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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是投资条约中的重要条款,一般指东道国有义务保护投资者人身及其财产免受侵害。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的核心问题是:其适用范围是什么,有形保护或超出有形保护;责任标准如何界定,严格责任或勤勉义务;与国际法结合是否会对其适用范围造成实质影响;本文旨在通过对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的条约实践、仲裁实践的研究,以期解决上述问题,为各国未来的条约实践提供政策建议。从条约实践来看,有两种不同的条约实践分类。按照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适用范围的不同可以将条约实践分为两类:一种在适用范围上作出限制,将充分保护与安全限制在有形的人身和财产保护或者说治安保护范围内,这种规定方式虽然不多,但是因为条约有明确的限制,在适用范围上并没有争议,但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另一种在适用范围上不做限制,只规定享有充分保护与安全,这种规定方式较为多见,但因没有对适用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对“充分”的理解,仲裁庭与学者各执己见。按照是否与国际法结合也可将条约实践分为两类:一种不与国际法结合,将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独立规定,不与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发生任何联系,此时的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是独立的,其含义不受国际法的限制;另一种与国际法结合,借国际法上的最低待遇标准限制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的适用范围。从仲裁实践上看,一部分是与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适用范围有关的仲裁实践,其中一些仲裁庭认为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仅适用于有形安全,并且对国家机构与私人第三方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是否由国家承担责任有不同观点;另外一些仲裁庭认为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的适用范围超出有形安全,包括法律安全等。另一部分是与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责任标准有关的仲裁实践,申请人多主张国家承担严格责任,而东道国则认为其承担的是勤勉的注意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投资者不受侵害。各个仲裁庭对待责任标准的观点比较统一,不认为东道国应承担绝对的严格责任,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设定给国家的是勤勉义务,即采取合理措施对投资者予以保护。由于充分保护与安全在条约实践上规定的过于笼统,缺乏确定性,给仲裁庭留下了广泛的解释空间,才造成了仲裁实践和案件当事方关于适用范围、责任标准等问题的争议,也导致不同的仲裁庭甚至同一仲裁庭在不同时间就相同或类似问题做出的裁决各有不同乃至相互矛盾,损害了裁决的一致性与可预测性。因此可以借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解释规则,依据条约字面通常含义、结合条约目的和宗旨、条约上下文语境、条约补充资料来帮助我们理解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对国家的影响越来越大,国家在签订新的投资条约或修订旧约时,不可避免地要面临如何规定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的问题,各国(包括中国)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做出不同的政策选择,包括不规定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详细规定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与国际法结合规定,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结合规定等选择。笔者建议中国详细规定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的适用范围、责任标准,但是不与国际法、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结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