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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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阶段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商标的价值日趋体现出来。一个设计、寓意俱佳的商标,通常是要耗费相当大的人力和财力。所以很多公司,特别是一些市场地位高、经济实力强的公司,特别是花费了巨额宣传费用的情况下,不愿放弃已经投入宣传的商标,即使该商标在其宣传之前已经有其他企业使用,这些企业利用他们在市场的强势地位影响使用在先的商标权人,如此就出现了商标的反向混淆行为。不同于商标法中一般意义上的正向混淆,商标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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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阶段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商标的价值日趋体现出来。一个设计、寓意俱佳的商标,通常是要耗费相当大的人力和财力。所以很多公司,特别是一些市场地位高、经济实力强的公司,特别是花费了巨额宣传费用的情况下,不愿放弃已经投入宣传的商标,即使该商标在其宣传之前已经有其他企业使用,这些企业利用他们在市场的强势地位影响使用在先的商标权人,如此就出现了商标的反向混淆行为。不同于商标法中一般意义上的正向混淆,商标反向混淆是由于在后使用者的大规模宣传活动,使得该商标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心目中已经把该商标与在后的使用者紧密联系起来,误以为在先商标使用者的商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者,或者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赞助或认可的联系,结果就是在先商标使用者可能丧失对其商标和自身商誉的控制以及进入新市场的能力,商标中所蕴含的财产利益也会因此而受到损伤。商标法确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与商标使用者,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必须禁止商标的反向混淆行为。商标反向混淆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发芽,但美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该制度是美国法院通过若干相关判例予以确认和发展的。美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反向混淆理论最初是由霍姆斯大法官在案件中发表意见时提出,但当时未能引起大家的关注。第一次正面提出该理论使之面世的是著名的“野马案”,此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也为该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真正确立并执行反向混淆理论的是“轮胎分销案”,之后经过一系列曲折的发展,美国确立了相对完整的商标反向混淆理论及制度。在普遍认可反向混淆理论的基础上,各个法院对于反向混淆的认定标准也是各有见解。有一些形成共识的因素,如商标的相似程度、在先使用者进入新市场的可能性、实际混淆的证据、在后使用者的恶意等;也存在一些有分歧的因素,如商标的强度、消费者的谨慎程度、商品的质量、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等。在我国,反向混淆理论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应用,但真正揭开了我国反向混淆理论探讨序幕的是“蓝色风暴案”。该案件打破了一直以来的商标侵权正向混淆的模板,反向混淆成为商标法学界热门话题。同时该案件的巨额赔偿金支付,使得一些不良分子看到了“商机”,他们开始将反向混淆理论作为自己竞争或积累财富的武器,注册大量商标,不使用或只是象征性的使用,待价而沽,等待有需要的大企业使用时,再以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美国确立反向混淆制度的初衷是防止大象吞鼠,为市场上的诚实经营者预留可能的发展空间,但是其在我国的应用已然发生异化。之所以相同的制度,在中美两国会呈现不同的发展状况,究其原因还是中美两国商标制度的差异。美国强调商标的使用取得,所有涉案商标都是经过实际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而我国商标实行先申请原则,故大量商标在注册时没有经过实际使用。而美国的反向混淆制度确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在先商标使用者利益,因此可能会忽视在后商标使用者的利益,基于平衡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目的,法院在反向混淆的适用上应当持谨慎的态度,防止反向混淆成为小公司勒索大公司的工具。随着市场经济迅猛的发展,可以看出将来此类案件发生的频率会更高,但是显然目前,该理论异化的现状令人担忧。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反向混淆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探讨该制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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