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非诉行政执行”,又称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或者“行政非诉强制执行”,依《行政强制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具有“公正与高效”双重价值目标,需要予以合理平衡。但因理论上不同的解读、实践中混乱的操作,使得非诉行政执行不仅没有实现公正,同时也延误了效率。在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整体框架已经形成的当下,我们亟需通过构建合理的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来实现制度本身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以“人权入宪”、新《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修正为法理基础,通过对国内学者关于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多元建构的梳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对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标准突破的现实以及统一的“严格实质审查标准”的不可能性和非必要性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提出,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应该在区分案件性质的基础上,构建多元审查标准体系。这一多元审查标准体系,笔者将其分为两个维度:首先,以“无效行政行为”标准作为最低限度标准,行政审判庭在此标准维度下只需进行简单书面审查即可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其次,对于大部分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行政审判庭则需要在区分案件的不同性质、不同情况,在决定是否予以“听证”的基础上,有选择地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的多重审查。当然,为有效落实这一多元审查标准体系,制度上还应确立“裁执分离”和“审执兼顾”。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该制度的目标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