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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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定,已经演变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涉及的罪名之一,对其研究有助于我国非法集资行为犯罪理论体系的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本文第一部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如今司法实践中的现状进行概述,包括此类案件的特点以及本罪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本文第二部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是否合理的问题进行着重讨论。从本罪立法沿革出发,探寻本罪的立法本意,发现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金融信贷管理秩序,防止没有资质的个人、组织从事相关业务(间接融资)为投资者所带来的风险,最终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在当今的法律体制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打击范围明显超出了立法本意,将直接融资行为也纳入本罪。同时,由于关于直接融资国家并没有专门法律法规加以规制,就导致了刑法在没有前置法律的情况下冲锋陷阵的窘境,这一做法显然违背了二次违法性理论,同时也违背了经济刑法“立罪至后”的立罪逻辑。本文第三部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殊主体问题进行分析。对两类具有争议的特殊主体——具有吸收存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以及民间合会是否入罪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具有具有吸收存款资质的金融机构虽然在危害性上轻于一般主体,但有将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纳入本罪打击范围的必要。而对于合会这样的民间特殊组织因其内部成员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以及“公众性”要素的明显缺失,故应分情况加以分析以决定是否用刑法规制。本文第四部分探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首先,对本罪的核心问题即吸收存款的“公众”性质进行深入探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公开性、社会性两个要素对现行法律对“公众”的认定方式以及标准提出质疑;其次,对本罪的犯罪对象“存款”刑法中的含义进行分析,以将其与行政法规“存款”的定义加以区分;最后,对于本罪犯罪结果“扰乱金融秩序”定量+定性的认定方法提出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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