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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司法职能在保障市场秩序正常运行的体现。我国《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会议纪要”)搭建了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清算组在办理强制清算案件过程中,运用强清程序常常会遇到阻碍,找不到具体的操作依据,存在实务与立法脱节和错位的现象。笔者以亲自参与办理五年之久的强制清算案为例,从清算的主体、程序和责任追究几个方面详细探寻强清程序的不足之处,从对债权人利益的事前保障和事后权利救济建议和完善我国的强制清算制度。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公司强制清算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公告程序是强制清算程序中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之一,也是所有强制清算案件的必经程序。通过对人民法院公告网中的清算公告分析反映出强制清算类型的案件近年呈现增长的趋势,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强制清算程序周期较长突显出清算组议事规则存在弊病、债权确认规则不完善等。第二部分“清算组议事规则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清算组的选任是清算程序的起点,也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事前保障,最高院关于强清会议纪要中规定,清算组采用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机制,因债权人不能参与其中,仅有股东和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方机构作为清算组成员,股东在人数上占绝对优势地位,当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因此,债权人有必要参与到清算组中,享有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第三部分“债权确认规则与债权人的保护”。强清程序中的债权确认规定不明,在债权的确认过程中,利息的计算对债权人利益有直接影响,由于我国与强制清算有关的法律对债权人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不明确,导致有的清算案件清算组直接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有的则采用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因强制清算程序普遍期限较长,如果只计算到受理之日,债权人利益会受到损害,因此,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第四部分“清算期限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强制清算案件的法定期限为六个月,遇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抽取我国2016年1月-2018年7月所有发布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中的清算公告,结合某市的强制清算案件结案期限做分析,发现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周期大部分超过法定期限。因不能完全清算的原因终结案件占比较大,其原因集中在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依法交付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簿等资料,严重影响强制清算的正常进行,应当加强对清算义务人的及时惩戒。本文的创新之处是,从强清程序中债权人保护的事前预防机制,特别是清算组议事规则和债权确认规则入手,采用实证和比较的研究方法,找出强清程序中有损债权人利益的部分,建议在法律规定中进行明确。同时对债权人保护的事后救济方式建议及时引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强化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及时惩戒。不足之处在于,强制清算案件数量相比其他民商事案件偏少,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本文只提出了个别观点,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该程序的关注,在分析问题时可能不够全面,特别是针对强制清算审理期限过长的原因,应该说是方方面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