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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鹿特丹规则》主要的制度创新,寻找我国的借鉴之道。导言部分介绍了研究课题的意义、界定、研究进路的选择以及研究框架的安排。第一章全面梳理了《鹿特丹规则》面对的主要法律问题,第二章与第三章实证地分析了《鹿特丹规则》新制度对这些法律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第四章探讨了我国借鉴《鹿特丹规则》的具体内容。余论部分总结全文,指出进一步研究的方向。第一章“《鹿特丹规则》:试图解决的法律问题梳理”,归纳整理了《鹿特丹规则》面对的七大法律问题,共分七节。第一节研究了承运人的识别问题。承运人识别问题的产生,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以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对象的承运人识别和集装箱运输时代的承运人识别。正确识别承运人的重要性,来自于海商法中较短的时效,错误的识别将有可能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承运人的识别作为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通过提单识别承运人的规则过于复杂和识别实际承运人的规则过于简单两个方面。通过提单识别承运人的规则过于复杂问题表现为提单可以通过抬头、签名和背面条款等多种依据进行识别;识别实际承运人的规则过于简单问题表现为《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定义,在“委托”、“执行”和“运输”这三个术语的使用上存在不确定的因素。第二节研究了托运人的法律定义问题。托运人法律定义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因为FOB下的卖方需要一定的法律保护,而《汉堡规则》采取的保护方式是将其也定义为“托运人”。由于《汉堡规则》定义模式存在严重的缺陷,这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两种托运人存在需要识别但又无法识别的困境和没有区分两种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个方面。两种托运人存在需要识别但又无法识别的困境问题表现为《汉堡规则》下只能有一个托运人,识别的结果是排除FOB下卖方为托运人;没有区分两种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表现为两种托运人权利义务的混同,实践中难以操作。第三节研究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问题。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问题产生于对《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相关规定的不同理解,这方面的主要问题表现为责任期间的法律定义模糊不清和责任期间的强制性引起多重法律冲突两个方面。对于责任期间,通常有两种理解,即责任期间是指强制责任期间和责任期间是指某段合同义务期间。关于责任期间的强制性引起多重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鹿特丹规则》将不仅与既有的海运公约发生冲突,还会与其他各种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发生冲突。第四节研究了承运人的归责原则问题。承运人归责原则的发展可以分为五个不同的时期。这些不同历史形态的归责原则,有些已经失去存在和合理性,而有些则是《鹿特丹规则》应当考虑的选项之一。当前承运人归责原则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是否取消航海过错免责。如果保留航海过错和管船过错免责,就意味着《鹿特丹规则》采取的是不完全过错责任制,而如果取消航海过错和管船过错免责,则意味着《鹿特丹规则》实施的是过错责任制。第五节研究了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额问题。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额制度起源于《海牙规则》,这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数额问题、赔偿基准中若干术语的定义问题、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问题和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丧失问题等四个方面。关于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数额,实践中形成了九种不同的限额,十分混乱;关于赔偿基准中若干术语的定义问题,集装箱货物“件”或“单位”的认定和非集装箱货物“件”或“单位”的认定都存在重大争议;关于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问题,迟延交付引起的间接损失能否列入计算也存在不同意见,同一部海运公约更是存在两种限额竞合的问题;关于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丧失问题,《海牙维斯比规则》与《汉堡规则》规定的主观要件并不相同。第六节研究了承运人的货物交付义务问题。实践中,凭单放货已经导致了严重的无单放货问题,船舶速度的加快使得部分情形下承运人凭单放货变得不可能,实践与法律产生的巨大的脱节。当前无单放货问题的主要争议,是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定性和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凭单交货义务的存废等两大问题。