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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目前法学理论领域有很多术语都是舶来品,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JUDICIAL NOTICE”就是是其中一个。“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这句古老诉讼程序格言中溯及源流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演变为现代的司法认知原则。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证据法上所普遍适用的就某些特定的案件事实由法官直接加以确认,从而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诉讼规则。
关键词司法认知 众所周知 审判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45-01
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其他依法不需要当事人举证的事实,可以不依靠证据而直接认定。在中国目前阶段,证据法尚不发达,没有对司法认知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这种缺乏规定的状态并没有阻碍中国法官的判案效率,因为他们在审判实践中所普遍采用的正是比有具体明确规定的国家中的范围更加广泛的司法認知体系,在很多判决文书当中会出现大量“根据常理所得”的许多认知结果,并且这些结果最终也正是组成了判决最终结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一句根据常识所得就可以免除法官运用大量的说理性言辞而证明其结论的责任了吗?根据陈瑞华老师的“审判笔录中心主义”,这样的司法认知无疑免除了公诉一方的证明责任从而大大的不利于辩护一方,而使得这种法官的“认知”成为一种随心所欲地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生杀予夺的大权。本来是为了提高效率的制度设计却在实践的操作中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使得对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研究进而限制我国目前阶段法官的随意认知进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成为一种必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提供证明
学者们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涵义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指绝大多数人所知悉,有的认为是指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都知悉,有的认为是指具有相当知识的人所知悉,有的认为是指接近该事件的人所知悉。笔者认为所谓的“众”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三个以上,而应当是绝大多数人,而这些人应当仅包括具有一般智力的人,那些超智力或者低智力的人应当别排除在外。这种绝大多数应当限定在一定范围的绝大多数,而不应当是在全国乃至全世界。众所周知中国处在北半球和东半球,而这些由于全世界范围都知悉的事实而不需要进行证明。那么有没有必要将范围限定在如此之小,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如果这样的话很多情况下由于某个地方的封闭造成常识性知识的缺乏却使得某一项本来不需要证明的事实不得不进行证明了,这样则大大的限制了诉讼效率。而应当将范围限定在本审判区域内绝大数人所共同知悉的事实的范围则更为科学。因为案件一般发生在审判区域内,一般只涉及本区域居民的利益,在本区域内进行认知,本区域的居民可以接受同时也不会超出犯罪实施者的预测范围从而“欣然”接受判决。
(二)法官个人的私人知识一般不能作为基本事实进行认知
法官的私人知识不等同于常识,不能对这些知识进行不需要证明的司法认知,而需要进行证明。另外每个法官的个人知识各不相同,参差不齐,如果允许法官可以就其个人知识进行认知的话,那么可能导致相同的案件由于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审理而得到不同的结论,有损判决的公信力和公平性。
二、能被证实的事实
有一种事实类似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是细细研究却大不相同,比如1986年10月1日是周几,我们不能说众所周知,恐怕说没有人所知道了,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查日历或者通过某种计算方法可以完全得知这个事实,而这种事实就是能被证明的事实。所谓的“能被证实的事实”就是能够准确的,容易的得到证实的事实。即准确迅速地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的事实,而这种手段的准确性不容被合理怀疑,这种事实仍然可以被司法认知而无须双方当事人加以证明。比如说关于雷达检测的结果、酒精中毒检测、亲子鉴定、文书、弹道学知识、科学主张、历史知识、地理知识、法院自己在庭审中的记录事项等可以进行司法认知。这样的列举方式可以说是难以穷尽一切此类司法认知事实的,正如在《麦考密克论证据》一书中也指出“试图制定一个能为法院进行司法认知的、可证实的事实清单的做法已经陷入了声名狼藉”。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科学知识而言,由于科学知识的发展性,即今天的科学论断极容易被推翻。比如在对于前阶段流行的猪流感疫情,对于其病毒来源究竟是从猪体内传播出去的还是别的途径,开始和现在目前阶段的论断却是不一样的,而现在则医学专家则证明其并不是从猪体内传播出去的,最终将其更名为甲型H1N1流感,但是这谁又能保证它就是最后的结论呢?所以对于科学论断,很多学者主张由于其不可靠而应当被废弃。笔者认为此科学论断能不能被认知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目前科技阶段的论断,一类是公理性的科技论断。对于目前科技阶段的论断由于其不稳定性不能进行司法认知,因为它并没有被实践和时间的检验成为不可辩驳的科技论断,如果贸然进行司法认知则可能导致冤假错案。而对于公理性的科技论断则完全可以进行司法认知,比如说牛顿三大定理、爱因斯坦相对论。而对于这两种分类的区分标准则可以参照专家意见,而有的完全是可以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
关于司法认知学者们进行列举式的研究似乎永远不能涵盖所有的认知对象,而有没有一个标准使得能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更加简易化呢?笔者认为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主观上有没有关于待认知事实的知识和客观上是否应当具备这方面的知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这个待司法认知的事实则可以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而在考虑这个方面的时候,应当是主客观相结合,即法官的主观状态和客观的应然状态相结合。2.对于这种待认知的事实是否容易被法官获知,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可以进行司法认知。由于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让法官去帮助一方去“千方百计”“费尽心机”去证明某项事实“帮助”另一方是不被容忍的。3.为了防止法官的随意认知,则必须在裁判文书中体现说理性的论证,而不能只运用“依常理可知”等模棱两可的话语。
注释: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1页.
