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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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增设的一个新型犯罪,它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不足之处,有效打击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现象。然而因该罪在立法上存在一些缺陷,迄今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无论在本罪的构成要件还是法定刑的设置上都仍存在较多的争议,当前该罪又出现了新问题、新情况,新形势下探讨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即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法实施以来对打击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现象起了很大作用,当前有关危险驾驶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业界争议颇多。因此,新形势下探讨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一、危险驾驶罪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由于本罪是刑法中的一种较新型的犯罪类型,笔者认为其在立法方面还存在着较多的缺陷。具体是:
  1.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的缺陷
  本罪的行为类型相对来说比较窄。从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本罪用列举的方式将危险驾驶罪分成了两种类型: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然而,立法并没有对危险驾驶实施概括性的法律规定,把现实生活中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同样也规定成犯罪,这样导致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范围相对比较狭窄,出现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同它们的罪状之间出现极为不匹配情况。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根据刑法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扩大危险驾驶罪行为类型范围的可能性也被排除在外,使法律对于社会日常生活的适应性降低,没有前瞻性可言。
  在实际的社会生活过程中,诸如吸毒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性的驾驶行为,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性,也应该将其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
  2.缺乏对“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
  危险驾驶罪的驾驶行为分为:醉酒驾驶及追逐竞驶两种。醉酒驾驶属于行为犯的一种,也就是说行为人一旦有醉酒驾驶机动车于道路中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其就已经应该构成了犯罪,其没有情节上的要求。而对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追逐竞驶、实施飙车的行为,则要求“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这就涉及到情节犯的问题。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情节恶劣”的规定却非常笼统的,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定的困惑。
  3.对醉酒驾驶尚无情节性的限制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追逐竞驶的,情节较为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的,就构成犯罪,要判处一定期限的拘役,并给予一定的罚金。从这里我们可看出,对于“追逐竞驶”是有情节限制的,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法条对于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是在情节上时没有任何限制性条件的,一旦达到了醉酒标准而且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就不必考虑其其他的任何情节,就当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然而因为法条中对醉驾行为并没有任何情节的限制,从而也导致了目前我国司法机关以及学术界都出现了较多的争议。
  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尚未达到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等罪行所要求的一定程度、一定情节的时候,还是判处拘役的话,这种刑罚就明显过轻了,其对公民的威慑力是相当不足的,对当前危险驾驶行为日益增长的形势是很难有效去遏制。
  二、当前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立法的思考
  1.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应适当的扩大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分类来看,刑法把吸毒驾驶、无证驾驶以及疲劳驾驶等具有危险性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外,只是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只分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相比国外的危险驾驶罪行为的类型数量来说,我国刑法明显具有狭窄性,立法缺乏前瞻性。
  当前新型危险驾驶行为不断出现,交通事故中的涉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行为日益增多,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做适当的扩大是必要的。按照笔者的看法,可以将危险驾驶行为分成两个大类:驾驶者驾驶状态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和驾驶者驾驶行为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前者包含醉酒、疲劳、吸食毒品等驾驶的行为,后者包含追逐竞驶、无证驾驶以及明知具有安全隐患车辆驾驶的行为。
  2.将法定刑提高到有期徒刑
  如何较为合理的设置法定刑罚,对于真正有效打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犯罪是相当重要的。对本罪所设置的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是不利于数罪并罚问题的解决。
  我国刑法在没有单设危险驾驶罪前,刑法分则中所有罪名所设置的法定刑种类基本上都有期徒刑,在对行为人实施数罪并罚时,要么根据吸收原则来实施并罚,要么根据限制加重原则来实施并罚。立法者把拘役设置成危险驾驶罪法定的最高刑,然而《刑法》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种类不同的主刑间该怎样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假设行为人触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一定期限的拘役,而同时其又犯有其他的罪行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时候,则势必面临怎样实施有期徒刑与拘役执行数罪并罚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应对危险驾驶罪法定刑进行适当的调整,可设置成三年之下有期徒刑或是拘役,并处一定的罚金。因为只有这样设定法定刑,司法人员才可以比较方便的按照案件所具有的不同情节去判断认定行为人所犯的罪行,坚持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3.设置一些新资格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附加刑当中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以及“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
  相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这种资格刑的意义是比较小的。所以应该考虑在刑法中相应的增加一些资格刑。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设定了吊销驾驶证若干年内或终身不得考取驾驶证的规定,然而对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飚车、肆意追逐竞驶的行为并没有做出“剥夺其相关驾驶资格”的规定。在立法时没有设置资格刑于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之中是一个很大的遗憾。由于危险驾驶罪所要保护是公共交通安全具有特殊性,
  所以,增设一个资格刑于那些具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驾驶行为的刑罚当中,去限制、剥夺这类行为人的驾驶资格,可以起到刑罚震慑的作用,真正保护了多数人的财产和生命安全。进一步剥夺违法者驾驶车辆资格,切实做到从刑法的特殊性去预防犯罪的发生,会更有利于阻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笔者认为在完善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时候,适当的设置新的限制比如剥夺犯罪行为人的驾驶资格,增大刑罚所具有的威慑力,进而起到维护我国道路交通的安全以及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强军.《对危险驾驶罪罪名的一点质疑——兼论罪名确定原则》,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3期
  [2]孟军.《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3]曲新久.《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问题》,载《河北学刊》,2012年第1期
  [4]王志祥,敦宁.《危险驾驶罪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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