关于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定性,一共形成了侵权行为说、违约行为说和侵权违约竞合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关于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凭单交货义务的存废,各国的司法实践均不统一,学者的观点也未形成一致。第七节研究了货物的控制权问题。货物控制权是与中途停运权相联系的一个概念。长久以来,由于种种原因,货物控制权与中途停运权没有很好地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货物控制权作为法律问题,主要就是解决与中途停运权的衔接问题。为此,《鹿特丹规则》的货物控制权制度应当解决货物控制权人的主体资格及识别、货物控制权行使的方式以及承运人的协助义务以及相关责任的分担或免除等三个问题。第二章“《鹿特丹规则》:既有规则之上的全面更新”,研究了《鹿特丹规则》面对既有规则已有涉及的五个法律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共分五节。第一节介绍了《鹿特丹规则》的承运人定义与识别规则,分析了这些规则对于承运人识别问题的解决效果,主要表现在简化了仅凭提单识别承运人的识别规则和明确了“实际承运人”原本存在的模糊之处两个方面。同时,《鹿特丹规则》推定船舶所有人和光船租船人为承运人的制度,似乎缺乏充分的法理基础。第二节介绍了《鹿特丹规则》的托运人定义及其配套机制,分析了这些规则对于托运人法律定义问题的解决效果,主要表现为《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定义明确合理和对托运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机制设计严谨等两个方面。第三节介绍了《鹿特丹规则》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分析了这些规则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问题的解决效果,主要表现为解决了《鹿特丹规则》与其他法律在合同义务期间方面的部分的法律冲突,但却没有定义“责任期间”这个概念,未能解决与相关国内法的衔接问题,未解决与其他海运公约之间部分的法律冲突等四个方面。由于未能解决与相关国内法的衔接问题,《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将成为阻碍我国加入该公约的最大难题。第四节介绍了《鹿特丹规则》的承运人赔偿责任基础,分析了这些规则对于承运人归责原则问题的解决效果,主要表现为较好地融合了不完全过错责任制和过错责任制,妥善地解决了航海过错免责的取舍及其方式问题。这是《鹿特丹规则》最终获得主要航运国家接受的重要制度创新。第五节介绍了《鹿特丹规则》的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额,分析了这些规则对于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额问题的解决效果,主要表现为确定了单一的责任限额单位,避免了双重单位引起的冲突;明确了赔偿责任限制度中若干术语的定义;明确规定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包含迟延交付,避免了《汉堡规则》的限额竞合;明确了单位赔偿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创设了一种新的责任限额,存在加剧冲突的风险;对集装箱的定义也将增加新的理解上的混乱;没有明确集装箱属于托运人时的责任限额问题等六个方面。第三章“《鹿特丹规则》:新领域内的规则创设”,研究了《鹿特丹规则》在全新领域内面对的两个法律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共分两节。第一节介绍了《鹿特丹规则》的承运人货物交付义务,分析了这些规则对于承运人货物交付义务问题的解决效果,主要表现为《鹿特丹规则》为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定性和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凭单交货义务的存废提供了很好的解决方案。《鹿特丹规则》取消了一部分凭单交货的义务,是对航运实践的法律认可,将对相关的法律制度形成冲击。第二节介绍了《鹿特丹规则》的货物控制权制度,分析了这些规则对于货物控制权问题的解决效果,主要表现为有效衔接了货物控制权与中途停运权,弥补了货物交付制度的缺陷。总之,尽管是在全新领域的一种尝试,《鹿特丹规则》注重实效的制度设计,奠定了货物控制权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和应用性。第四章“《鹿特丹规则》:我国的借鉴之道”研究了我国应对《鹿特丹规则》需要解决的一些实际问题,共分三节。第一节梳理归纳了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了这些问题在我国法下的特殊表现形态,指出由于我国《海商法》也需要解决同样的问题,而《鹿特丹规则》又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比较新颖的方法,我国借鉴《鹿特丹规则》的新制度就不仅是由于的我国可能加入才有必要。第二节具体分析了我国的应对策略,指出《鹿特丹规则》充分吸取了《汉堡规则》的教训,被普遍接受的前景还是比较乐观的。而我国暂时无法加入这个公约也是非常明显的事实。无论我国是否加入公约,《鹿特丹规则》对我国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为了降低《鹿特丹规则》的负面效应,主张通过修改国内法来并入《鹿特丹规则》的主要新制度,和国际保持一致。为此,还拟定了一份修改条文的清单,供立法者进一步修法时参考。第三节是对第二节中提出的法律修改案的汇总和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