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基于回应现实需要和减少羁押的考虑,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相对于一般的固定住处监视居住,为其设置了特殊的适用情形、适用程序和法律后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性亦不能排除其具有监视居住的一般共性。通过分析相关法律条文及与相关制度作对比,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本质上是一种代替逮捕适用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判断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应当保留的标准是该制度是否有存在的正当性,而非制度是否存在问题或存在问题的多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基本权干预理论、正当程序理论和人权保障理论的要求,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确实需要的一种强制措施。我们不能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存在一些问题,就简单粗暴地将其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诸多问题,包括相关概念的模糊性所引起的适用情形不明确以及立法的不够详尽明确和司法实践中操作的不够规范所导致的适用程序不完善等。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将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带来极大的损害。面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客观看待、理性分析,以找到相应的解决对策。清楚界定“固定住处”、“三类犯罪”、“有碍侦查”的范围以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是规范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提。通过适用司法化的决定程序、规范执行程序、强化监督程序和建立事后权利救济程序,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适用程序,是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以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