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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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发展进程中,人工智能基于人工神经网络和深度学习等理论的适用而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依托于海量的互联网数据和强大的计算能力,其在不同领域的应用也呈现出了新的蓬勃生机,包括智能教育、智能金融、智能家居以及智能交通等等。特别是以谷歌公司研发的人工智能围棋机器人阿尔法狗(Alpha Go)战胜世界排名第一的中国围棋选手柯洁为节点,人们突然发现人工智能已经超越了人类认知的极限并可以在特定领域战胜人类主体,从而导致社会成员在享受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便利之时,也对于其在伦理道德和社会秩序等方面带来的挑战展开思考。具体到人工智能的应用产物——人工智能生成物,其作为人工智能以海量数据信息为创作基础,并以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的预先设定程序为媒介,通过对数据进行自主分析、选取和组合而最终产生的具有创造性的成果,已经与人们的日常生产与生活产生了紧密的联系。比如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现代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已经被公开出版和发行、人工智能作曲家AIVA获得了“法国及卢森堡作曲家协会”的首名非人类会员资格,以及可以进行自主绘画创作的人工智能程序Obvious的画作被拍出了300万人民币的高价等等,都使得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积极活跃于当前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活动之中。那么,针对这一伴随技术发展而来的新型事物——人工智能生成物,当其具备巨大的经济发展潜力和价值内涵时,如何应对其在身份认知、属性界定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争议,就是本文的研究出发点和终极追求目标。由于我国作为成文法体系国家,对于事物的法律规制总是会与技术的发展呈现出明显的“时间差”;特别是,法律作为维护社会正常运行秩序的制度规范,坚守的是保护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针对特定类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比如诗歌、小说、音乐、画作和计算机程序等,这些在外在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等方面,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客体具有相似性的对象,是否具备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就是等待我们予以解决的命题。首先,鉴于人工智能属于多个学科交叉的技术进步成果,其在不同的理论研究学派下具有不同的界定方式,本文倾向于结合不同学派的具体评价标准,将其界定为由人类智能所创造出来的,且在思维方式和行为表现上具有类人化特征的智能产物。那么,由于人工智能的应用领域具有广泛性,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其应用结果所拥有的具体表现也具有多样性。然而,鉴于本文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著作权法作为研究场域,从而仅针对特定类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进行探讨,即以处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之内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为限,具体包括文字成果、美术成果、音乐成果、计算机软件等等。其实,相比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的《民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具体法律规范而言,适用《著作权法》来保护上述类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一方面,其合理性体现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在表现形式和内容上,与其保护客体具有外在的不可区分性;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现实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对其进行保护有利于维护其所涉及相关主体的成本投入和付出,具有公平性和实质正当性。其次,由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属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中也当然适用。那么,倘若我们想要适用《著作权法》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需要论证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三个。第一,人工智能是否具备成为著作权法律主体的资格,也就是我们需要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进行论证。其实,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我们需要从法律主体本身的产生与发展开始说起。因为法律主体本身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以及从生物人到法律人的发展过程,属于顺应时代发展和历史前进方向的结果。那么,当人工智能可以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时,其成为民事法律主体就显得理所应当。尤其是,在著作权正当性的基础证成理论——劳动价值论和功利主义论的支撑下,基于人工智能所付出的创作劳动与人类创作劳动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并且其所产出的创造性结果对于社会物质文明的发展也构成积极助益,因而人工智能成为著作权法律主体也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此外,鉴于我国《著作权法》的现行法律规定中,著作权人亦或者是作者的资格享有并不具有生物属性上的限制,因此人工智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律主体也具有现实的可行性。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针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时,聚焦到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客体资格的规定,需要该客体在形式上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之内且具有可复制性,同时在实质上属于思想或情感的表达且具有独创性,毕竟著作权法本身所保护的是思想或情感的外在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具体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无论是作为人工智能所创作的文字成果、音乐成果还是绘画成果而存在,均为人工智能以现有作品为基础所得到的创造性成果,从而其对于成为作品的形式要件满足并不具有争议,关键是其对于成为作品实质要件的满足。依据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包含的内容可知,其作为知识的客观载体而存在,既不与已有作品相同或类似,也不是对于客观事实的简单描述,因此具有构成作品所需的独创性和思想的外在表达性,可以满足著作权客体的实质构成要件要求。综上可知,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满足作为著作权客体的形式构成要件和实质构成要件要求。第三,则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著作权归属本身属于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合理与否直接影响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和制度目标实现。因此,鉴于现行的著作权归属模式是针对人类智能创作物所建立,无法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直接适用。世界不同国家的专家学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提出了五种可能的模式,包括人工智能及“虚拟法律人格”说、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说、人工智能使用者说、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和使用者为共同作者说和社会公有领域说。通过对这些模式的具体内容进行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其本身都存在着长处和不足。因此,本文从人工智能所具有的法律人格不完整性出发,构建出了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有利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有效保护和利用的著作权二元归属模式。最后,综合上文对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的认定,以及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模式构建,其终极目标都是为了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态下,实现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提出具体的建议措施,设计出有利于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可行制度。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类推适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已有的“特殊职务作品”保护制度,实现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高效率和低成本。由于“特殊职务作品”在著作权利归属、责任承担主体等方面,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相通性,因此适用其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实际可行性;但与此同时,由于“特殊职务作品”在法律关系和具体内容上,也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存在区别,所以我们只可以将该制度类推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而非进行直接适用。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可以成为我国著作权法范畴内的作品,但其无论在被创作产生的速度还是数量等方面,都与人类智能创作物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我们需要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创设新的标准。比如对其内容应当具备的“创造性”标准予以适当提高,并将登记作为其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法定前置程序,以及对于其可享有的法定保护期限也予以适当的缩短等等。第三,我们还需要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构建完备的侵权监管机制。也就是说,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侵犯行为,我们需要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并且以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为补充;进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认定标准,则以“实质性相似”侵权判定规则为依据。此外,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在产生数量、涉及范围和经济价值等方面的潜在影响,与人类智能创作物相比具有巨大性。所以,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能造成的消极损害后果,我们可以通过建立人工智能强制保险和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实现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能损害后果的风险分散,从而降低人们研发和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成本,发挥人工智能生成物促进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以及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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