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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垄断的法律规制有着深刻的法律和经济学渊源。关于自然垄断法律规制的手段或松紧问题,成为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共同的话题。作为传统自然垄断产业的电力工业是由发电(生产)、输电、配电、售电四个垂直业务领域构成,具备典型的网络经济特征,以及大规模的固定沉没资本并具有专用性、规模经济显著以及普遍服务性等特点。鉴于其对国民经济的重要性和技术上的要求,“国有化经营加政府监管”的模式是市场经济国家广泛采用的传统规制模式。传统上各国对自然垄断行业的垄断采取了部门豁免,把自然垄断行业的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同时纳入了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实际上,随着经济、技术进步,电力行业已经不具备完全的自然垄断属性了。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由于传统规制方式带来企业内部无效率,以及电力产业的技术进步和电力市场需求的扩大,使得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发电和售电环节,逐渐呈现出潜在的竞争性。正是由于这种自然垄断合理性与可竞争性的并存,为电力行业的法律规制增加了难度。竞争的积极功能是显著的:促进社会生产、促进资源合理流动和分配、满足消费者需要并维护其利益。市场规制是国家运用公共权力介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是对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因此在规制与竞争并存的情况下应该把两者协调起来,在垄断、竞争和监管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制衡点,实现电力行业的有效竞争。我国从2002年开始全面推行电力行业市场化改革,虽然传统的发电、输配电一体化垄断格局已经打破,竞争体制开始形成,但是仍然存在发电领域寡头垄断的合谋和无序竞争、电网运营者滥用垄断地位、电网不能互连互通、电力监管制度的不完善等方面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出现的一个重要的共同原因就是在政企分开和竞争性电力市场的建立过程中,现行的中国电力法律、法规体系严重缺失,以及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特别是《电力法》已不适应实际的需要和新形势的要求。而国外在电力行业市场化改革与法律规制的关系中,主要是实行:政府主导、立法先行;设置独立、权威的有效监管机构以及自然垄断性业务和非自然垄断性业务区分规制。此自然对中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市场化下我国电力法律规制的构建应遵循适度规制、有效竞争、利益统筹兼顾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我国电力行业法律规制主体应由政府、反垄断机构、反不正当竞争机构、保护消费者权益机构、专门的电力市场监管机构组成。而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电力消费者以及调度交易机构构成了接受规制的电力市场主体。现阶段我国电力交易体系存在并网发电、供电服务、趸售、大用户直供等多种交易行为,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电力交易体系。因此,发挥电力市场机制的应有作用,加快电力立法,建立完整的电力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基于这一目标要求,在当前电力市场化改革背景下,《电力法》应定位为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把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电力市场,优化资源配置,作为新的立法目的,使新法具有强烈而又鲜明的市场气息。反垄断法有“经济宪法”的美誉,是市场经济真正的守护神。未来的《反垄断法》应适用于整个电力行业,只是对其中自然垄断环节的市场结构予以豁免,也即采用“一般适用,例外豁免”的模式。《反垄断法》与《电力法》中的反垄断条款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下,作为特别法的行业性法律优于作为一般法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电监会应对行业垄断行为进行合作监管,这种合作监管体现在两者对行业垄断行为的共同管辖权与监管机构的专属管辖权的仂、调和衔接。