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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以程序性制裁为手段实现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应当以“无明文则无无效”的法定无效主义和“无利益则无无效”的实质无效主义作为标准,判定诉讼行为的效力,并允许对特定无效诉讼行为进行治愈。建立该制度有利于维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完善权利救济途径,并通过规制公权力诉讼行为,维护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但应当明确的是,该制度本身亦具有破坏诉讼程序的确定性、惩罚对象异位、阻碍实体正义的实现、使被追诉者获得不正当收益和制度实施具有不彻底性等局限。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更加突出刑事审判前程序的重要性。鉴于我国目前公权力诉讼行为违法事件多发,应当结合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诉讼行为的特点,构建以审判前程序为中心,以人民检察院为主导的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包括:建立和完善审前无效审查程序的实体性规则,建立和完善审前无效审查程序的程序性规则,改革和健全审前程序的相关配套措施。通过具体的规则设计,增强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从而保障刑事诉讼能够顺利进行,实现对私人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