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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作出部分判决,也即本文所论述的部分判决。但是该条款规定的过于笼统、原则,对部分判决的概念、适用条件、效力及对剩余部分的处理等问题并未加以明确,加之法学界的理论研究不足,造成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部分判决的运用极少,以至于在讨论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学者对此类判决予以了模糊和淡化。①但是并不能忽视我国《民事诉讼法》153条之规定部分判决制度的价值,尤其是在当今法院审理案件日益增多、案件性质日趋复杂、当事人对法院裁判要求越来越高的背景下,对部分判决制度的深入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然而,我国的诉讼法教材,在谈到部分判决时,只是着眼于裁判理论体系的完整而对之附带提及介绍,并未深入探讨部分判决之法理也未全面诠释其作用及实践中应该如何运用操作,且学术界鲜见深刻探讨剖析部分判决的文章。本文试图通过对部分判决理论的阐释,认清部分判决在民事裁判中的价值与意义,进而探析我国部分判决制度构建基础,提出完善我国部分判决制度的基本路径,以期对民事程序立法提供参考价值。正文共分四章:第一章,部分判决制度的理论概述。首先,分析了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部分判决的概念表述,界定了部分判决的概念,即在诉讼进行中,法院认为对系属于诉讼的数个诉讼标的或单一诉讼标的之一部分,审理达到了可裁判的程度,以终结该一部分诉讼在该审级的系属为目的的判决。其次,对部分判决与中间判决、补充判决、一部请求判决进行了区分,进一步明确部分判决的内涵。最后,指出部分判决制度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功能,具体表现为固定处理争点,使诉讼更加清晰明确,提高诉讼效益,尽早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缓解双方矛盾,为纠纷彻底解决创造条件。第二章,部分判决制度的主要内容。从宏观层面部分判决的适用范围,到微观层面部分判决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研究分析,明确的部分判决制度的适用范围:第一,诉讼标的不可分或关联紧密,分开判决则可能导致裁判矛盾。如本息给付之诉,不可就本金先行部分判决;第二,不能就各项攻击及防御方法(如不能就抵消请求)作出部分判决;第三,合并的数个诉讼,依其性质不得或不宜为部分判决的情形,例如,必要共同诉讼,由于裁判合一确定性,必须合并审理,合并辩论。第四,诉之客观合并场合,在预备合并与选择合并时,法院不可以作出部分判决,诉之单纯合并通常可为诉之部分裁判,惟单纯合并中各诉讼请求主要争点共通时(属于不允许辩论分离的情形)法院也不宜部分判决。部分判决制度的适用条件则为在同一诉讼中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和独立性;待解决的部分已经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部分判决的内容必须独立于剩余判决的内容。对二者的梳理利于司法实践中对部分判决进行操作。对部分判决自身的效力及对本诉剩余部分的影响,结合判决的效力进行分析研究,部分判决自身的效力主要探讨法院作出部分判决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为判决主文中所确认的那部分诉讼标的,而不是当事人在诉状中申明的全部诉讼标的。对本诉后续部分的影响则从部分判决的争点效力、拘束力、事实效力三方面探析。第三章,我国民事部分判决制度的现状。我国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但受政治、文化历史等因素影响诉讼制度极具特色,不同于德日等国家。对待部分判决这样一个单纯微观技术领域的制度,更应该跟据我国部分判决制度的现实状况来分析研究。故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从万律法律数据库中检索到147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153条的判决书,进行类型化分析,探析我国部分判决制度存在的问题为一是法条规定过于简单;二是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的适用范围混乱;三是对剩余部分的处理方式错误;四是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缺乏保障。第四章,我国民事部分判决制度的完善。立足我国的具体国情,从部分判决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启动方式、部分判决的上诉及对剩余部分的处理四部分来提出建议,为我国民事部分判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路径。我国民事部分判决制度的启动方式包括明确法官的告知义务和赋予当事人部分判决请求权。部分判决的上诉则应具体分析,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认为一审法院对解决实体问题的判决正确,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对剩余部分的处理则应注意部分判决局判决和剩余判决的衔接问题,法院在对剩余部分作出判决之后,也相应在判决书中说明已对部分诉讼先行作出部分判决此为剩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