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人权侵权的母国管辖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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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相关理论和实践为中心,对跨国公司人权侵权的母国管辖权问题进行了研究。首先,考察了东道国关于跨国公司人权侵权问题的管辖基础,指出东道国虽然不论基于地域或是属人管辖权都能够对其境内实施人权侵权行为的子公司行使管辖权,但其对外国母公司的管辖权却难以奏效。从立法实践来看,东道国对母公司管辖基础的主要是基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管辖权。此外,理论上而言,基于“企业责任”原则的管辖权也能够为东道国对外国母公司行使管辖权提供依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和“企业责任”原则既是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实体责任归属规则,也是东道国对外国母公司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但是,由于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之适用条件十分严格,晚近“企业责任”原则未获普遍承认,东道国对外国母公司之管辖权严重受限。东道国对外国母公司之管辖权有限的成因有二:其一,东道国依赖跨国公司所带来的投资,且其管辖能力常常与实力强大的跨国公司不成正比,东道国缺乏扩张其管辖权的动力与能力;其二,即便东道国扩张其对于外国母公司的管辖权,将造成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其所作判决亦难以得到母国的承认与执行。其次,在指出东道国对外国母公司管辖权缺失的基础上,以母国现行的相关司法实践为基础,对母国在跨国公司人权侵权问题上的管辖权规则及其晚近发展详加考察。本文对英国、荷兰、美国、加拿大等跨国公司母国的法定管辖基础加以梳理并指出,跨国公司母国的现行法定管辖基础主要包括基于国籍的管辖权、基于住所的管辖权、基于持续商业活动的管辖权以及必要法院管辖权。本文也聚焦于母国法定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通过对Vedanta Resources Plc v Lungowe案、A.F.Akpan v.Royal Dutch Shell Plc案等案件的分析指出,欧盟的《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案》第4条第1款规定的基于住所之一般管辖权规则为对欧盟母国针对跨国公司母公司行使管辖权提供了强大的支持。此外,一些成员国国内法中的关联诉讼规则也对母国合并针对子公司之诉讼提供了管辖权依据。在欧盟加强对跨国公司人权侵权行为的管辖的同时,大洋彼岸的美国则通过Goodyear Dunlop Tires Operations S.A.v.Brown案以及Daimler AG v.Bauman案收缩了其一贯宽泛的一般管辖权。通过上述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针对外国母公司的一般管辖权限于“实质上在家”标准。该标准的严格程度即相当于将对外国母公司之一般管辖权限制于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这种变化对受害者在美国起诉外国母公司造成重大阻碍。传统地域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之例外的必要法院管辖权的相关实践则表明,有关国家对必要法院管辖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无法诉诸外国法院”作严格解释,使得该规则目前在跨国公司人权侵权问题上缺乏适用空间。最后,本文主张,针对跨国公司人权侵权问题,母国在未来应扩大其管辖基础。母国扩大管辖基础的理据有三方面:一是避免东道国人权保护责任的落空;二是强化跨国公司人权保护责任的落实;三是确保母国域外人权保护义务的履行。本文以司法实践为基础,对母国如何扩大其管辖权提出了具体规则建议,主要包括:其一,在以母公司过失侵权责任为诉因的外商直接责任(the Foreign Direct Liability)案件中,降低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案》第4条第1款规定的基于住所对母公司之管辖权的程序门槛,即降低原告关于针对母公司之诉讼并非注定败诉的证明责任;其二,弱化必要法院管辖权的适用条件,为难以在东道国和其他国家获得救济的受害者提供一个最后的诉诸司法途径;其三,认可基于跨国公司在其境内的“注册营业”行为之同意的管辖权,以降低Goodyear Dunlop Tires Operations S.A.v.Brown案和Daimler AG v.Bauman案造成的不利影响,加强对跨国公司人权侵权行为受害者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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