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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东道国政府因其不当行为而影响到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分红权时,股东可以通过外交保护手段向东道国提出索赔,或直接依据国际法提出救济程序来维护其正当权益。但是,当公司的权益因东道国政府的行为而遭到侵犯时,股东的间接权益,比如股东遭受的损失是由于降低了公司的资产价值的错误而导致的股票价值缩水,即表现为股东所持股份价值的减损,能否得到救济是当今国际投资法的热议问题,也是UNCITRAL目前正在推动的ISDS改革的重点之一。随着跨国投资的不断增加,传统的外交保护越来越凸显其局限,越来越多的索赔人选择通过国际投资仲裁的方式来对其权益进行救济。国际投资协定的初衷是促进和保护投资,以实现更大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本文研究了国际投资条约与仲裁中股东反射损失救济及其引发的问题和对策。在国际投资条约与仲裁中,股东反射损失救济具有其自身的现实基础和政策考量。支持国际投资法允许股东进行反射损失救济的主要原因有三点:首先,立法理念上,国际投资法更偏重于保护外国投资;其次,股东派生诉讼作为主要股东权益的救济方式无法完整而直接地救济股东的反射损失;最后,存在股东的反射损失无法受到其他救济保护的情况。而反对国际投资法允许股东进行反射损失救济的观点则主要集中于与国内公司法和习惯国际法的不一致上。国内公司法和习惯国际法上都禁止了股东对其反射损失进行救济。国内公司法中出于政策考量,遵守公司独立人格制度,认为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公司在受到他人侵犯时,只有公司自身拥有以自身名义向该侵害寻求救济的权利,只要股东参与公司的权利没有被该行为侵犯,那么股东并没有独立的起诉权。而习惯国际法中,主要依靠外交途径对股东进行保护。国际法院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奠定了禁止股东反射损失救济的基础,即股东和公司是独立个体,股东不能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求偿,只有公司是适格救济主体,股东无权就其承受的反射损失进行救济。国际投资法允许股东进行反射损失救济具有其必要性,但是大多数当代国际投资协定中都没有赋予“投资”以及“投资者”的定义以明确的内涵,这就产生了一些问题,比如,允许股东进行反射损失救济是否有其在国际投资法中的法律依据?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具体案例是怎样的?仲裁庭的态度如何?允许股东进行反射损失救济具有其在国际投资法中的法律依据。首先,股东的股权符合目前认可度较高的“萨里尼标准”,根据《ICSID公约》第25条,股东的股权属于投资。其次,国际投资协定中,股份符合国际投资协定的投资资格,同时股东符合国际投资协定的投资者资格。ElPaso能源国际公司案是股东反射损失问题的经典案例之一,通过此案可以看出对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的定义范围包括了股东的股权,股东的反射损失具有其国际投资法的法律依据。Orascom案则是仲裁庭依照权力滥用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重点案例。索赔人Orascom针对阿尔及利亚对同一笔投资采取的相同措施,发起了平行投资仲裁,从而导致权利的滥用,因此,仲裁庭以不可受理为由驳回了索赔人的要求。Eskosol案是仲裁庭允许股东进行反射损失救济的最新案例之一,可以解释股东反射损失的具体附带问题。该案例比较复杂,涉及受损害公司Eskosol,该公司的股东Blusun公司和意大利政府。从该案可以看出股东反射损失救济的确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并行程序、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问题。Orascom案和Eskosol案都是股东请求救济其反射损失的情况,但是仲裁庭却没有采用相同的态度,而是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出发,行使仲裁权。三个案例可以反映出国际投资法中股东反射损失制度的不同侧面,以加深对反射损失制度的探究。虽然国际投资法允许股东进行反射损失救济可以很大程度上弥补股东的损失,保障其合法权益,但是这也意味着东道国需要承受大量来自股东索赔的压力。允许股东寻求反射损失救济,赋予其间接索赔权也会使得同一公司的不同层级的股东都通过诉诸仲裁的方式来救济权利,有可能导致权利滥用、大量的多重索赔以及增加并行程序出现的可能性。可以通过设置合并机制减少并行程序的发生。另外,股东通过当地公司的救济程序获得间接保护时,会产生双重救济的问题,可以参考《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在国际投资协定中设置弃权条款,但是弃权条款也相应地会对股东产生风险。此外,允许股东对其反射损失进行救济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增加了东道国政府的应诉难度,对此,将来仍需进一步探索有效的解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