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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图书馆将其购得的图书免费出借给读者阅览,而这种出借行为影响了著作的销路,并且间接打击作者的创造力,所以公共借阅权的提倡者主张作家有权利由其有著作权的图书在图书馆的多重使用而得到报酬。由此公共借阅权(PLR)定义为“是由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因其作品在图书馆被多次使用,而从政府获得一定补偿金的权利。”对公共借阅权的立法历程比较短暂,只是几十年的历史。自从1946年丹麦首先立律以来,公共借阅权已经被越来越多国家的学者所重视,从而视图通过在理论上对这项权利加以探讨,并在立法上进行确认。从现有的立法上看,各国对于公共借阅权进行立法动因不同,所依据的原则也有很大差异,从而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义务主体上的规定也有很大的分歧。图书馆的发展(尤其是公共图书馆)、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充、政府由国家基金提供金钱来支持文化事业的意愿不断增高、文化保护观念的增强、集体的行动主义趋势等原因成为促进各国公共借阅权立法的主要原因。德国奥地利、荷兰等国家,其公共借阅权制度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立法依据是在著作权保护原则下,PLR制度注重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非救济补助原作家,他们将PLR制度归于著作权体系。英国及北欧部分国家坚持社会福利政策作为公共借阅权的立法原则,即将PLR单独立法,并使公共借阅中涉及到的各种形式的作品授予“准著作权”保护,即作品作者没有专有权,只有获酬权。加拿大、芬兰、挪威等国家将PLR法律制度以一种文化政策模式出台。这种模式又分为两种情况:文化奖励以及文化保护。前者为维护民族文化延续,国家通过补偿金鼓励本土语言创作和本土文化风格的作品,后者则是为了保护本国文化不受外来文化的冲击影响而衰退。那么,无论依据何种原则对公共借阅权进行立法,争论却从未中断。正如关于公共著作权与著作权的关系上,一方面是主张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的人们积极的研究公共借阅权与著作权有不可分的密切关系,往往可以得到肯定的答案。但是公共借阅权纳入到一般著作权法体系中,却在实际实施起来难以操作,不适合具体国家的经济、社会情况;另一方面,反对公共借阅权的学者常常不能有力的论证公共借阅权立法是不必要或不能证明公共借阅权与著作权不兼容之处。同样,对于公共借阅权的社会政策原则、文化政策原则方面争论也得不到肯定的答案。公共借阅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权利,要与一国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并要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我国制定公共借阅权无论从社会价值观、经济发展水平、现有立法体系上都有诸多阻碍,但这不影响我们队公共借阅权制度法律上的探索及在立法乃至政策上的尝试。而随着时代发展的趋势,对公共借阅权进行立法势在必行,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对于公共借阅权权利内容及实现机制上大胆尝试。通过政府对作者的补偿,促进作品的创作,完善并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优势,逐步完善公共借阅权立法。既保障我国经济、文化快速发展,又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促进新作品的创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