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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贯穿于整个破产案件的始终,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的每一个环节均出现了管理人的身影,而管理人选任作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的第一步,为整个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奠定了基础,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规定却未至臻完善,以此导致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与案件不匹配,难以充分发挥管理人的效能。各国对于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在选任主体、选任方式、选任监督等具体事项上根据本国国情采取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制。我国《企业破产法》借鉴域外成功经验,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逐渐取代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尚未明确管理人的中心地位,同时在选任的主体、选任的范围、选任的方式、选任资格、选任的监督及责任等方面的法条规定过于原则化、模糊化,并且临时管理人的缺位也一定程度上造成债务人财产的流失。因此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是使僵尸企业顺利完成破产、能够“破茧重生”,同时兼顾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前提基础。本文第一章从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入手,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处于中心的法律地位,与各方利益主体存在复杂的关系,因此选任合适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事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当前域外及我国的立法、司法现状揭示管理人选任在选任模式、选任资格、选任监督等各方面的做法;第二章分析当前我国立法和实践中法院在选任破产管理人时存在的不足之处,选任模式单一、选任范围不合理、选任资格规定模糊、选任方式不科学、选任监督措施不健全、以及临时管理人缺失等问题突出,致使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不规范;针对第二章出现的这些问题,本文第三章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从明确管理人法律地位、探索选任的新模式,细化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范、采用灵活多变的选任方式、强化对管理人的监督等角度出发解决选任当中的既存弊端,同时,在立法层面增加临时管理人的规定,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到指定管理人之前无人监管债务人业务及财产,为弥补这一时间空隙里破产管理人缺失的情况、避免出现债务人账目不明、案件处理混乱的局面,增加临时管理人的规定十分必要。另外,对管理人进行分级管理,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强化对管理人的行业化管理,规范其行为,为法院选任提供人员支持。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方法,剖析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存在的不足,针对当前管理人选任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对应的对策加以解决,使管理人选任制度日臻完善,科学合理的选任制度能够使法院选择出适任的管理人进入破产程序,充分发挥管理人的效能,推动“僵尸企业”顺利完成破产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