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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设置非法行医罪,以更严厉的刑事处罚手段加大了对此类非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也加速了我国医疗卫生制度法制化改革的步伐。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条例》、《中外合作合资医疗机构暂行办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医疗管理法律法规体系。2008年《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出台,更好地解决了非法行医罪认定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界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以及“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等问题。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原司法解释进行了一些调整和修改,将原来《解释》中的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的行为,从非法行医罪的几种客观情形中删除了出去,同时对什么是非法行医致就诊人死亡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释义。新解释严格遵循了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做到了非法行医定罪的科学化和精准化界定,有利于司法和执法部门依法审判和行政。目前来看,虽然我国在非法行医罪方面的立法日益完善充实,但还远远满足不了处理社会复杂纠纷问题的需要。司法认定中的相关标准仍然不统一,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在监管和打击非法行医上的做法也有很多差异,存在着诸如:“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何界定、如何理解“情节严重”、执业医师超出执业地点、类别和范围行医是否符合非法行医罪要求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非法行医罪认定中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深入讨论和钻研。本文通过对非法行医罪相关理论的研究,就非法行医罪在司法认定上的若干争议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围绕医疗行为、情节严重、主体范围、主观罪过四方面展开。首先,医疗行为应该由专业医学人员所为的,以运用医疗知识和技术为行为表现形式的,以医疗而非诊疗为目的的活动。同时,非法行医要注意在行政法和刑法上含义的差别。情节严重,应界定为足以造成就诊人健康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后果。注册医师超出规定的执业地点、类别、范围行医不应该认定为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更加具有合理准确。在非法行医罪主体方面,本罪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所有人都有触犯非法行医罪的可能性;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应当包括乡村医生在内,传统中医学者也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文还认为本罪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被害人承诺并不能作为本罪的违法阻却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