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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监护协议是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及实现形式,其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自己意愿选任监护人,与监护人预先订立并授予将来自身监护事务代理权的委托监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虽然针对老年人权益保护规定了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是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雏形,但因本身规定较为原则,且该规定仅为指导性、号召性、激励性、宣示性的非强制性规范,出台后本身未能引起足够重视,缺乏实践可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将意定监护制度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而第一次在我国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立法中明确界定了成年人意定监护的概念及制度构建。《民法总则》之意定监护的规定更加注重对意定监护制度体系的划定,以及界定了其基本的原则,但是对其核心内容的意定监护协议的适用主体、成立条件、生效要件尚无细化规范,效力内容的确认方面尚不全面,协议实施监督机制也尚未建立,即现行法律规范缺乏对意定监护协议实施基本适用及规制问题的具体指引,对实践中意定监护制度运行和目的实现产生了一定的阻碍,故对我国目前意定监护协议的适用及规制问题研究尤为必要。本文除导论外,分为四个部分内容,具体如下:第一部分内容论述“意定监护协议制度概述及存在的问题”,意定监护协议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自己意愿选任监护人,与监护人预先订立并授予将来自身监护事务代理权的委托监护合同。意定监护协议非属身份关系协议,其系特殊的、附生效条件的委托代理合同。同时,立足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指出现行意定监护协议制度法律规范中存在协议适用主体范围尚有欠缺、成立及生效等协议内容尚无具体规范、监护人权益保护薄弱、监督保障机制尚不完善的主要问题,并以上述问题的解决为导向展开下文论述。第二部分内容论述“意定监护协议适用及规制的价值基点”,意定监护协议规制的逻辑起点是公权力保护下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自由的“放”与公权力介入的“管”的适度平衡,公权力适度干预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意志得以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职权,同时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在公权力保护下的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意定监护协议的适用应具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意定监护协议优先适用原则、公权力适度干预原则、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以及“尊重自我决定权”与“正常化生活”理念。第三部分内容论述“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及效力”。首先,在协议适用主体方面,委托人范围应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适当扩张至具有相当意思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以及无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受托人范围并无身份上的限制,而在于委托人一方自愿授权与受托人自愿接受委托的协商合意性,但应明确受托人监护能力要求。其次,在协议成立要件上,该协议必须在协商的双方对未来监护过程中所需要信守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基础上,经公证或见证人见证后方为成立。再次,在协议生效要件上,协议生效所须具备一般生效要件以及所附加成年人事务处理能力缺失生效要件外,尚须法院选任监护监督人后方才生效,该程序要求体现了公权力适度介入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保障。生效条件未成前双方具有附条件的单方撤回权,双方协商一致可无条件撤回该协议。最后,在效力内容方面,协议生效后,对外产生适用优先性效力,对内形成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重点对财产管护职责、人身照管职责、监护人报酬请求权及复任权进行论述。意定监护协议因发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事由而终止,协议终止后,监护人应遵循严格的程序进行财产清算和移交。第四部分内容论述“意定监护协议实施的监督保障”,意定监护协议实施的监督保障是指特定主体对意定监护协议从订立、生效、履行、终止等实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制度。我国现有监护监督的规定体现在《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主要采取事后监督方式,具有滞后性、被动性。按照不同职能主体所实施监督方式的不同,本文将区分直接监督与间接监督对该监督制度予以论述,旨在使监督全程化、监督主体职责明细化,建立我国以监护监督人和民政部门为主的直接监督、以法院为辅的间接监督所构成的双重监督体系,充分保障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下的合法权益,又兼顾公权力适度干预下对被监护人弱势地位的倾斜保护,从而保障意定监护制度目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