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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初的用益制到现代的信托,信托这一制度在英国经过曲折的发展道路成为当今世界最流行的财产管理手段。随着全球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陆法系国家认识到信托的巨大作用,纷纷引进了这一先进制度。信托的发展离不开英国衡平法的土壤,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与英美法系有着天壤之别,信托在移植到大陆法系国家之后,对既有的法律制度造成巨大的冲击。与此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也根据自身情况对信托制度进行了独特的改造,如规定诉讼信托和讨债信托为无效信托。无效信托作为信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平衡个人自由价值和社会公平价值的特殊手段,在信托制度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英美法系通过颁布成文法和大量的判例将无效信托予以制度化,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没有判例法的传统,只能依靠成文法对无效信托进行规定。信托的灵活与创新决定了无效信托并不是简单的几个条文就能进行规定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的传统劣势在此暴露无遗。为了避免信托无效之后出现权利的真空状态,法律会对某些无效信托进行救济,而其中最重要的手段就是通过回复信托对无效信托的信托财产进行返还,以达到利益平衡。回复信托是由英国早期的回复用益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定信托,发展到现代社会,回复信托的范围扩展到了无效信托领域,其重点关注信托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对于平衡信托当事人的利益有着先天的优势。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大多规定了无效信托,却鲜有国家对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因此只能借助于既有的法律制度来对无效信托进行救济,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合同规则等等,但适用这些制度会产生诸多新的问题。我国《信托法》第11条对无效信托的类型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却没有对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在信托被判定无效之后,当事人也只能借助于既有的法律制度寻求救济,其中问题颇多。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引进回复信托制度无疑是完善我国无效信托制度的一种有益的尝试。目前有学者认为我国若引入回复信托制度将会面临诸多阻碍,例如物权法定主义和一物一权原则。实际上,物权法定主义和一物一权原则在实质上并没有对回复信托的引进造成阻碍,引进回复信托最大的困难在于对信托当事人的保护机制的设计与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