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检过失致缺陷儿出生损害赔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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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生优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社会的发展使得怀孕妇女在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成为必然的选择。但是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在产前检查时候对于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胎儿存在异常的情况未能如实告知,或者已经发现胎儿存在异常而进行了错误告知,从而导致胎儿的父母丧失了选择终止妊娠的机会,使得存在先天缺陷的婴儿降生,由此引起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在近年,该类案例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且该类案件上诉率比较高,证明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比较大的分歧。要确定医疗机构对缺陷儿父母赔偿的内容,应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医疗机构侵犯了缺陷儿父母的何种权利;第二、赔偿的范围。在肯定了医疗机构的赔偿义务后,也需对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进行适当限制。首先,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侵犯了缺陷儿父母生育选择权,不构成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也不是对缺陷儿父母的知情同意权或人格权的侵害。其次,当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缺陷儿父母都是适格的原告,缺陷儿不能作为适格原告。若孕妇在怀孕时投保了预防畸形保险,那么原告的主体可以延伸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应从医疗机构作出错误的产检报告开始直至缺陷儿出生所产生的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怀孕时的费用、缺陷儿出生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一般抚养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只能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特殊抚养费,一般抚养费是基于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产生,不应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我国各个省份的司法审判情况,应当以5万元为限度。医疗机构支付赔偿款时,对具有变动因素的赔偿项目,应当采取定期赔偿的方式。最后,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免责情况进行规定,对赔偿责任进行适当限制。若在缺陷儿父母知情同意、存在过失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应当免责;我国应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医疗机构不能进行赔偿时,进行适当的填补,以弥补缺陷儿父母的损失,营造良好的医患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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