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担保不仅存于在民事实体法中,也在民事程序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事保全担保和《担保法》、《物权法》上的担保虽然在表述上都使用“担保”二字,但是这两种担保不论是在法律属性上还是法律效果上都存在着极大的区别。在我国,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对于民事保全担保都没有过多的关注。但是在实践中,民事保全担保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其研究的不足给实务操作带来很多困扰。本文研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厘清民事保全担保的真正内涵,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属性和作用,使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应有的价值和功能。本文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是法律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一方面通过对我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各地高院有关民事保全的相关意见进行考察,评价其合理性和存在的不足。同时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相关立法,从中汲取有益经验,以期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另一方面,通过对民事保全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的动态考察,分析在实务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论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民事保全担保的基础理论进行研究,为全文的论述做好铺垫。首先,对于民事保全担保的内涵进行分析。经过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引入了行为保全制度。原有的财产保全概念已经不能完全涵盖现行制度下保全的全部内容。故引入“民事保全”的概念。保全担保同先予执行担保、强制执行担保和调解担保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担保。民事保全担保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民事保全时,为了防止因申请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害而预先设立的一种赔偿性担保。其次,对民事保全担保的法律特征进行研究。民事保全担保在法律效力上与民事保全相同,仅具有程序法上的属性,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这一点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担保不同。民事保全担保与同为民事诉讼担保的强制执行担保也存在不同,保全担保所担保的债务的发生存在不确定性。第二部分是从静态的立法和动态的实践运行两个角度,对我国民事保全担保制度进行考察。在立法上,主要是针对保全担保的必要性、数额和方式三个方面,得出保全担保既不是保全的必要条件,也不是保全的充分条件。保全担保的数额标准应当是按照可能对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来确定,而不是过去绝对要求同保全的数额相等;提供保全担保的方式可以是实物担保、现金担保、信用担保和权利担保。在保全担保的运行中,从担保的设立、实现、解除三个不同阶段来考察。保全担保的设立,实践中采取同保全被保全人财产同样的方法、即通过查封、冻结、扣押的方式来进行。保全担保的实现需要通过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来实现,而不能直接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保全担保的解除也并不是以保全的解除而必然解除。第三部分是对我国民事保全担保制度的建议。要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完善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机制,确立以可能造成的损失为担保数额的标准并稳妥引入担保公司信用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