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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核心作用在于管理与控制风险,风险的负担与转移则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所谓风险转移即为保险人以相当数额的保险费为对价,在一定风险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提供相当保险金额的保险保障。风险的大小和性质在保险合同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将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另一方将决定保费金额的大小。但作为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状态并非静止于合同成立之时。其危险程度因使用者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等因素影响而必然处于不停变化之中。除被保险人外的任意第三方均无法及时了解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进而难以随时对保费进行调整,这必然会导致保费与保险金赔偿责任之间的失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设置正是基于维护保险费率与保险金赔偿责任之间对价平衡的考量。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且会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调整保险费率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需将危险增加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调整费率。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系统的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对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但实践中危险增加的情况纷纭复杂,仅仅依靠列举的情形无法概括,仍需较为宏观的判定标准来进行指导。除此之外,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如该义务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保险人是否可以自由选择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复杂因果关系如何处理等。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四都未予以明确回复。本文拟就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些许完善之建议。第一部分从法理基础、保险学基础、性质三个角度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分析,确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设置的法理与保险基础,并据此分析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应当认定为法定义务第二部分首先就我国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沿革进行梳理,分析法律完善的方向,其次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方式引出本文拟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分析司法实践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所涉及的争议焦点。第三部分分析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给出完善建议。具体分为三个方面,其一,通知义务的主体应包括投保人,从而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其二,明确危险显著增加的判定标准;其三,为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增加保费设定期限,以催促保险人及时行使权利。除此之外,对通知义务的例外情形进行补充。第四部分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被保险人适当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另一方面是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前提下,危险增加事宜与保险事故之间在不同因果关系下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