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偏差对犯罪的影响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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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认识偏差是犯罪的原因之一。重视思想认识对于当前的犯罪预防、反腐倡廉教育和“不愿为”的思想防线构筑均有实际意义。而开展有针对性的学习教育,通过提高认识,加强自警自省、严格自律,做到正确把握,无疑是有利于远离违纪、杜绝违法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认识偏差 受贿罪 犯罪预防
  
  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以及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勒索他人财物。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许诺或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在文字表述方面,虽然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在前,“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后,但并不是说只有“先取财、后谋利”才构成受贿罪、而“先谋利、后取财”就不是钱权交易了。
  
  受贿罪中常见的认识偏差种类
  
  认为“事后取财不是受贿”。有些行为人认为事过境迁或“案结事了”再收受他人财物,与自己的职务无关,不构成受贿罪。其实不然。权钱交易,在受贿行为中的表现无非是:先收受财物后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先约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再收受财物;或虽无约定但先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后收取请托人的财物。无论何种表现行为,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应当受法律制裁。这既是受贿罪的立法初衷,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共识。事前取财与事后取财,无论行为人是否主动,其本质都是权力和金钱的一种交换。“明知对方所送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这种“事后取财”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立法本意,符合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一客体要件。受贿罪中有紧密联系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两部分。行为人以利用职务便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手段,收受他人贿赂为目的,请托人则以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便利而谋取利益为目的,通过行贿的方式为手段。二者是权钱交易中的有机整体。行为人与请托人事先虽无收受贿赂的约定,但行为人在其任职期间毕竟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且行为人也知道这是请托人对自己为其谋取利益的酬谢。
  认为“贪赃不枉法”不算受贿。收人财物,帮人办事,或帮人办事,收人财物,不论事有没有办或有没有办成,只要收人财物属实,受托办事或明知是受托办事,哪怕收受财物后未表态,也视为已经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请托事项,泛指职责范围内的事,与职务有直接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有主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无须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不论该利益是正当的、不正当的,还是合法的、非法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显然,以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益还没有谋取成功,或并没有枉法等理由来辩解,否认收受他人钱财的受贿性质均是不能成立的。在收受财物上,无论是索取型,还是收受型,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认为是“朋友之间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罪。以为“请托人是朋友,收受其所送钱款不会有事”。以“不好意思推掉”辩解,不能开脱其罪责。事实上,权钱交易常会在朋友中发生。为“朋友”而丧失原则,失去警惕,糊里糊涂,被朋友所用,还自觉“人缘不错”,而不少受贿案正是所谓的“朋友”检举揭发。因此,一定要慎重交友,交往适度,慎独慎微,当心“朋友”的陷阱。
  认为“收礼不是受贿,至多违纪处分。”其实,礼金与贿金,很难区别。“利用婚丧嫁娶、逢年过节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只是收礼,不是受贿”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实不少行贿者深谙这一心理,想尽办法打消受贿者的顾虑,对行贿的时间、地点、环境、方式、名义有所选择,自作聪明,借节庆日、家中有事,如逢年过节、婚丧喜事等,当地有“收礼”的传统习惯,自以为“送得巧妙”,让人“收得也自然”,各自侥幸,实则是自欺欺人。
  认为收受单位贿赂不是犯罪。以为只有索取或收受“个人”的财物,才是受贿。其实不然。刑法规定有单位行贿罪,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显然,收受请托单位的财物,也是受贿。
  认为收受的财物“未进自己的腰包”,不是受贿。权钱交易,即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的交易关系,是受贿犯罪的本质。财物的去向、用途,并不影响受贿的性质和犯罪的构成,只可作为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罚的情节而已。
  认为是为“便于工作开展”而暂时收下不是受贿。财物的收受是出于工作考虑,事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一般都不认定为犯罪;但不少行为人在案发前,既未及时退还请托人,亦未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就足以表明其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故应认定其受贿行为。
  认为在案发前将请托人的财物退还或上交的,不构成受贿。第一,如果退还或上交在“当时当刻”或“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进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不属于受贿行为;第二,在案发前自动退还或如实说明情况后上交的,应构成受贿罪既遂,不过,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外,量刑时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第三,退还或上交,是在自身或有关联的人被查出,依法依理均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认为只收受了比违纪部分还少得多的钱物,不属受贿。如:此前拒绝了请托人提供的免费旅游等项目,如果参加也最多是违纪处理,且请托人的花费还要更大,故认为收受的顶多是受到违纪处理的部分钱物。这一逻辑很荒唐,推理显然不成立。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的行为本身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认为行贿受贿“一对一”,缺少证据就定不了罪。根据刑法,行贿人只要积极配合调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故他们大多愿意配合调查、检举受贿人。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若认为技巧高明、天衣无缝而死不认账、心存侥幸,只能是一厢情愿。
  
  在思想上重视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权力必须被监督。建立健全“不愿为、不敢为、不能为、不必为”的监督制约机制,形成有足够震慑力的制度力量,无疑会有利于减少违纪、杜绝违法。建立健全“四不为”的监督制约机制,关键在思想重视。除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督机关高度重视外,还包括相关人员的思想认识水平的提高和自觉守法意识的形成。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的“四不为”的工作机制形成,完整地包括“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激励机制,几个方面缺一不可。
  其一,思想政治工作是经济工作和其他一切工作的生命线。这是我们党执政若干年来的历史经验总结。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不少地区、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和特点,专门出台了贯彻落实《纲要》的意见,把有关工作纳入了惩防腐败体系,以进一步推动党风廉政建设。一方面,抓工作,关键在思想重视。贯彻落实好有关规范制度,关键在于如何认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关系问题。另一方面,思想重视不能仅是限于思想层面,还必须落实在行为上,贯彻到行动中,务求实效。
  其二,重视思想认识要讲究科学性。我们必须首先从思想上明确,科学是从问题开始的。就当前的一些犯罪而言,特别是腐败问题而言,首先得从对思想认识的真正重视开始。据了解,为扎实推进反腐倡廉惩防体系建设,苏州市法院等根据市委、市纪委、市委政法委的部署要求,结合实际,开展了“排查廉政风险、健全防控机制”的活动。通过查找廉政风险点,制定相应防范措施,规范和制约权力,建立健全融教育、制度、监督于一体的有效防控廉政风险机制,将预防腐败的关口前移,以期最大限度地降低廉政风险,真正起到关心保护干警的作用。
  其三,全面排查廉政风险的过程。这既是对权力制约的过程,又是自我提醒、自我教育、自我提高的过程。通过对照岗位职责——梳理岗位职权——找准廉政风险——公示接受建议的流程,从环境风险、权力风险、管理风险等方面,围绕关键环节和重点岗位,突出重点,按个人和部门分别进行自查、排查、组织帮查。各单位各部门,要形成以权力运行为点,以业务流程为线,以制度建设为面的有效防控模式,防止权力滥用。通过推行“诫勉提醒、诫勉督导、诫勉纠错”制度,使轻微违法违纪有人抓、有人管,做到“没有问题早防范,有了问题早发现,一般问题早纠正,严重问题早查处”,集中体现思想重视,突出防控,落实责任。(作者单位:河海大学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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