织作为主要的机构。当然,也可同时将公安、检察和法院等执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主导机构,发挥其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监督的优势,以更好地维护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最后,在适用程序上,由于启动刑事和解的结果一般都会减轻或不对犯罪人进行处罚,因此,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应以被害人的意愿为准,被害人应成为该程序的决定者。被害人同意后,既可以由公安、检察和法院等执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适用主体来启动、主持,也可以由上述执法机关在启动该程序后,终止相应的司法程序,将案件交由基层政府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主持,调解、和解或会商不成的,则终止刑事和解程序,将案件移送至相应的司法机关,重新启动刑事司法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三、结语
恢复性司法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具有传统司法模式无法比拟的优势,但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我们应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设计并良好执行这种制度,使恢复性司法模式具有更高的价值取向,逐渐为我国社会和文化所包容,成为推进我国法治进步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注释:
①这是联合国恢复性司法工作小组所作的的定义.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9-441页.
②李立景.刑法目的惩罚与恢复的调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辽宁大学学报.2004(6).
③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④刘晓梅.恢复性司法框架下的社区犯罪防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