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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们有关结果回避可能性的争论多涉及某一具体问题的处理方案,实际上,将结果回避可能性与过失犯的归责结合起来探讨不仅更为系统,也十分有助于看清问题的本质,进而提出更加恰当的理论观点。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具体所指?体系地位?结果回避可能性与风险升高理论、可避免性理论到底是什么关系?结果回避可能性在过失犯归责之中有哪些亟待解决的难题?这些都是论及结果回避可能性问题时需要探讨的问题。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的任务是进行问题界定,并附带探讨结果回避可能性问题产生的背景。过失犯中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包含事实的结果回避可能性与规范的结果回避可能性两个层面。事实的结果回避可能性理论具有悠久的历史,缺乏事实的结果回避可能性被新旧过失论公认具有排除归责的效力,而规范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则是新过失论的创造,它依赖一种假定的因果构造来考察是否符合规范的行为也会导致与违反规范的行为相同的结果,以此来限制过于广袤的过失犯因果链条,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自由的平衡。这一思考逻辑被客观归责理论借鉴并被具体化为“合法则的替代行为”,通过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对隶属于实现不法风险层面的“合法则的替代行为”检验规则进行制约,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得以贯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事实上无法回避规范的结果回避可能性问题,但由于其自身缺乏系统的规范评价架构,导致该理论在试图接纳结果回避可能性理论之时产生不可避免的不协调。第二部分阐述了欠缺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岀罪依据,也可以说是探讨结果回避可能性的体系性地位,这里分为阶层论和要素论两个层面。首先,旧过失论将结果回避可能性问题还原为结果预见可能性问题,并将之放入罪责阶层讨论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在新过失论将过失犯的不法提升到更为重要的地位并将结果回避义务作为过失不法的核心之后,结果回避可能性是一个过失不法问题的立场得到广泛承认。其次,传统过失论以注意义务、结果预见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性这一体系来架构过失犯的不法,针对结果回避可能性问题,分别提出了否定因果关系、否定实行行为(注意义务违反)的观点,但是这两种观点没有意识到结果回避可能性作为限制过失犯成立范围的要素,它涉及的实际上是过失犯的归责问题。因此,基于统一过失犯不法体系并严格区分归因于归责考虑的客观归责理论应运而生,这一体系能够较好地解释过失犯不法的本质,并恰当处理一些以往理论不能处理的疑难情况,合理地划定过失犯成立的范围,受到了广泛赞同。第三部分介绍并分析了结果回避可能性的两大理论——风险升高理论和可避免性理论。在认识到结果回避可能性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过失犯客观归责问题的基础上,风险升高理论和可避免性理论分别给出了自己的处理方案:风险升高理论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升高了法益侵害的风险,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而可避免性理论认为,至少要达到几近确定会具备结果回避可能性的程度,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归责。风险升高理论事实上削弱甚至违背了“行为必须具有规范违反与结果发生之间的关联才能进行归责判断”的归责原则,强行降低规范违反关联的要求,将导致可归责注意义务范围的无限扩大,有盲目扩张过失犯处罚范围之嫌。对于广受认同的“罪疑惟轻”原则的明显背离也使之倍受学界批判。相比之下,可避免性理论抵御住了工业社会开始以来盛行的预防主义刑事政策的不良影响,坚守刑法谦抑性,能够有效保障国民自由。对于当今“刑法刑事政策化”日趋流行的中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司法实践层面,针对法院粗放认定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控方举证责任履行不到位、行为人极易入罪的现实,可避免性理论也能起到一定的督促作用。第四部分探讨了结果回避可能性判断过程中出现的三大难题,并提出了本文的解决方案。在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具体理论操作中,存在合法则替代行为与假定因果流程难以区分、合法则替代行为选取困难、侵害结果同一性难以定义三大难题。对于第一大难题,正确的解决思路是承认合法则替代行为与假定因果流程在逻辑实质上的相似性,但要强调这不意味着合法则替代性为不具有合理性,因为二者在归责中的不同地位是由于客观归责的理论构造决定的。对于第二大难题,应当注意合法则替代行为的选择需要同时注重假定流程因素的设定以及合法则替代行为本身的选择原则这两个层面的问题。首先,能纳入考虑范围的假定因素必须是处于行为人行为所能控制、影响且与规范发挥效力直接相关的因素。其次,替换的因素和被替换的因素要属于同一个规范的约束范围。最后,如果确实有多种符合前述要求的替代行为可供选择,那么应当选择最接近容许风险界限的那一行为。对于第三大难题,应当认识到将同一结果限定得过严或放得过宽都不利于同一结果的认定,正确的标准应当是缓和限定说,也即对同一侵害结果应当适当限定,要求法益主体、法益内容、法益侵害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而不要求侵害法益的方式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