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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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首次将医疗损害责任独立成一章,即《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相应的医疗产品责任也从第五章的产品责任一章中剥离形成第59条,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对医疗机构的规范价值更加突显,从而回应了理论上是否应在医疗机构制剂领域适用产品责任的质疑。然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在客观上严重限制了医疗产品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很多概念界定的模糊直接导致理论上的分歧,进而造成实务上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在医疗机构制剂领域,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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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首次将医疗损害责任独立成一章,即《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相应的医疗产品责任也从第五章的产品责任一章中剥离形成第59条,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对医疗机构的规范价值更加突显,从而回应了理论上是否应在医疗机构制剂领域适用产品责任的质疑。然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在客观上严重限制了医疗产品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很多概念界定的模糊直接导致理论上的分歧,进而造成实务上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在医疗机构制剂领域,对于“产品”和“医疗产品”范围的明确,直接关系到对医疗机构制剂的定性,从而影响医疗机构制剂致害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对于基础理论的重新梳理已迫在眉睫。《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医疗产品责任,立法者将医疗机构与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等三个主体并列其中,明确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制剂致害责任中所扮演的角色,对于医疗机构的归责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保持《侵权责任法》条文表述的基础上,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在草案公布之前现行法更多的是从刑法或行政法的角度探讨其责任,对其进行民法上的规制具有深远意义。但医疗机构制剂并非一般药品,更非一般产品,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的拥有者,“医院”无法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基于产品责任制度与医疗产品责任制度的内在联系,有学者认为医疗机构与一般生产者、销售者在归责上并无二致,但医疗机构制剂与医疗机构本身的特殊性,让我们必须区别对待。本文通过情景化和类型化的方式,将六种医疗机构制剂致害的情形分为三类进行深入分析,进一步明晰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制剂致害责任,以及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状态。从医疗机构的视角出发,在明确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制剂致害责任的基础上,以医疗机构制剂致害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为重点,进一步探讨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的药品或产品致损后,可以申请惩罚性赔偿,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上的二倍惩罚性赔偿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赔偿数额限制。在确保医疗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前提下,为患者争取最大的利益,可同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于社会和个人都是福祉。但基于是医疗机构制剂的特殊性,以及惩罚性赔偿在医疗产品致害领域的适用状况,简单套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已不合时宜,应进行医疗机构制剂致害责任的缓和。一方面,应对缺陷医疗制剂严重受损时的实际损害完全赔偿;另一方面,对于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却应加以规制的情况,在补偿性赔偿之外,应结合实际损害的程度、加害人经济状况、主观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以“重大过失标准”取代“明知标准”,在惩罚金额上也相应削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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