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法学研究.2006(4).
[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汤维建等译.麦考密克论证据(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4页.
关键词司法认知 众所周知 审判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45-01
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其他依法不需要当事人举证的事实,可以不依靠证据而直接认定。在中国目前阶段,证据法尚不发达,没有对司法认知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这种缺乏规定的状态并没有阻碍中国法官的判案效率,因为他们在审判实践中所普遍采用的正是比有具体明确规定的国家中的范围更加广泛的司法認知体系,在很多判决文书当中会出现大量“根据常理所得”的许多认知结果,并且这些结果最终也正是组成了判决最终结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一句根据常识所得就可以免除法官运用大量的说理性言辞而证明其结论的责任了吗?根据陈瑞华老师的“审判笔录中心主义”,这样的司法认知无疑免除了公诉一方的证明责任从而大大的不利于辩护一方,而使得这种法官的“认知”成为一种随心所欲地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生杀予夺的大权。本来是为了提高效率的制度设计却在实践的操作中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使得对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研究进而限制我国目前阶段法官的随意认知进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成为一种必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提供证明
学者们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涵义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指绝大多数人所知悉,有的认为是指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都知悉,有的认为是指具有相当知识的人所知悉,有的认为是指接近该事件的人所知悉。笔者认为所谓的“众”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三个以上,而应当是绝大多数人,而这些人应当仅包括具有一般智力的人,那些超智力或者低智力的人应当别排除在外。这种绝大多数应当限定在一定范围的绝大多数,而不应当是在全国乃至全世界。众所周知中国处在北半球和东半球,而这些由于全世界范围都知悉的事实而不需要进行证明。那么有没有必要将范围限定在如此之小,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如果这样的话很多情况下由于某个地方的封闭造成常识性知识的缺乏却使得某一项本来不需要证明的事实不得不进行证明了,这样则大大的限制了诉讼效率。而应当将范围限定在本审判区域内绝大数人所共同知悉的事实的范围则更为科学。因为案件一般发生在审判区域内,一般只涉及本区域居民的利益,在本区域内进行认知,本区域的居民可以接受同时也不会超出犯罪实施者的预测范围从而“欣然”接受判决。
(二)法官个人的私人知识一般不能作为基本事实进行认知
法官的私人知识不等同于常识,不能对这些知识进行不需要证明的司法认知,而需要进行证明。另外每个法官的个人知识各不相同,参差不齐,如果允许法官可以就其个人知识进行认知的话,那么可能导致相同的案件由于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审理而得到不同的结论,有损判决的公信力和公平性。
二、能被证实的事实
有一种事实类似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是细细研究却大不相同,比如1986年10月1日是周几,我们不能说众所周知,恐怕说没有人所知道了,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查日历或者通过某种计算方法可以完全得知这个事实,而这种事实就是能被证明的事实。所谓的“能被证实的事实”就是能够准确的,容易的得到证实的事实。即准确迅速地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的事实,而这种手段的准确性不容被合理怀疑,这种事实仍然可以被司法认知而无须双方当事人加以证明。比如说关于雷达检测的结果、酒精中毒检测、亲子鉴定、文书、弹道学知识、科学主张、历史知识、地理知识、法院自己在庭审中的记录事项等可以进行司法认知。这样的列举方式可以说是难以穷尽一切此类司法认知事实的,正如在《麦考密克论证据》一书中也指出“试图制定一个能为法院进行司法认知的、可证实的事实清单的做法已经陷入了声名狼藉”。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科学知识而言,由于科学知识的发展性,即今天的科学论断极容易被推翻。比如在对于前阶段流行的猪流感疫情,对于其病毒来源究竟是从猪体内传播出去的还是别的途径,开始和现在目前阶段的论断却是不一样的,而现在则医学专家则证明其并不是从猪体内传播出去的,最终将其更名为甲型H1N1流感,但是这谁又能保证它就是最后的结论呢?所以对于科学论断,很多学者主张由于其不可靠而应当被废弃。笔者认为此科学论断能不能被认知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目前科技阶段的论断,一类是公理性的科技论断。对于目前科技阶段的论断由于其不稳定性不能进行司法认知,因为它并没有被实践和时间的检验成为不可辩驳的科技论断,如果贸然进行司法认知则可能导致冤假错案。而对于公理性的科技论断则完全可以进行司法认知,比如说牛顿三大定理、爱因斯坦相对论。而对于这两种分类的区分标准则可以参照专家意见,而有的完全是可以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
关于司法认知学者们进行列举式的研究似乎永远不能涵盖所有的认知对象,而有没有一个标准使得能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更加简易化呢?笔者认为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主观上有没有关于待认知事实的知识和客观上是否应当具备这方面的知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这个待司法认知的事实则可以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而在考虑这个方面的时候,应当是主客观相结合,即法官的主观状态和客观的应然状态相结合。2.对于这种待认知的事实是否容易被法官获知,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可以进行司法认知。由于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让法官去帮助一方去“千方百计”“费尽心机”去证明某项事实“帮助”另一方是不被容忍的。3.为了防止法官的随意认知,则必须在裁判文书中体现说理性的论证,而不能只运用“依常理可知”等模棱两可的话语。
注释: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1页.
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法学研究.2006(4).
[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汤维建等译.麦考密克论证据(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