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以疫学方法认定食品卫生犯罪因果关系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zg3114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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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以科学法则为依据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难以胜任食品卫生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必要借鉴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分析食品卫生犯罪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是以统计学为基础,对因果关系存在的高度盖然性的推定,是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修正适用。与疫学因果关系相适应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关键词:食品卫生犯罪 因果关系 疫学因果关系
  
  食品卫生犯罪因果关系在表面上表现为食品卫生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食品卫生犯罪刑事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补充,食品卫生犯罪因果关系也就具有产品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特性。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牵动,即在产品侵权责任中,产生损害的原因是产品缺陷,只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侵害者才承担法律责任,产品责任之因果关系是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不是某种具体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1]因此,食品卫生犯罪因果关系与一般刑事案件因果关系在研究对象上有所不同,但这并非本质上的差异,食品卫生犯罪因果关系研究对象仍然,也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只是这里的人的危害行为评价实质性的转化为对存在缺陷的食品的评价,如果食品不存在缺陷,我们也很难说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在一般的结果犯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大多比较明了。而食品卫生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则不然,依一般人的经验很难对事实因果关系做出判断,其因果联系过程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同时食品卫生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潜伏性,由于潜伏期的存在就更难以追查危害结果是否由食品卫生犯罪行为所造成。从自然科学角度看,对其中的因果联系的认定至今还存在不少疑难问题没有答案,加之作为食品卫生犯罪对象的受害人的个人特异体质问题,都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增加了难度,这也是食品卫生犯罪因果关系的一大特点。可以总结为难以查清致结果发生的原因;难以查清结果发生的过程。
  食品卫生犯罪因果关系的上述特点使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和因果判定方法难以胜任对食品卫生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属于科学法则的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依赖于人类已经掌握的科学经验予以证明,强调危害行为或者介入因素能够“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所谓的“合乎规律”实际上一般就是要做到自然科学上的证明。食品卫生犯罪因果关系认定中的难题恰恰在于其因果联系在很大程度上难以用已有的自然科学法则予以证明。因此,要确定食品卫生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就必须跳出科学法则因果关系论的樊篱,寻求有别于现有理论的因果判定方法。
  
