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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双重救济”,是指当对同一产品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的时候可能发生的“重复计算”的情形,即对同一产品并用“双反”措施导致对同一部分补贴抵消两次的情形。换句话说,对同一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所抵制的市场扭曲行为存在重叠的部分。补贴存在出口补贴与国内补贴之分。其中,出口补贴情形下所引发的“双重救济”已经被1994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94)第6条第5款所明确禁止,而相较之下,鉴于国内补贴情形下所引发的“双重救济”,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发生在对市场经济国家并用“双反”的情形,故在WTO法律体系下并无相应法律对其明确规定。因此,可以说,国内补贴引起的“双重救济”作为一个“全新”的问题,出现在美国针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以下简称NME)的产品发起的“双反”调查中。1在上述情况下,就其法律成因而言,由于美国商务部一直以来将中国视为NME国家,因而在对来自中国的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中适用NME规则计算倾销幅度,使用替代国方法或者生产要素法,而非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格的基础,由此将一个未经补贴的第三国(通常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替代价格与经过补贴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使得国内补贴对于倾销幅度计算等式中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产生不对称的影响,导致反倾销税所抵制的市场扭曲行为必然包括部分国内补贴对出口价格产生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根据美国反补贴税法的规定,对进口补贴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应等于净可抵消补贴的金额。2那么,在美国国内法层面,对NME国家产品并用“双反”措施将必然导致“双重救济”。如上所述,WTO法律对国内补贴情形下的“双重救济”保持沉默,并未明确禁止,这一点也得到了专家组的赞同。但是,上诉机构对此进行了纠偏,认为按照NME国家规则计算倾销幅度从而征收反倾销税且对同一产品征收数额上等同于调查机构确定存在的补贴金额的反补贴税的行为,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CM协定)的目的与宗旨以及SCM协定第19条第3款中“适当数额”要求不相符。对于WTO协定的解释应以连贯且一致的方式解释,赋予所有条款协调的含义,故在征收反补贴税时不得不考虑所并用的反倾销税是否抵制了同一部分补贴。除此之外,沿着上诉机构的思路分析,可以发现,国内补贴情形下的“双重救济”与SCM协定第19条第4款以及GATT1994第6条第5款的规定也不相符。最后,通过对美国为履行裁决而出台的反补贴税法的修正案的具体条文以及由此引发的中国将该修正案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要求裁定其违反WTO协定的案件(以下简称DS449)的考察,发现尽管美国在表面上授权商务部避免“双重救济”,但是在实践中却为解决国内补贴情形下的“双重救济”的问题增加了诸多阻碍,仍然与其在WTO法律体系下所承担的义务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