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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侵权行为的独立性研究是整个行政侵权救济体系构建的逻辑起点,也是行政侵权救济摆脱对传统行政违法理论和民事侵权理论之依赖的必然选择。只有在理论上承认行政侵权行为的客观独立性,才能更好的进行归责和救济。行政侵权是造成了相对方现实损害的行政职权行为,它与行政违法、行政不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均可成为行政侵权的事由,而行政侵权与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损害结果的有无。另一方面,行政不当、行政违法、行政侵权是相互独立的、且不法性递次增强的三种不同形态的行政瑕疵行为,它们共同构成了行政法律责任的有机体系。它们在不法的“量”上之变动会引起行为形态之“质”的变化,即一旦前一形态符合后面形态的法律构成,就会当然的被后一种不法形态所吸收,从而构成更高程度的不法行为形态。在行政侵权救济的责任归责上采取“二阶”理论是比较理想的选择。即在行政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只需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事实判断和有无免责事由进行不法性判断即可通过行政侵权救济程序确认行政主体的有责性。行政侵权救济的基本原则可以归为:不告不理原则、公平兼顾效率原则(及时救济原则)、救济机构中立原则、当事人参与原则、当事人自由选择原则、行政内救济有限以及司法救济最终原则、行政赔偿中的平等协商原则。行政侵权救济的范围,面临着在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等事由范围之间的选择、利益保护覆盖合法权益还是法益的选择,以及在损失赔偿上在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之间的选择。行政侵权的救济模式,主要有单一的司法救济模式和行政处理与司法救济双重模式。我国采用了具有比较优势的行政处理与司法救济双重模式。在行政侵权救济方式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行政侵权救济的主渠道。其中,前两者是单纯的行政侵权法律评价制度,而后者是集违法评价与物质补偿功能于一身的救济方式。此外,司法协调和解是行政侵权救济方式的重大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