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国法上,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形式存在着重复,《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有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中也包含着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我国学界的观点中,也有很多人认为物权请求权可以纳入侵权责任形式之中。进而认为,我国的侵权法应该独立出债法,从而完善民法典体系和醇化债法。但是,实际上这种观点仍有值得反思之处。物权请求权的独立价值,应该从物权的权利划分和物权本身的性质中去寻找。当权利科学发展到请求权的阶段时,权利自身成为第一位的,通过诉来实现和保护权利成为第二位的。但是,相较于之前权利与诉讼是融为一体的,请求权的法律技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物权的支配权性质与其支配状态的可恢复性是物权请求权的存在基础。但是,物权的支配权性质与绝对权效力又往往融为一体、相互交织,在物权实际行使和对物权的理解中又是难以分开的。这样就必然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在理解上造成分歧,不一致的理解实际上是理解的角度出现了偏差。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确都能保护物权,但是它们的作用是在不同的层面上的,比较而言,物权请求权在保护物权上更具直接性,丢弃物权请求权的观点反映出对民法请求权体系和请求权思维方式的重视不够。潘德克顿民法体系,主要贡献之一在于对权利的科学分类,在这种强调严密的权利划分下,并不是忽视责任,而是根本无需特别强调责任。物权请求权实际上与物权债权二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划分等法律技术紧密相关。当然,很难说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绝对合理,但是它符合了权利本质学说和权利发展历史的基本要求。经过康德、萨维尼等人贡献过智慧的权利划分,至德国民法典时已经清晰地划分出物权与债权,虽然后来有人提出批评,但是实际上那种批评主要针对的仅仅是个别现象,不构成撼动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科学性的理由。作为权利的私权与权利强制实现可能性,构成了实体法与诉讼法的矛盾关系。实体法与诉讼法分野时,从权利中将诉权的成分除去,并不意味着完全将权利强制实现的可能性也除去。请求权包含着诉求和执行的可能性,它在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私权利时有着天然的技术优势,物权这一权利产生一种请求权发动诉求和执行以实现对物的支配状态是合乎常理的,物权请求权在传统民法支配权与请求权划分的总体结构中具有存在的必然性。人的主体性要求请求权技术,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诉权转向请求权是法律科学的巨大进步。鉴于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学界中存在的某些观点,非常有必要反思一下仅以侵权责任保护物权的思路。是否产生民事责任,应是民事权利、义务发展的自然结果,在思考方式上不应该先将这种结果提至权利义务之中。民事救济措施还是应该根据民法科学的逻辑结构与民法请求权的思维方式来进行。之所以会产生侵权责任保护物权的思路,是因为我国学界受到了很多非法理因素的影响,如经济上“一揽子计划”和政治上“综合治理”思想的影响、英美法系财产法和侵权法的影响、国家强制力作用的影响,以及非此即彼思维方式、当事人保护自己权利心情迫切的影响等。这些因素在一起就促成了我国民事立法在侵权责任方式方面,特别重视综合与归纳,似乎只有明确足够多的侵权责任形式才是对权利的真正重视。由此就导致了对请求权私法性与进步意义的轻视,进而导致责任的扩张和责任在民法体系中地位的提升。在我国侵权责任形式中还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一般认为这是侵犯人格权的非财产性的侵权责任形式。由于侵犯人格权同侵犯物权在伦理层面上有着根本的不同,所以,侵犯人格权的保护与侵犯物权的保护在制度措施上也应该不同。侵犯人格权的本质是对人主体性的侵犯,而不能将之降低为像物权那样的保护。由于必须采用的法律措施大致相同,所以很多人囿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都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方式这样类似物权保护的制度设计。首先,由于人们对人格权的认识不一,以及对人格权法在法典设计上分歧很大,导致人们对人格权请求权的观点也存在分歧的问题。有学者论证人格权是支配权,以此逻辑推理人格权请求权就顺理成章了,但实际上人格权仅仅是绝对权而并不是支配权。侵权责任方式足以解决侵犯人格权的问题。其次,侵犯人格权的责任形式需要哪些呢?至少,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形式需要检讨。赔礼道歉是一种道德责任,实际上无法上升为法律责任,以强制执行和当事人的现实需要来证明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形式的正当性并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赔礼道歉在实行过程中具有人身性和惩罚性,更不应该成为私法中的责任方式。侵权责任形式并不是越多越好,更不是越多权利就能越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