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骗交织案件定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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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骗交织案件,是一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又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情形。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现金支付逐步萎缩,新型支付方式陆续出现,再加上网络交易的增加,现实生活,盗骗交织案件大量出现,这给司法实践如何定罪带来了难题,因此,本文现梳理相关学说,剖析盗骗交织的典型案件,探讨盗骗交织案件定性的深层法理,并就争议案件提出具体案件如何定罪,尝试提出一些管窥蠡测之见。本文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在经验的世界里,人们往往通过刑来认识罪,刑罚的正当化,提倡报应为主、预防为辅,刑罚的程度由行为违法和有责决定,盗窃罪和诈骗罪,二者都是故意犯罪,有责程度基本相同,刑罚轻重基本由行为的违法程度决定,既遂案件中,违法程度取决于罪行对于结果的原因力。盗窃罪与诈骗罪定性的不同蕴含了对结果形成的原因力的不同,盗窃是可由行为人一人形成的结果无价值,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有全部的“物理的因果性”,结果全部归属于该行为人;诈骗是一人无法形成的结果无价值,被害人对结果的形成有“物理的因果性”,被害人在刑法层面属于“有责”,法律对被害人责任评价的方式不是直接加持于被害人,而是以相应消减行为人的责任而体现。被害人有责,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被害人无责,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中被害人的有责是因其“处分行为”的不当而引起的,被害人主观上是有意识的,被害人的意识包括财物存在的意识、财物占有的意识、占有转移的意识。在诈骗罪中,被骗人有责任,其主观责任一般表现为过失,犯罪整体既遂,行为人承担既遂责任;特殊情况下,被骗人基于特定心态,“帮助”行为人完成犯罪,其主观责任表现为故意,犯罪整体既遂,行为人最多承担未遂责任,被骗人承担既遂责任。“三角诈骗”与“盗窃间接正犯”是盗骗交织案件中的典型样态,对于二者的区分,传统诸学说观点以“是否符合受害人同意”为界分标准,个人意思的排他性决定,在明确授权之外,第三人的交付行为在法律层面上是不可能符合“受害人的同意”的,“受害人同意说”不能自洽。根据居间人处分权限的有无,可将行为人的行为分为三角诈骗与间接正犯。居间人有处分权限时,行为人对居间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人与居间人、受害人为三角诈骗关系;居间人无处分权限时,居间人起工具作用,居间效果归属于行为人,行为人是间接正犯。间接正犯行为中,盗窃、诈骗行为也交织存在,二者对结果作用力大小无法分出高低,根据刑罚原则,我们择一重处之,盗窃罪重于诈骗罪,因此,定性为盗窃罪。“处分意识的有无”区分盗骗案件是传统的处分意识必要说、不要说、折中说的关键。三种学说均由其矛盾之处,比较来说本人倾向于处分意识必要说,但是持该说学者没有说明为什么处分意识的存在是诈骗案成立的原因。处分意识的产生,证明欺骗行为在案件中的重要性,欺骗行为对结果的主导作用,使案件无疑问的定性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双方盗骗交织行为,盗骗行为出现的时机先后有别,一部分以盗为主,以骗为辅,一部分盗骗相辅,虽定性原理不同,但是结果相同,结论均为盗窃罪。纯粹主观未遂论与客观未遂论的观点都有失偏颇,从客观未遂论的思维进路,发展出修正的客观未遂论。修正的客观未遂论中,客观要素依然是违法性的主要内容,同时吸纳了主观要素,包括意图、目的等内容,对行为与结果的兼顾,同时不排斥主观方面的内容,实际就是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在未遂理论领域的解说。未遂犯罪是既遂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定性也应符合既遂犯罪定性的基本理论,即也需考察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依照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思维体系,以行为特征为评判标准,哪种行为对于结果的可能发生起主导和核心作用,就应以哪种行为定性。案件的定性以原因力行为作用的大小来判定,无论何种犯罪形态,诈骗起主导作用,案件定性为诈骗罪,盗窃起主导作用,案件定性为盗窃罪,现实中,两种作用力大小有时无法区分,基于刑法基本理论择一重处之,定性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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