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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学中,人身危险性理论发展遇到的瓶颈是人身危险性的评估问题。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与人身危险性体系的构建是同一的关系。英美法系的罪犯危险性评估技术发达,但更多的是基于问题性思考而建立的,没有形成具有逻辑的、公正的人身危险性体系。所以,要结合大陆法系关于人身危险性的体系性思考,借鉴英美法系罪犯危险性评估的问题性思考,构建一个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逻辑性、公正性的人身危险性体系。 英美法系的罪犯危险性评估是一种风险评估,危险性评估工具经历了四代的发展,形成了三种成熟的类型:临床评估、精算预测和结构性专家评估。它们各有优缺点,但在刑事司法和民事司法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英美法系的罪犯危险性评估工具的制作方法和检验方法也比较成熟,但是,可以在贝叶斯定理指导下进一步完善。 罪犯危险性评估在定罪程序中的作用仅仅局限在“排除意外事件”的主观罪过的证明作用,而在量刑程序中,罪犯危险性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量刑的根据。罪犯危险性评估之所以能够在定罪程序中起到“排除意外事件”的主观证明作用,只是因为部分罪犯危险性评估中包含了某种行为方式发生的频率的信息,这种行为方式发生的频率反映出某种客观事物的物质属性不是存在于一种自然状态,而是一种人为状态,从而“排除意外”。这种主观证明作用,并非本质意义上的罪犯危险性评估的作用。本质意义上的罪犯危险性评估,不管是从品格证据的角度还是从基率证据的角度来看,都存在对于犯罪人精神属性的一种推论,而这样的推论不适合于定罪程序中正义的要求,所以不能够被应用到定罪程序之中。对于罪犯危险性评估能够直接作为量刑根据,有下面两个主要的原因:首先,量刑是在定罪的限制下进行的,也就是说有了定罪程序的限制,量刑程序允许法官在正义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其次,量刑面对的是犯罪人,而要测量犯罪人的某种属性,必然会涉及到对犯罪人精神属性的推论。 结合英美法系罪犯危险性评估的指标和大陆法系关于人身危险性的论述,笔者构建了一个以违法历史的社会危害性为约束的人身危险性体系。这一人身危险性的含义是具有违法历史的行为人再次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的结构层次包括违法历史和再次违法危险性两个方面,违法历史的性质或者说违法历史叠加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着人身危险性的上界,再次违法危险性决定着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再次违法危险性是以违法历史为事实基础,犯罪人格为内在动力,人际环境为触发条件而进行测量。 上述人身危险性体系构建的目的在于将保安处分纳入到刑法体系之中。在刑法体系中纳入保安处分后,司法实践将存在一系列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