  一、疫学因果关系的提出
  
  疫学,即传染病学或流行病学,“研究集团现象之疾病的发生、分布、消长等,及对此所影响之自然性、社会性诸因素,或疾病之蔓延,对社会之影响,基于此种知识而研究抑制、防止疾病蔓延,以除去疾病对社会生活之威胁,此种学问即为疫学。”[2]疫学方法论在考虑因果关系的成立时,以合理之盖然说明为基础,即使不能经科学为严密之实验,亦不影响因果关系之成立。[3]疫学的主要研究方法是将有关的某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可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学,调查各该因子与疾病的发生之间的关系,选出关联性、盖然性较大的因素,对其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和判断。“所谓疫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4]疫学因果关系最早应用于公害犯罪中,在公害犯罪中,有毒物质的检验及其危险程度的确定常常涉及高深的科学技术,非专家所无法了解,然而纵使经过科学的专门研究也很难准确无误地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严格遵循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因为无法做到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确定性与排他性,对于事实上的大部分公害现象无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只能坐视公害犯罪的日益扩大。为解决此矛盾,便不能使因果关系之证明达到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所要求的标准,不得不降低因果关系认定之标准。日本熊本县水俣湾周围的居民多患有发病原因不明的水俣病,在医学上及药理学上无法找到病因,但地处水俣市的肥料公司的工厂所排放的含有汞的废水污染了水俣湾的鱼贝类,吃了这种鱼贝类的人极有可能患上水俣病,日本熊本县地方裁判所1979年3月22日判决认为该公司的经理和工厂厂长犯有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5]这是在西方国家刑事案件中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的典型案例。
  疫学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统计学的范畴,从疫学的观点确认因果关系时,应当就危害结果的表现探索统计学上可考虑的因子,选择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为密切关系者加以调查。一般而言,具备以下四点即可以认为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1)该因子于结果产生的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2)该因子的作用程度愈显著,则该种结果的发生概率就愈高,有所谓的“量和效果”的关系;(3)该因子的分布与统计学观察记录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4)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化学等自然科学并不矛盾,由于实验条件等技术方面的困难,不要求严密的科学实验,只需就其生物原理、化学原理等可以做出合理的说明即可。全部满足上述条件肯定存在疫学因果关系,在不能满足某一项条件时也不能一概地否定疫学因果关系的存在。[6]也就是说在成立疫学因果关系时,某因子无须是必要条件,认定某因子与某结果具备因果关系并不排除其他原因也可能导致该结果的发生,只要证明在众多可能的原因中,该因子对结果的发生具有远远超过其他原因的高度的可能性即可。在判断某因子对结果的发生的作用力是否具备超过其他原因的高度可能性时,以下几点是需要考虑的:(1)关联性之一致性或普遍性,若某因子的分布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时间、空间等方面的分布具有一致性时,则该因子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2)关联性的强度,即在某因子存在的情况下,某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愈大则该因子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也愈大;(3)关联性时间性系列关系,即被怀疑是原因的因子应当作用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作用于危害结果发生之后的可以否定其为该危害结果发生之原因;(4)关联性的整合性,即因果关系的认定能够符合现有的生物学、化学知识,不与现有的生物学、化学知识矛盾,尽管现有的科学知识未能证明其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机理,但因果关系的推定起码不能违反现有的科学知识,如果因果关系的认定将违反现有的科学知识,则应当否认因果关系的成立。[7]总之,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某种因子对产生某种危害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没有必要再去弄清楚为什么会是这样,也没有必要再去从严格的生理学或药理学、化学上去证明这种认定的正确性,只要从统计学上能够证明该因子的有害性即可。但是也决不允许以人体内没有进入该因子也会导致某种特定的结果的发生为借口而否定该因子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没有必要说明只有该因子才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唯一的原因。[8]
  因果关系论,乃系有关妥当分配被害责任之规定,由此观点言,因为须依社会通常之观念或衡平行为与结果判断相当性,故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并无矛盾。[9]相当因果关系的实质无非也就是指按照人类的社会经验所认识到的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实施某种行为就会由它产生某种结果这种高度的盖然性。而在现实上能否断定被作为原因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百分之百的确实联系,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怀疑的。在很大程度上,相当因果关系确定的就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而非完全肯定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最终是以一定社会中的科学的、健全的社会常识作为基础来判断的,而疫学因果关系也具有这种高度盖然性的性质,这种盖然性也是根据健全的社会常识确定的,说明相当因果关系与疫学因果关系并没有本质的不同,既然在社会观念上已经认识到两个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就不妨肯定其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其实并不是在公害犯罪等领域例外地承认疫学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不外乎是在公害犯罪等存在很多未知问题的法律领域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一种适用。[10]在司法实践中,东京高等法院判例就认为:在医学或药理学上,若某种因素与该结果之间无法以明确之法则加以证明其间之因果关系,则若依统计上之调查等高度关联性(疫学之因果关系)予以承认,其只要系于科学上合理范围之内,此亦肯定其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之存在。[11]目前,在日本学术界全面否定疫学因果关系的主张并不多见。[12]
  
