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违法的政务处分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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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设立诸多新规则,如政务处分只能由监察机关作出,针对于所有公职人员。针对政务处分新规则的研究亟待深化,细化具体规则,畅通衔接机制,为政务处分实务操作提供具体可行的指导。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职务违法及其与政务处分的关系。首先,职务违法含义是公职人员在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时,实施的违背法律法规要求、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其次,职务违法是政务处分的三种适用事由之一。适用事由涵括职务违法行为、违法违纪行为、已被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行为三种类型。最后,政务处分对象是全体公职人员,同时对特定的公职人员只能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政务处分,而不能给予“降级、撤职、开除”三类政务处分,这与其身份有关。第二部分阐释职务违法的政务处分程序。首先,立案程序需要经过内部的集体讨论和外部的同级党委批准。其次,调查程序包括调查、收集证据、告知被调查人政务处分调查结果等内容。再次,作出政务处分前需要集体讨论;政务处分决定应在特定范围内以及特定时间内宣布。最后,救济程序是复审复核程序,现行立法未设立司法救济途径。第三部分阐述职务违法的政务处分程序存在的问题。第一是职务违法的政务处分调查存在证据标准困境。政务处分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适用同一标准,即刑事诉讼证据标准。政务处分调查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存在资源浪费、过度取证之虞。认为在案件中任一阶段获取的证据均可作为“依照本法收集”而来的证据之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二是政务处分实践中存在以罚代刑的乱象,这是对执纪监督“四种形态”的严重背离,极大削弱了监察权威。该现象出现原因之一就是职务违法犯罪的界分标准不明晰,大量职务犯罪的入罪标准是高度抽象的,如“情节严重”“重大损失”;而且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现行立法未对职务违法涵义予以明确界定。第三是复审复核程序的不完善。一是复审人员与调查人员、审理人员相分离的复核规则仍未确立;二是复核结果是改变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是否需要征得原机关同级党委同意;三是复核结果是责令原机关重作的,“不得以同一事实以及同一理由作出与原政务处分决定相同的处分”之规则未被确立。第四是职务违法的政务处分时效制度未被设置。设置政务处分时效制度具有现实意义层面的紧迫性及必要性。然而仍有以下问题:一是设立政务处分时效之法定期间应确立为固定期限或阶梯式期限?二是如何时效计算起始和终止日期?三是,是否应规定时效的中断与延长?四是超过政务处分时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第四部分阐述职务违法的政务处分程序的完善建议。第一是职务违法的政务处分调查证据规则的建构,分为程序性取证规则和实体性认定规则。前者包括:实物证据的收集应遵循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初核阶段获取的证据法律效力等同于政务处分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谈话措施固定的证据不得用于刑事审判,但可用于政务处分。后者指,政务处分证明标准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高于“优势证据”标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第二是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界分标准。首先应尝试建立职务违法构成体系。可行性在于,该体系建构可充分借鉴刑法、国家赔偿关于构成要件的理论。职务违法构成要件涵盖:一则主体要件采用“身份+行为”之综合标准,以识别是否属于监察对象;二则行为要件采用实质论,结合“名义、时空、职权以及目的”四要素,作为认定标准;三则主观要件可尝试以推定过错为原则,推定实施涉嫌职务违法行为之人员存在主观过错。应采用“数额+情节”标准进一步界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因为职务违法及职务犯罪仅仅于量的层面上存在殊异。第三是职务违法的政务处分复审复核程序的细化。应规定复审人员与调查人员、审查审理人员相分离;上级监委在复核程序中需要改变原政务处分决定的,不必征得原机关同级党委同意;若复核结果是要求责令重作的,应当规定“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政务处分决定相同类型的处分”。第四是职务违法的政务处分时效制度之立法建议,包括:政务处分时效之法定期间应设为五年的固定期限。政务处分时效的计算方式,应规定从违法行为成立之时计算,至监察立案决定作出之日终止。政务处分时效可中断,追诉期限内再次成立职务违法行为的,前职务违法行为的追诉期限自后违法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政务处分时效可延长,公职人员于监察立案后逃避调查的,不会受到政务处分时效之限制。职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逾期追诉的法律后果为,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予以监察立案的,不能加以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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