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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是中国历史上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高度发展的时期,公元1368年,朱元璋推翻元朝,建立明朝,是为洪武元年。为了进一步强化君主专制和中央集权,朱元璋于洪武十三年(公元1380年),利用“胡惟庸谋反案”之机,罢丞相,将丞相之权分于六部,从而提高了六部的地位,使六部直属于皇帝。为了维护自己的集权统治,同时鉴于元代纪纲松弛、官吏贪污成风的教训,强化了财政监察体系。在中央设都察院,对中央百官进行监察和考核,并统领十三道监察御史。在都察院之外又设独立的财政监察体系,即六科。掌管国家财政的户部,在执行财政管理的同时,也行使了一定的财政监察职能,对中央财政监察起到了补充作用。在地方设按察使司,对地方财政进行监察。同时,中央还派遣十三道监察御史进行监察,派遣的巡抚、总督等,也具有财政监察的职能。这样就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一套完整的财政监察体制,为保证国家财政的正常运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制度设计之外,明代也非常注重完善监察立法,制定了财政监察的相关法律,如《诸司职掌》、《宪纲条例》、《出巡事宜》等多部法律,其中最为集中的是《宪纲》、《大明律》,后被汇集在《明会典》之中。这就从法律层面为明代财政监察制度的运行提供了依据和保障。然而,在封建时代君主专制的条件下,财政监察工作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统治者的个人意志,明代尤为如此。明中期以前,统治者非常重视财政监察工作,机构设置健全,监察人员的选任也非常严格,注重对官吏和监察人员本身的考核。而且统治者精于吏治,反腐力度前所未有。财政监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涌现了很多刚正不阿的监察官员,对百司百官,甚至是皇亲国戚进行了有力的监督,有效地保障了国家财政的稳定。然而,明朝中后期皇帝荒政,宦官专权,科道官被打压,使得明代财政监察在后期发生异化。财政监察官员在人员设置上极其短缺,对财政监察官吏的考核也形同虚设。加之财政监察官员本身监察权力的扩张,滋生了财政监察人员本身的贪污腐败,他们与地方官吏共同舞弊。明中期以后,财政监察的效果逐步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