  二、疫学因果关系于食品卫生犯罪中的适用
  
  笔者认为食品卫生犯罪案件与公害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难以达到毫无可疑之程度,不具有传统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单纯性和明确性,不可避免地要具备程度不等的或然性(或盖然性)的特点。刑法因果关系不完全等同于自然科学中的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自然科学因果关系基础之上的,但是也绝不受制于自然科学因果关系。在日本司法实践中认为:“诉讼上的因果关系证明与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证明不同,它是根据经验法则综合参考全部证据,证明能够认定某特定结果之关系的高度盖然性,这种判断以具备通常人不加疑义之程度的真实性确信为必要,且以此足矣。”[13]严格遵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举证困难而在事实上对一些危害行为排除追究责任的可能性,在食品卫生犯罪案件中,我们往往不能通过人体试验做到对因果关系的毫无疑问的确证,疫学方法论的运用就成为唯一的选择。
  理论界对疫学因果关系的质疑主要在于其是一种推定的因果关系,不完全符合事实,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我们应当注意到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和刑法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不同的,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是为了考察事实上的因果联系过程,以追求事实为其目标;而刑法学上研究因果关系是为了找到一个行为,使该行为的行为人依照某种规则合理的对某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哲学上作为事物之间规律性的因果关系是事实上的、经验上的、逻辑上的;而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却是规范性的、有选择的,是为了归责而设置的。[14]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完全等同于刑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规范性关系,而不完全是事实性关系,那么,在对《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上就不一定完全要依照事实关系的判断法则。从规范关系的立场出发,既然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危害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那么,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就应当在和结果发生有关的各种行为当中,根据一般生活的经验,挑选出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然后以此为基础,判断其和实际发生的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而其他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乎规则的行为,尽管和实际发生的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可能具有某种联系,但是由于不是刑法上所谓的危害行为,因此尽可以将其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之外。
  “疑罪从轻”、“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达到“不容有合理性怀疑存在之余地”(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以疫学方法认定的因果关系是否符达到“不容有合理性怀疑存在之余地”是对疫学因果关系的另一个质疑。疫学方法论并非是纯粹的主观臆断,疫学观察上的推定是以证据学和统计学为理论基础的,疫学方法论推定的基础是统计学的统计事实,并以统计学的原理作为推定的原则,并非是毫无科学根据的,以疫学推定的证明方法来认定因果关系恰恰是体现了对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尊重。况且“疑罪”中的“疑”是不能从严格的自然科学的角度去理解的,《刑法》中的“疑”只是相对而言的,在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一般地认为具有相当性的场合,也就不能再称其为“疑”。在日本司法实践中,大阪高等法院就认为:“诉讼上因果关系之举证,并非如自然科学之证明不许有一丁点之疑义,而是须参照经验法则,综合检讨全部之证据,若能肯定特定之事实会造成特定结果之发生,因具有如此之关系而可证明其高度之盖然性,则其判定在通常人不引起怀疑之程度之范围内,即得确信其真实性,此系有必要,而且,如此即足矣。”[15]
  疫学因果关系在本质上不是依靠自然科学法则直接证明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建立在自然科学法则基础上的推定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采用疫学方法认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持谨慎态度,只有在穷尽了其他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手段仍不能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时才可以考虑运用疫学因果关系,一般可以疫学方法论作为认定食品卫生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手段,不能以疫学方法论一概的积极的认定食品卫生犯罪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食品卫生犯罪疫学因果关系的证明
  
  由于疫学因果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推定的因果关系,其证明方法必将不同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下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下,应由控方证明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疫学方法论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在事实上是否存在是不能肯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与疫学方法论必然是矛盾的,因为传统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要求控方必须证明因果关系的肯定存在,疫学因果关系在实质上是一种推论,因此疫学因果关系的适用就要求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上采用有别于传统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的新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
  在《日本刑法》中,通过审判实践总结出与疫学因果关系相适应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日本新泻地方裁判所在对新泻水俣病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关于公司是否是污染源的问题,没有必要完全从自然科学的角度上去一一证明有机汞是以什么方法、通过什么途径混到废液中去的,以及它是通过什么途径污染了鱼类等生物的科学机理,而是根据已掌握的大量情节证据,推定该公司就是污染源,如果该公司拿不出足以推翻这种推定的反证来,就可以断定,该公司排放含有机汞的废物的行为与水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6]在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况下,控方只要掌握足够的情节证据,并运用疫学方法论得出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应由被告人举证证明其行为没有造成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证明另有其他人的危害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被告人提不出上述证据,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因果关系的判断须为法官在遵循经验规则的基础上做出确实的心证,以承担败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反证为必要。[17]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在于,在这类案件中,犯罪人排他性的独占了相关科学技术,从而掌握着犯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证明,即使是拥有强大的司法权的国家,对于犯罪人来讲也不好说是强者。[18]
  在食品卫生犯罪诉讼中,很难用直接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在许多食品卫生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吻合并不是易于清晰地观察到的或者显而易见地能加以确定的,换句话说,在直接的证据中可能会有缺陷,不过,直接证据中的这种缺陷可以合法地用从实际观察到的和验证过的事实中所做的推论加以弥合。控方只要依据行为人的食品卫生犯罪行为同受害人的伤害、死亡结果发生的时间上的接近性以及食品卫生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受害人身体状况变化的对应性等事实认定食品卫生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控方即使无法提出严格的科学证明,但是只要其能够证明行为人的食品卫生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的生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即可以认定行为人的食品卫生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注释:
  [1]参见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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