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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网络信息和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网络日趋成为人们日常工作、学习、生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随着人们对网络依赖的增强,网络世界形成了另一个崭新的社会领域,在这个新的领域中人们的权利义务亦产生了一些新的内容。网络是信息交流的平台,每日大量的信息在此流通,人们在迎接信息时代的同时,也使个人信息更多的暴露在网络环境之下,因此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日趋重要。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是当下隐私权保护中比较薄弱的部分。相较于传统隐私权,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产生了诸多的新特性。高速交流的信息网络使隐私权赋予更多的经济价值,人们对个人隐私的窥探也更加的放肆。同时侵权行为客体的扩大和侵权行为方式的增多将会造成网络环境下侵权结果更加严重,使隐私权保护面临更大的挑战。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应从对隐私权的侵权责任认定出发,选择适用相关法律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以达到对被侵权人损失的最合理的补偿。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内容出发,分析侵权责任所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并根据所选择的归责原则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的分析,从正面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加以分析。再从反面对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加以列举,将不需承担责任的行为排除在外,更加准确的确定侵权责任。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隐私权首次在法律条文中得到明确表示并加以保护,《侵权责任法》也是唯一的一部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侵权责任认定及救济措施的法律条文。所以本文选择在《侵权责任法》的范畴内对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方式及责任承担问题加以探究。《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针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相关的具体条文,本法共三款,从一般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种侵权主体两个角度出发,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直接责任或是连带责任。但由于该条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使《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司法实践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难以准确确定责任的承担。如对“通知”、“知道”等法律条文中的具体词汇无法准确定义,将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在本文中,笔者提出了一定的自我见解,试图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实际适用中的问题加以分析并对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更好的达到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和救济。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在法律方面制定相关规定是对其保护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所以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内容的分析与完善既有助于该条款的施行,更有助于平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发展之间的矛盾,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的网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