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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报告中虚假陈述现象屡禁不止。《证券法》有关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太抽象,缺乏操作性。本文以“银广夏”事件为背景材料,对虚假陈述产生的原因及重大性的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法理基础、责任主体和潜在原告、赔偿方法的选择、诉讼实现机制等方面做了深入研究。 首先,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为了骗取上市资格,二是骗取配股资格,三是为了操纵股票价格,四是我国证券市场制衡机制的缺乏。对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之确定标准有二:一是理性之人的选取标准,二是“足以促使”的程度。 其次,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功能有四:一是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二是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三是协助执行法律和管理市场的效益功能,四是完善监管体系的功能。对民事责任的性质认定有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三种理论。本文认为应界定为侵权责任,其理由:一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二是信息披露表现了很多非契约化倾向,三是更有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对其四个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论述。 再次,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四类:发行人与发起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证券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以及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机构。对于潜在原告,本文以“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 的原理加以确认,并将“银广夏”事件的潜在原告的终止时间点界定为被中国 证监会批准,较长时间停牌之日。 再次,民事责任赔偿的计算方法有三种:一是实际价值计算法、二是实际 诱因法、三是实际差价计算法。本文以实际差价计算法为标准,依“损失不得 扩张”原则确定卖出价,来确定“银广夏”事件的赔偿方案。 最后,在诉讼实现机制上,本文主张以代表人诉讼的方式为“银广夏”事 件中受害者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