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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解决网络传播带来的诸多问题而创设的一项权利。但在适用该权利时,理论界部分学者的观点和实务界的做法似乎存在矛盾,原因在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仍缺乏统一的认识,特别是对在网络传播中扮演重要角色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定位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明确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主体以及何种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正确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本文以作品的网络传播为基础,从历史、比较法、法律文本等多角度进行分析。就主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传播过程的重要参与者,上传用户只是提供了侵权复制件,不是侵权复制件向公众传播的传播者。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初衷就是为了调整传播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应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而在行为方面,“提供”不应仅关注用户上传的初始提供行为,还需关注使公众“获得”的技术效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存储、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行为也可以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过比较分析欧盟和美国相关立法,以及我国选择的方案,进一步阐明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采间接侵权的解决思路在我国无法完全融合,从而提出解释立法时应让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及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